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淑瓊
被 告 張明政
謝吉成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106 年度聲判字第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 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 、檢察官及被告;被告對於第2 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 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王淑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 本院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依法不得抗告,是以,抗 告人提起本案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