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春生
告訴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康有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8
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 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 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 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 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 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 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 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 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 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 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 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 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基於此一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自應僅以偵查全案卷內所已顯現之事證,是否 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是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 符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在使法院積極取代檢察機關及其偵查犯 罪權限與角色,僅係在消極地立於制衡檢察官避免其濫用不 為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春生告訴被告康有從過失致死案件, 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06年8月27日106年度偵字第520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9月19日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208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告訴人收受上開處分書 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106年9月25日繫屬本 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附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委任狀在卷可憑,是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汽 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 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 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 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 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37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被害人黃耀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 稱:伊開在台17線公路內側車道,並沒有看到對方,因為伊 的右側有大車4、5台,當時車子很多,伊開車行為沒有過失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無過失部分,檢察官以:「依照路人提供的行車紀 錄器影像,可知被害人行經前揭路口時,並未讓從左後方 駛來的被告先行,就直接向左橫越、駛入內側車道,致被 告根本無從預見被害人會如此行駛,致無從防範。而本件 車禍經送鑑定後,認為黃耀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不當逕由外側 車道左轉彎,未讓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康有從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直行,無法預期及防 範,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28日函可佐,經送覆議後,認為: 依卷附跡證資料研判,肇事前二車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 內、外側車道),行車動線不相衝突,且內側車道為禁行 機車道,機車欲左轉彎,依規定應於路口採二段式左轉, 小心駕駛,以防範肇事發生,又同向行駛車輛突然由外側 車道大幅度左轉,對內側車道行駛中車輛而言,難以防範 、另依案外車行車紀錄器顯示,黃車通過停止線,即往左 侵入內側車道延伸處,與康車行向動線產生交叉衝突,致 碰撞肇事約不足2秒,康車顯然猝不及防,故本肇事案研 議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意見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8 月22日函可憑,則被告既然是在內側車道撞擊被害人黃耀 南,從卷內事證來看,事發地點為限速70公里的路段,被 告供稱當時時速約為60幾公里等語,在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的情況下,實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訴及 車禍結果的發生,認為被告具有過失。」等語,認被告之 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乙情,本院則依偵查中全案卷內所已顯 現之事證,亦認此部分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未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檢察官之認定應為妥適。(二)再者,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檢察 官以:「被害人黃耀南因為本件車禍受有手、腳、耳朵擦 傷等傷害,經複驗及解剖屍體後,發現右耳及右耳前有挫 裂傷及擦挫傷,右手、左膝、左足趾有受傷,右側顳部頭 皮有局部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右側顳葉有呈 褐黃色陳舊性腦損傷、腦血管有中度動脈粥狀硬化,頸部 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出血,左側頸部深層有大區域出血 ,左側第2、3頸椎橫突雖有骨折,但未傷及椎體及及脊髓 ,不是主要致死原因,心臟有肥厚病變,冠狀動脈有中度 以上動脈粥狀硬化,左側主支及左側前下降支約有75%的 阻塞,心肌細胞局部壞死及纖維化,已有心肌梗塞的病理 變化;胃內有許多出血,主動脈有中度動脈粥狀硬化,經 綜合研判死因及死亡方式,認為車禍外傷主要分部在頭頸 部,併有頸椎橫突骨折,雖無明顯顱內出血,但車禍外傷 會導致心臟承受因外傷產生的生理壓力刺激,而使原本就 有之心臟疾病及腦血管疾病因生理功能受影響而使心肌梗 塞急性發作而死亡,與死亡結果的發生有因果關係及相關 性,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 1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336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可佐。然聲請人既然陳稱被害人生前長期服用糖尿 病、高血壓及腦部藥物,在梧棲童綜合醫院就醫,吃10幾 年的藥了等語,加上被害人於車禍後,意識仍清楚,仍能 於同日接受承辦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遲至翌日 凌晨3時36分許才死亡;又鑑定意見書亦提及被害人無明 顯顱內出血、未傷及頸椎及脊髓等語,顯然沒有因為本件 車禍受到足以致死的傷害,則鑑定意見書對於因果關係之 認定即有可疑之處。經向童綜合醫院調取被害人的病歷資 料,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黃耀南死亡結果與車禍 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以黃耀南原有心臟多重病症與嚴 重性,是否有隨時猝死之可能?以黃耀南在車禍後約14小 時左右死亡來研判,一般人在相同情況與條件之車禍過程 、所受傷害結果(無致命傷的情況下),是否都會引發心 肌梗塞死亡?死者黃耀南之死亡結果與車禍之相關責任關 連性高或低?二者是否幾乎達無相關責任之程度?』等疑 義再次鑑定並說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如下:『本所 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1.由死者心臟之疾病,冠狀動脈 阻塞之程度為75%,心臟重量為443公克,而且心肌細胞局 部壞死及纖維化,已有陳舊性心肌梗塞的病理變化,但尚
不足以造成死亡,本案由於心臟在承受因外傷所產生的心 理壓力刺激,才導致心肌梗塞的再次急性發作,以死亡結 果與車禍的關係為偶然之事實,但不具相當因果關係。2. 死者雖有陳舊性心肌梗塞及心臟病症的嚴重性,在一般情 況是有可能隨時猝死,但因有外傷存在時,應考慮此外傷 所導致的心臟疾病惡化才死亡。3.一般人在相同情況與條 件之車禍過程、所受傷害結果不一定都會引發心肌梗塞而 死亡。4.黃耀南死亡結果與車禍具有相關性及因果關係, 為偶然之事實,但責任的關連性高或低,應由司法調查後 確認之。』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29日法醫 理字第106000024070號函可佐,則法醫研究所既然已經針 對被害人的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及解剖結果綜合研判,並 於106年6月29日函覆如前,足認被害人黃耀南的死亡結果 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本身既有的嚴 重陳舊性心肌梗塞及心臟病症,才是直接引發死亡結果的 原因,心臟病症與死亡結果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上所 述,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路口的停止線時立 即左轉橫越內側車道,為行駛在被害人黃耀南同向左後方 內側車道的被告的右前車頭碰撞後,被害人摔落在該路口 的東北角,當時雙方均為綠燈乙節,有路人提供的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雙方確實有發生碰撞車禍,被害 人並未直接遭被告的車頭正面撞擊,才會沒有受到足以致 死的傷害;又任何一位公路駕駛人均無法預見其他行駛在 道路上的其他陌生用路人究竟患有何等嚴重的心臟病、心 血管疾病或其他足以隨時致死的疾病,不能因為被告曾經 開車撞到患有嚴重心臟病症的被害人黃耀南,致黃耀南受 有不足以致死的傷害,就把就把被害人黃耀南死於急性心 肌梗塞的結果,歸咎在被告身上。」等語,認被害人之死 亡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本院則認此部分亦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其理由亦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檢察官並無濫用不為 起訴之裁量權。
(三)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詳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本院認依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相字卷 第32頁至第34頁)可知,車禍發生前之瞬間,機車行駛方 向已明顯左轉,並未讓從左後方駛來的被告先行,直接向 左橫越、駛入內側車道,而被告係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駕 駛,本應得信賴其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被害人騎乘機 車突然左轉所導致之危險,應屬不可預見,且亦無充足時
間可讓被告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事出突然 ,故被告依當時車禍之情形,尚屬不能注意,自不得令其 負過失責任;況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個人之身體狀況有關 ,車禍事故與死亡結果在客觀上難以必然歸責於被告,故 在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上,兩者恐怕並沒有通常的因果關 連性。本院基於罪疑唯輕、有利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 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認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之理由,明顯不足以推翻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未達 足以逕行起訴之門檻,因此對於檢察官以被告並無過失、 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予維持乙節,自應 認屬適法妥當。
六、綜上,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本案先 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屬正當,告訴人仍 執前詞指摘該等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