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聖
黃裕程
林辰緯
雷博文
賴柏宇
許騰元
林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471、4886、5300、6922、10563、114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致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裕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辰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博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柏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騰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瑜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2轉入帳戶帳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號」,證據欄(四)第6、7行記載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新資料」,更正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補充「被害人邱藍逸之交易記錄查詢資料 1紙(見彰化地檢106偵6922卷一第301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因告訴人陳克勤未陷於錯誤,僅 轉帳新臺幣(下同)1元至被告雷博文合作金庫帳戶,故林 富崇、石雍得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行為未能得逞,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雷博文此
部分係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7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第339條第3、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7人分別 以一提供、購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多數被害 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7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犯上開罪名,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7人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提供 個人或他人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機 關偵查犯罪、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促使詐欺集團更 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 ,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均未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 態度欠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葉致聖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黃裕 程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6,000元等情,亦據其等供 述甚明(見彰化地檢106偵10563卷第75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2.又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林辰緯、雷博文、賴柏宇、許 騰元、林瑜庭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3.再被告雷博文、許騰元、林瑜庭3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均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且存摺功能僅為金融交易之 用,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亦可隨時申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另扣案之本票17張、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黃裕程所有,惟 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