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48號
CHDM,106,簡,2648,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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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珅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壹個、日報表壹張、接客單參張,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 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 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4395 、62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容 留黃灼珍、曹蓮蕙彭文玉、韓英、張淳賢陳夏蘭等6名 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各論以6次圖利容留性 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容留犯行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容留上開6名成年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 部分(指同一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時),其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前 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已有兩次容留女子與 他人性交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利用 女性出賣靈肉之違法行業營利,對社會良善風俗造成一定之 危害,及其媒介、容留之期間及尚未獲取報酬、被告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張明珅於查獲當日(即106年11月2日)開始營業, 員警查獲時,客人才剛接,尚未結帳乙情,為被告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小姐黃灼珍、曹蓮蕙彭文玉張淳賢、陳夏 蘭、男客邱國煒徐茂松詹清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尚未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言。另扣案之已使用 過之保險套1個、日報表1張及接客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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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