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48號
CHDM,106,簡,154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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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亦紘(原名:柯協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2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亦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署名情形」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亦紘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且無支付票款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104年7月初,向林銘忠訛稱:其在果菜市場人面很廣,可 合夥投資果菜生意,合作方式為林銘忠提供資金,柯亦紘負 責向農民收購甘薯等蔬菜水果,再出貨至臺中果菜運銷公司 、臺北果菜運銷公司,以及址設嘉義縣○○市○○○○區○ ○路0號之亞洲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虎公司)云云, 復於104年7月5日偕同林銘忠前往亞洲虎公司假意拜訪該公 司副廠長,再將隨身所攜帶之甘薯交由該公司檢驗,該公司 副廠長於檢驗合格後表示可以交易。柯亦紘遂自104年7月7 日起,接續佯以須向農民收購甘薯為由,要求林銘忠支付購 買甘薯款項,並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74,340元(起訴書誤載為278,340元,應予更正)之本票 7紙予林銘忠作為擔保,致使林銘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①104年7月7日交付現金76,290元予柯亦紘;②104年7月15 日匯款75,600元至柯亦紘指定之張恒瑜(起訴書誤載為張桓 瑜,應予更正。張恒瑜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6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台中商業銀 行斗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③104年7月17日匯款29,470元至柯亦紘指定之鍾孟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相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 更正如前)號之帳戶。林銘忠雖於104年7月18日詢問柯亦紘 請款事宜,然遭柯亦紘以副廠長家中辦喪事為由推託,其後



,一名自稱廠長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參與柯亦紘 之犯行)以賴錦坐(起訴書誤載為賴錦作,業經蒞庭之公訴 檢察官更正如前。賴錦坐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相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林銘忠,約定請款及交款日期。而該自稱亞洲 虎公司廠長之男子,嗣又於104年7月19日,以前開行動電話 告知林銘忠已交付貨款予柯亦紘,且柯亦紘亦以交付現金64 ,000元予林銘忠,同時訛稱:亞洲虎公司將於渠2人104年7 月20日請款時,會補齊其餘不足之金額云云之方式,更加深 林銘忠之錯誤,致使林銘忠於④104年7月20日,復依柯亦紘 之指示,再次匯款44,600元至鍾孟迪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最 末,柯亦紘雖於104年7月22日交付發票人為怡禾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怡和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發票日為104年8 月22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票號為AJ0000000號 、面額為639,787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林銘忠, 並表示係亞洲虎公司董事長囑其轉交。
柯亦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 日止,接續佯以須向農民收購甘薯再銷售予台中果菜運銷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台中果 菜運銷公司、臺北農產運銷公司)為由,要求林銘忠支付購 買甘薯款項,致林銘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 共314,000元(交付13次、每次20,000元之款項,以及交付2 次、每次27,000元之款項)予柯亦紘。於上開期間內,柯亦 紘為取信於林銘忠,並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屬 私文書性質之供應人進貨明細表,並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偽造之時間後不久,陸續前往林銘忠之住處,向林銘忠提出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銘忠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冒名 之人。
㈢嗣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而遭退票,而柯亦紘亦避不見面。林銘忠再聯絡台中果菜運 銷公司、臺北農產運銷公司,發覺並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柯亦紘交貨予該2公司之事實,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銘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恒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鍾孟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鄒和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賴錦坐之妹賴暄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共7紙。
㈧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供應人進貨明細表影本共15紙。 ㈩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 本1紙。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中業作字第105001 0201號函暨檢附之張恒瑜前開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5月19日營清字第1050 025659號函暨檢附之鍾孟迪前開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告訴人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10409通話明細報表。
台中果菜運銷公司105年3月16日(105)中果菜運銷字第105 047號函。
臺北農產運銷公司105年3月21日業果字第1050000866號函。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以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出貨予亞洲虎公司、復再 以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出貨予台中果菜運銷公司、臺北 農產運銷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各係基於單一之犯 罪動機,而以分別預定之犯罪計畫,利用機會逐一遂行其詐 欺犯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每次施詐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各僅包括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 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各犯行自始皆出於同一 犯罪計畫,且均為達最終詐取告訴人款項之單一目的,該等 行為彼此間相接、重合,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即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嫌。是被告就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如上開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自103年8月19日至108年8月18日止)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 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質相類之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 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對告訴人詐取金錢,金額非微,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復又為達對告訴人再次詐取金錢之目的 ,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 他人之損害,所為實可非議;又其犯後雖終知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672號 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 今已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500, 000元,尚餘300,000元未付,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1紙足核(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 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33頁),然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迄本案判決時,緩刑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 並未失其效力,形式上顯然不符緩刑之要件,故無從宣告緩 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末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刑 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經查:
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因已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 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署名情形」欄所 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分別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詐欺犯行, 而各詐得之225,960元、314,000元,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既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應賠償告訴人800,00 0元,則因該調解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 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供被告犯本案如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支票 ,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⒊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 1 │柯亦紘│104年7月10日│ 46,800元 │104年7月20日│CH796677 │
├──┼───┼──────┼──────┼──────┼─────┤
│ 2 │柯亦紘│104年7月11日│ 60,000元 │未記載 │CH574839 │
├──┼───┼──────┼──────┼──────┼─────┤




│ 3 │柯亦紘│104年7月13日│ 49,200元 │未記載 │CH574842 │
├──┼───┼──────┼──────┼──────┼─────┤
│ 4 │柯亦紘│104年7月14日│ 42,300元 │未記載 │CH574841 │
├──┼───┼──────┼──────┼──────┼─────┤
│ 5 │柯亦紘│104年7月15日│ 37,700元 │104年7月25日│CH574843 │
├──┼───┼──────┼──────┼──────┼─────┤
│ 6 │柯亦紘│104年7月16日│ 50,170元 │104年7月26日│CH574845 │
├──┼───┼──────┼──────┼──────┼─────┤
│ 7 │柯亦紘│104年7月18日│ 88,170元 │未記載 │CH574846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方式 │偽造署名情形 │備註 │
├──┼──────┼─────────────┼───────┼─────┤
│ 1 │104年7月22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傑」署│警卷第30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傑」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傑」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 2 │104年7月23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名」署│警卷第31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名」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名」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 3 │104年7月24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佑」署│警卷第32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佑」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佑」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 4 │104年7月25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惠」署│警卷第33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惠」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惠」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 5 │104年7月25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供應│偽造之「吉」署│警卷第44頁│
│ │ │人進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名壹枚 │ │
│ │ │「品名代號」、「件數」、「│ │ │
│ │ │淨重(公斤)」等欄分別填入│ │ │
│ │ │地瓜、虛構之數字,及在「附│ │ │
│ │ │註」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 │ │
│ │ │,再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 │ │
│ │ │欄,偽造「吉」之署名1枚, │ │ │
│ │ │而偽造用以表示臺北農產運銷│ │ │




│ │ │公司該名為「吉」之理貨員確│ │ │
│ │ │已收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 │ │
│ │ │表所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 │ │ │
├──┼──────┼─────────────┼───────┼─────┤
│ 6 │104年7月26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文」署│警卷第34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文」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文」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 7 │104年7月26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供應│偽造之「文」署│警卷第43頁│
│ │ │人進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名壹枚 │ │
│ │ │「品名代號」、「件數」、「│ │ │
│ │ │淨重(公斤)」等欄分別填入│ │ │
│ │ │地瓜、虛構之數字,及在「附│ │ │
│ │ │註」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 │ │
│ │ │,再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 │ │
│ │ │欄,偽造「文」之署名1枚, │ │ │
│ │ │而偽造用以表示臺北農產運銷│ │ │
│ │ │公司該名為「文」之理貨員確│ │ │
│ │ │已收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 │ │
│ │ │表所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 │ │ │
├──┼──────┼─────────────┼───────┼─────┤
│ 8 │104年7月27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文」署│警卷第35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文」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文」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
│ 9 │104年7月27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文」署│警卷第36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菜頭│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文」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文」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菜頭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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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7月29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名」署│警卷第37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名」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名」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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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7月29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吉」署│警卷第38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吉」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吉」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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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7月31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佑」署│警卷第39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佑」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佑」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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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7月31日│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名」署│警卷第41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名」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名」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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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8月1日 │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惠」署│警卷第40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惠」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惠」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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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8月2日 │柯亦紘以不詳方式取得「台中│偽造之「佑」署│警卷第42頁│
│ │ │果菜運銷(股)公司供應人進│名壹枚 │ │
│ │ │貨明細表」空白表格,在「品│ │ │
│ │ │名」、「件數」、「每件淨重│ │ │
│ │ │(公斤)」等欄分別填入地瓜│ │ │
│ │ │、虛構之數字,及在「備註」│ │ │
│ │ │欄簽立其姓名以示經手後,再│ │ │
│ │ │於下方「理貨員簽核章」欄,│ │ │
│ │ │偽造「佑」之署名1枚,而偽 │ │ │
│ │ │造用以表示台中果菜運銷公司│ │ │
│ │ │該名為「佑」之理貨員確已收│ │ │
│ │ │受柯亦紘所交付如該明細表所│ │ │
│ │ │示地瓜之意之上開私文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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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