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福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629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6082號),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詹福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意部分均補充更正為「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並扣得現金2萬元」更正為「詹福喜嗣於106年5月11日 偵訊時,提出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交予檢察官扣案」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 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 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聚眾賭 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係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人 ,提供賭博聯繫之空間,經營以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之簽 賭,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所為已成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得任意打行動電話 下注簽選號碼,以電話下注僅係代替本人到場而已,被告提 供行動電話之虛擬空間,可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賭客 所簽選號碼係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就賭客是 否中獎,繫於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簽中由賭客獲 得一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均歸被告所有,是被告 所為,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亦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此部分犯行均 業已敘明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前 揭起訴、併辦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每 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 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 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 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 考量其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商、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1頁反面)暨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前於83年間 ,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未能悔改,嗣又再 犯賭博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仍舊不知警惕,再犯本 案賭博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本院爰認不宜予以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 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其中2張SIM卡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 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至2張SIM卡所插用之行動電話機具雖均為被告所有,然 悉未扣案,且俱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 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詹福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福喜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 11月至106年2月間止,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供凃愛淑、魏嘉盈、黃明珠、曾淑 玲、劉錫興、賴志厚、許淑貞、陳貞穎(涉犯賭博部分,另 行偵辦)等不特定賭客向其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 聚眾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 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以所謂「2星」、「3星」、「特 尾」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均須付投注賭金新臺幣(下同) 75至80元,選定後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 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 即簽中「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 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即簽中「3星」,可得5萬 7,000元之彩金,如簽中特尾者,可得36倍之彩金,賭客如 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詹福喜所有,藉此方 式而獲取利益。詹福喜與凃愛淑等人之賭金皆在彰化縣員林 市、大村鄉、社頭鄉內交易。嗣於106年1月12日,警方至凃 愛淑住處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2萬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福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凃愛淑、魏嘉盈、黃明珠、曾淑玲、劉錫興、賴志 厚、許淑貞、陳貞穎、黃彩、吳秀英到庭供前具結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通信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福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開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 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
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現金2萬元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6082號
被 告 詹福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福喜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 11月中至12月某日止,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供賭客林恪立(涉犯賭博部分,另 行偵辦)向其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聚眾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由林恪立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 號碼為1組,再以所謂「2星」、「3星」之簽賭方式,每簽1 注均須付投注賭金新臺幣(下同)66至76元,選定後核對每 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林恪立所簽選之號 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2星」,可得 5,700元之彩金,如林恪立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 個號碼相同,即簽中「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 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詹福喜所有,藉此方 式而獲取利益。詹福喜與林恪立之賭金皆在彰化縣員林市、 和美鎮內交易。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福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恪立到庭供前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信紀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詹福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開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 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詹福喜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3849號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竹股) 以106年度簡字第1231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