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48號
CHDM,106,易,948,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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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奕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下午2時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智路7-11便利超商新大村門市,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奕璇,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及華 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名:李奕璇,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李慧茹」之女子,並於 同日另行告知「李慧茹」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李慧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2月15日某時,由該集團內某成員假冒楊春祿親屬 劉槶權之友人,以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周轉為由,向 劉槶權借款,劉槶權因現金不足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向 楊春祿求助,楊春祿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南屯郵局匯款10萬元至李奕璇上揭華南 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雖因匯款完成而使犯罪既遂,但因劉 槶權即時查證發覺異狀,而通知楊春祿請郵局人員立即凍結 ,故未被領走)。嗣楊春祿查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該集團某男性成員冒稱為 宇晟企業社負責人張豪桔之友人楊國基,向張豪桔訛稱急需 用錢欲借款12萬元,致張豪桔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要求 該員另與其會計曾晶琳聯繫匯款事宜,曾晶琳遂依該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匯 款12萬元至李奕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張豪桔於10 6年1月16日與楊國基取得聯絡,始知受騙而報警。二、案經楊春祿張豪桔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 ,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 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 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 ,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 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 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奕璇所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及華南銀行2帳戶資料,雖經詐欺集團分別使用,而致 告訴人楊春祿張豪桔分別受害,但被告係於同日提供上開 2銀行帳戶資料,業經其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5頁、第34頁 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其既僅有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自僅成立一個犯罪。因此,本件告訴人楊春祿部分,雖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先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應於107年2月6日期滿 ,嗣於107年1月16日撤銷緩起訴),然同署檢察官既於106 年7月11日就告訴人張豪桔部分以106年度偵字第3976號提起 公訴,依上開判例意旨,起訴效力應及於告訴人楊春祿之部 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告知被告緩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合併審理之旨)。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及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犯罪,嗣於偵訊時改口坦承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是為 兼職多賺點錢,因此遭「李慧茹」詐欺而寄出銀行帳戶資料 ,不知「李慧茹」等人將詐騙告訴人楊春祿張豪桔,若知



李慧茹」將行詐欺,不會將帳戶交付等語,並提出與「李 慧茹」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㈠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辦,而詐欺集 團成員於105年12月15日、16日,分別假冒友人致電劉槶權 及告訴人張豪桔等人,佯稱急需金錢而借款,致使告訴人楊 春祿及張豪桔陷於錯誤,親自或委請他人依指示匯款10萬元 及12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9頁至同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春祿張豪桔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1.告訴人楊春祿部分:⑴被告華南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⑵楊春祿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⑷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⑸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⑺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告訴人張豪桔部分: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⑷告訴人張豪桔遭詐騙通聯紀錄手機照片 、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是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106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 ,當初係經由線上遊戲認識「李慧茹」,「李慧茹」邀請其 參與線上博奕工作,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 對帳匯款,每15日可得報酬5,000元等語(參見偵卷第33頁 背面、第34頁背面);嗣於同年2月22日警詢時則供稱:當 初係為找工作,在網路上發現1則兼職工作消息,月薪3至18 萬元,因此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李慧茹」並告知 係從事博奕工作,需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要求提供帳戶, 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每本帳戶可得報酬5,000元等語(參 見同上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惟博奕(即賭博)原屬非法之 行業,倘為避人耳門而須使用他人帳戶進行資金往來,則其 所使用之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用以掩飾犯罪者之真實 身分。衡以被告並未與對方謀面,無從得知真正之用途為何 ,但可以確定者,乃對方不欲自己所從事之非法活動曝光。 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同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難就後續 發生之犯罪結果推稱毫無預見。
㈢又被告於106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當初寄送帳戶資料時, 對方要求註記內容物為衣服,並要求以衣物包裹提款卡等物 品時,即覺有異,因此事後上網查詢,發覺應是詐騙等語( 參見偵卷第45頁背面)。被告與「李慧茹」接洽之時,既已 知悉對方係從事犯罪行為,於寄送帳戶資料之時,又發覺對



方關於寄送物品內容之填載要求違反事實,並心生疑竇,竟 不加查證,逕將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寄出供「 李慧茹」使用,自有幫助犯罪之預見。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於洗錢防制法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前,申請個人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實無另行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更無出 價租用之理;又多年來各式各樣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 體廣為披載、報導,此亦應為稍具知識、社會經驗之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 均應知他人要求租用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係利用 人頭帳戶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高職肄業,具有 相當知識,且自87年4月20日迄至107年1月4日間,任職多家 公司,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43頁), 足認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是其對於上開情狀,應有所認識 。被告既知「李慧茹」租用帳戶係為從事不法行為,又知悉 犯罪集團蒐集銀行帳戶極有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將中國信 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寄出,雖非明知「李慧茹」及所 屬犯罪集團將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但其就該犯罪集團可能持 以為詐欺犯罪,顯可預見。被告可預見其銀行帳戶將供犯罪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仍予提供,主觀上自有縱該犯罪集 團持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更另人起疑的是,被告在本案偵查階段 ,已多次接受檢察官及警員傳訊調查,竟又在106年7月27日 將其配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交由不詳之人使用,而 再度涉犯另案之幫助詐欺犯嫌,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 院卷附106年度偵字第12746號起訴書),被告雖辯稱此乃再 次受騙才會交付帳戶資料,然由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於本案 密接之調查程序進行期間,猶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心 態甚至可能接近明知故犯之程度,是其所言憑信性極低,佐



以前述各點理由,本案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被告雖提出與「李慧茹」間LINE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9 -20頁),作為其辯詞之依據。然該等對話紀錄始於被告寄 出帳戶資料後之105年12月15日,且僅有對方於當日通知已 經收到帳戶資料,嗣於同年12月27日被告另發訊息詢問對方 ,告以銀行通知處理帳戶內10萬元之訊息,此外並無其他實 質內容,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有利之證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 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 慧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 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 交付2個銀行帳戶資料,同時侵害告訴人楊春祿張豪桔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可責性較低,並於事後在106年1月9日將告訴人楊春祿所匯 入,但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匯還告訴人楊春祿,有華 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參見偵卷第47頁),然其任意將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 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 困難,並使本案2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且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忽而坦承犯行,忽而改口否認, 又未能與告訴人張豪桔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張豪桔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告訴人張豪桔損失金額,以及被告高 職肄業,為工人,已婚,有子女,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 ,在本案發生之105年間仍有正當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有 其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90,862元/1



2月=24,238.5元,參見本院卷第47頁),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雖供稱其提供每本銀行帳戶,每10日或15日可取得5,00 0元代價,然其另於警詢時供稱「李慧茹」並未支付報酬等 語(參見偵卷第5頁、第34頁),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 確因本件取得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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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