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汶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0號5樓前居處附近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 星巴克」咖啡店,將其申請使用之芳苑草湖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未曾謀面之陌生成年 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作為 提領詐欺所得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 謝汶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犯罪手法,致使黃 祈菱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嗣 因黃祈菱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 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 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 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 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 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 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汶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有5、6年工作經驗,並供稱於105年8月間上網謀職,因此 交付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但於雙方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對 方要求其提出提款卡及密碼,或告知公司帳款將先存入其帳 戶之對話,且於同年8月17日辦理補發存摺時,已知前一日 (16日)有「葉巧妤」匯入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立即 遭領出之事實,發覺帳戶有異常提存情形,其明知提款卡及 密碼不可隨意提供與未曾謀面之人使用,竟不為報警或辦理 掛失止付,並以告訴人吳佩航、劉育昕、陳瑋琳、朱玉華、 連品誠及被害人黃祈菱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 局(下稱彰化郵局)105年9月21日彰營字第1051800546號函 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吳佩航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育昕及陳瑋 琳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朱玉華之網路銀行轉帳翻 拍照片、被害人黃祈菱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報案三聯單、
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於105年8月17日辦理存摺補發, 且於補發存摺時,發覺已有人匯款後立即領出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當初係孩子將要出世,急於用錢 ,因此上網尋求工作,對方稱會請會計先將部分款項存入再 領出,以確認其有無積欠銀行款項,因此提供已無存款之郵 局帳戶資料,且於發現「葉巧妤」匯款並遭提領時,不以為 意,實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並以:㈠被 告係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一時疏忽,致在對方 提供相當資料取信後,未詳究細節,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帳 戶資料;㈡又被告雖於105年8月17日辦理補摺,但因誤信詐 欺集團所言測試信用之說,故未曾報案。然被告於同年8月1 8日無法聯繫「Bingo」時,即立時通知郵局停用帳戶並停卡 ,更主動聯繫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線西 分駐所,但因帳號已遭警示,無法停用,乃於翌日(19日) 就近前往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青溪派出 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故無詐欺之犯意;㈢再自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可知 自稱「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該案被害人郭智翔聯繫,佯稱欲雇用被害人郭智翔 擔任電子遊藝場助理,要求被害人郭智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履歷、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物,致被害人郭智翔陷 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其手法與所使用電話與本件相同。 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75號刑事判決所示,亦有自稱「賴桑」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京城娛樂公司招募員工」方式騙取他人帳戶前例。以上均可 證明被告確係受害者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告訴人吳佩航、劉育昕、陳瑋琳、朱玉華、連品誠及被害人 黃祈菱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語,業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存簿封面 影本、彰化郵局105年9月21日彰營字第1051800546號函暨被 告開戶及變更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就被害人部分,則有: 1.被害人黃祈菱部分:⑴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2.告訴人吳
佩航部分: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⑶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⑷line聊天紀錄、⑸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⑹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3.告訴人劉育 昕部分:⑴郵政匯款申請書、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⑷line聊天紀 錄、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告訴人陳瑋琳部分 :⑴郵政匯款申請書、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⑹line聊天紀錄、5.告訴人朱玉華部分: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⑸網路交易 明細查詢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6.告訴人連品誠部分: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⑵網路賣家對話紀錄、⑶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關於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之相關事實, 固無疑義。
㈡惟查,LINE帳號為「Bingo」,自稱「陳經理」之人於105年 8月12日前某日與被告聯繫,主動告知「0000000000」門號 為其聯絡方式後,被告於8月12日(星期五)向「Bingo」邀 約見面,「Bingo」與之相約翌週星期一下午2時,被告嗣於 8月15日(星期一)下午1時57分發訊詢問見面地點,「Bing o」回覆忙碌中,將請另一「賴經理」與被告聯繫。旋LINE 帳號為「賴桑」之人,於同日下午2時33分主動與被告聯繫 ,被告向「賴桑」確認見面時應交付資料包含「駕照影本、 戶頭影本、履歷表」,並詢問公司住址,「賴桑」回傳被告 一紙作成時間為「99年6月18日」,由「縣長周錫瑋」發給 「金城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有被告所提出與「Bingo」與「賴桑」間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參見警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83-90頁)。觀之上開 「金城娛樂事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雖無公司 地址,但外觀格式與其他記載事項,與一般真正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幾無差別,實難期待被告於狹小之行動電話螢幕中 ,突見此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立時發覺其中謬誤。況依前 開被告與「Bingo」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與「賴桑 」聯繫後,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經「Bingo」詢問何以
如此急於上班時,答稱:「因為小孩要出來了」,核與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記事」欄記載其長子於同年12 月間出生相符。足見被告與辯護人辯稱事發當時因子女將出 生,需款孔急,故未詳查,而遭「Bingo」與「賴桑」詐欺 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自稱為「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7日以「0 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電話與被害人郭智翔 聯繫,詐稱將雇用被害人郭智翔為電子遊藝場助理,致被害 人郭智翔陷於錯誤,允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履歷表及 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陳經理」之共犯「賴經理」乃指示另 一共犯羅思聘於同年8月8日,前往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取得被 害人郭智翔所交付帳戶資料;嗣共犯羅思聘再於同年8月9日 因詐欺集團指示取得另一被害人楊琮翔金融帳戶資料,但因 被害人楊琮翔所交付物件有缺,另與被害人楊琮翔相約補給 時,為被害人楊琮翔報警逮獲等情,業經桃園地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101號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被害人楊琮翔、郭智翔警詢筆錄、被害人郭智翔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0-156頁)。再自稱為 「賴桑」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間,經由104人力銀 行網站,得悉被害人李正銘之聯絡方式,而以LINE與被害人 李正銘聯繫後,留給被害人李正銘「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供作聯絡方式,詐得被害人李正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亦經高雄地院以10 6年度簡上字第75號認定明確,並判決被害人李正銘無罪確 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足見使用「00-00000000」及 「0000000000」之「陳經理」與「賴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05年8月間,確曾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在桃園及高雄 等地詐騙應徵者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因此,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係受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陳經理」與「賴桑」 詐取郵局帳戶資料,應非虛妄。
㈣另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乃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醫療險扣款帳戶,該保險契約於102年12 月30日、103年12月29日及104年12月29日均按期扣款,於10 5年度仍須繳款,但未曾變更繳款方式,有被告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國泰人壽106年11月8日國壽字第10601103 78號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第112頁)。可知被告將 該扣款帳戶資料交予「陳經理」等人之前,並未提前向保險 公司變更扣款帳戶。倘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犯罪 集團使用,而有遭警示之風險,則其為維持醫療險正常繳費 ,自應事先變更扣款帳戶以為防範,但其並無此舉。佐以被
告確於105年8月19日上午9時9分12秒及同日上午9時16分17 秒,主動致電開戶郵局及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並於同日下 午3時41分許,主動前往青溪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有被告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桃園分局106年4月27日桃警 分刑字第1060014562號函及所附被告警詢筆錄、芳苑草湖郵 局及和美分局網頁資料在卷(參見同上卷第9頁、第54-56頁 、第162-163頁)。堪認被告辯稱係遭詐騙而無幫助詐欺犯 意等語,應可採信。
㈤檢察官固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未經對方要求提款卡及密碼 即予提供,且「Bingo」與「賴桑」等並未告知公司帳款將 先存入其帳戶,認其所辯不足採信。然依被告與「Bingo」 即「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參見本院卷第85頁), 其於8月12日前某日下午3時35分許,「Bingo」主動向其攀 談時,先回以:「你好」、「你是?」等語,於「Bingo」 表明為「陳經理」後,始回以:「好」,足見其於對話之前 即知將有「陳經理」與其聯繫。且觀之被告與「賴桑」LINE 對話內容(參見同上卷第83頁),其於8月15日下午3時10分 許,特別與「賴桑」再度確認應提供之物件品項。因此,堪 認被告與「Bingo」、「賴桑」以LINE聯繫前,應另有其他 聯繫。惟依卷附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與「 Bingo」、「賴桑」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曾另有明 知或可得預見犯罪仍提供帳戶資料,或製造虛偽LINE對話內 容之聯繫,是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而採信其所述「陳經理」等人前曾告知應提供帳戶資料並將 測試其信用之辯詞。
㈥另被告雖於掛失補摺時發現有「葉巧妤」匯款紀錄,而未及 時警覺並報案或為掛失。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 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 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 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 資料予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 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近年來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 作為餌,在各類媒體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 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 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並有上開桃園地院及高雄地院前案可循。且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不乏大學教授或教師等 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因此,關於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後,明知「葉巧妤」匯入款項仍未警覺之行為,是否成立 幫助詐欺,仍須衡酌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而其辯詞堪予採信,亦 如前述,是尚難以其一時警覺能力不足,逕認其確有幫助詐 欺之認識與犯意。
㈦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吳佩航 等受詐欺匯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因此, 綜合前情,被告辯稱係遭「Bingo」及「賴桑」等人以提供 工作機會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等情,允屬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附相關事證,並無法證 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據前開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手法 │被害金額│備註 │
│號│ │ │ │ │
│ │ │ │ │ │
├─┼───┼──────────────┼────┼─────┤
│1.│朱玉華│於105年8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5,100元 │ │
│ │ │前某時,佯在「蝦皮拍賣」網站│ │ │
│ │ │刊登出售「飛利浦」萬能鍋訊息│ │ │
│ │ │,致朱玉華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 │ │
│ │ │許上網查知該訊息,陷於錯誤而│ │ │
│ │ │於同日依指示轉匯新臺幣(下同│ │ │
│ │ │)5,1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2.│劉育昕│於105年8月16日16時許前某時,│16,500元│ │
│ │ │佯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 │ │
│ │ │卡西歐自拍相機訊息,致劉育昕│ │ │
│ │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上網 │ │ │
│ │ │查知該訊息,陷於錯誤而於翌日│ │ │
│ │ │(17日)中午12時36分許依指示│ │ │
│ │ │轉匯16,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3.│吳佩航│於105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前某 │18,100元│ │
│ │ │時,佯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 │ │
│ │ │出售自拍神器訊息,致吳佩航於│ │ │
│ │ │同日下午1時許上網查知該訊息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42 │ │ │
│ │ │分許依指示轉匯18,100元至被告│ │ │
│ │ │郵局帳戶。 │ │ │
├─┼───┼──────────────┼────┼─────┤
│4.│黃祈菱│於105年8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 │14,000元│ │
│ │ │前某時,佯在「蝦皮拍賣」網站│ │ │
│ │ │刊登出售APPLE手機訊息,致黃 │ │ │
│ │ │祈菱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上網 │ │ │
│ │ │查知該訊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
│ │ │下午2時17分許依指示轉匯14,00│ │ │
│ │ │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5.│連品誠│於105年8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 │4,800元 │ │
│ │ │前某時,佯在「蝦皮拍賣」網站│ │ │
│ │ │刊登出售智慧型手機訊息,致連│ │ │
│ │ │品誠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上網 │ │ │
│ │ │查知該訊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
│ │ │依指示轉匯4,800元至被告郵局 │ │ │
│ │ │帳戶。 │ │ │
├─┼───┼──────────────┼────┼─────┤
│6.│陳瑋琳│於105年8月13日下午7時54分許 │7,000元 │經檢察官於│
│ │ │前某時,佯在「蝦皮拍賣」網站│ │準備程序更│
│ │ │刊登出售TR60相機訊息,致陳瑋│ │正匯款時間│
│ │ │琳於同日下午7時54分許上網查 │ │(參見本院│
│ │ │知該訊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 │ │卷第41頁背│
│ │ │月17日下午3時32分許依指示轉 │ │面) │
│ │ │匯7,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