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46號
CHDM,106,易,1446,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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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年度調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劉姿儀支付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係缺錢供己花用,且無 還款能力,竟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 體向劉姿儀佯稱:其朋友經營水果行,是水果批發商,有店 面,需要借調資金,將於10日內還款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劉姿儀陷於錯誤,於105 年2 月25日19時許,在彰化 縣○○市○○路000 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許修華 。嗣因許修華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劉姿儀發覺受騙提 起告訴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姿儀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友人經營水果生意調用 資金為理由,向告訴人劉姿儀借款13萬元,約定10日內還款 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亟需用錢,編理由 向告訴人借錢,錢虧光了籌不出來所以無法還錢,不是要騙 她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105 年2 月25日以朋友經營水果生意調用資金 為理由,向告訴人劉姿儀借錢,於同日19時許,告訴人劉姿 儀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交付13萬元予被告,然實際 上被告並非替經營水果生意之朋友借錢之情(見偵卷第5 頁



背面、第160 頁至第160 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姿儀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 節相符(偵卷第16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 ,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借款之理由係虛偽不實,被告有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劉姿儀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已足認 定。
㈡被告辯稱確實要向告訴人劉姿儀借錢,因籌不出錢才未還錢 云云。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或者被告主觀上確實有還款意 思,僅因事後周轉不靈才無法還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到105 年3 月6 日 最遲還款日,沒有還我錢也沒跟我聯絡,我用LINE及FB(即 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訊息向他要錢,他以母親生病住院 、親戚過世守靈等理由拖延不還錢,經查證他母親根本沒住 院。於105 年4 月17日以後就將我的LINE及FB封鎖避不聯絡 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以及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 頁至第89頁)。被告則於警詢中坦承因為沒有錢還告訴人才 講這些理由等語(見偵卷第6 頁)。足見被告於約定還款日 後均未償還,向告訴人劉姿儀陳述之理由均為虛偽不實,目 的是要拖延時間。而被告若確實有還款之意願,自當明白陳 述還款計畫、請求寬限期間,然被告卻均以不實之理由搪塞 過去,其辯稱確實要還錢云云,已有可疑。且被告於105 年 4 月17日即未再與告訴人劉姿儀聯絡,此有上開證人劉姿儀 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參,被告並於警詢中辯稱:手機 弄壞,不是不跟告訴人劉姿儀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告訴人找不到我是因為我去臺 東跟朋友做餐飲,手機因未繳費而斷話云云(見本院卷第30 頁背面),則被告前後所述未聯絡告訴人劉姿儀之理由均不 相同,其辯稱已顯有可疑。況告訴人劉姿儀於105 年5 月15 日製作警詢筆錄陳述被告本案詐欺之事實後,被告即於同年 5 月23日以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劉姿儀聯絡並詢 問告訴人為何告其詐欺,此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 偵卷第112 頁)。而LINE或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只要以電 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個人之帳號亦可使用,並非僅有手機 才能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 被告若有還款真意,不論手機有任何問題,均應積極聯絡告 訴人,被告卻全無音訊,直到告訴人劉姿儀向警員報案製作 筆錄後,才主動聯絡告訴人劉姿儀,足見其係有意避不見面 ,遭提告後才主動聯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跟朋友合租房子合資賭博撲 克牌而亟需用錢,才跟告訴人劉姿儀借錢,如果跟她講真正 的理由,她應該不會借我,因為錢都虧光了所以沒錢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是被告實際上係將告訴 人劉姿儀交付之金錢用於合資賭博,然賭博並非正常之投資 或營利而可期待金錢回收,本有極高風險,然被告卻將告訴 人劉姿儀交付之金錢全數用在賭博,顯有極高可能完全無法 取回,可見被告取得該筆金錢純粹想作為己用,而非暫時周 轉。綜上,堪認被告一開始即抱持向告訴人劉姿儀取得之金 錢係為供自己賭博之用,而以虛偽理由向告訴人取得13萬元 後,花用殆盡即避不見面、無返還之意思。
㈢綜上,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惟被告犯後已分期按月陸續賠償告訴人,此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復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13萬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目前被 告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尚餘7 萬2,000 元未償還,此有 本院107 年2 月12日之電話記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 ,已償還之部分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7 萬2,000 元, 本院已諭知被告本案之緩刑條件為應賠償告訴人7 萬2,000 元,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 訴人協議按月賠償告訴人3,000 元至5,000 元,此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足認被告 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應已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 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又告訴人 表示被告目前尚餘7 萬2,000 元未清償,此有上開本院電話



記錄表可參,故命被告應於108 年9 月30日前向劉姿儀支付 7 萬2,000 元之損害賠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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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