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56號
CHDM,106,易,135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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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於彰化縣○○鄉○○○0 路00號、目前停業中之玉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弘公司)廠區,且以不詳方式入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起訴),再以不詳方法,竊取置放於其內之電纜線1 捆、白鐵機械蓋3 個、白鐵管1 支。得手後,許哲維先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廠區圍牆外,並準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甫竊得之物品載走。嗣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許哲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彰濱路與彰濱東二路交會路口迴轉、準備取走上開物品時,恰巧為玉弘公司之警衛許順發察覺有異,許順發因而騎乘機車上前查看,許哲維原本已經打開車門、準備下車,然見許順發到場,隨即開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許哲維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許順發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 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案發當天我是 去附近釣魚,並沒有進去玉弘公司廠區行竊等語。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許順發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我擔任玉弘公司警衛的工作,當天下午1 時23分 許,我騎乘機車正準備返回公司上班,發現有台黑色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彰濱路的慢車道上,形跡可疑,因為公司在那段 期間常常發生竊案,我直覺可能是竊嫌開的車,所以就騎機 車上前,該車駕駛本來已經開車門準備下車,但是看到我之 後,就馬上關車門駕車離去,我並沒有追上去,也沒有看到 駕駛者的長相,我記下車號後,馬上報警,在該車原本停放 的路旁,看到電纜線1 捲、白鐵機械蓋3 個、白鐵管1 支, 置放的位置就在公司圍牆外,後來我就報警處理,警方到達 現場後,我帶著警方找尋上開失竊物品原本置放的位置,就 發現機台上留有1 個腳印,但我不清楚竊嫌如何進入廠區內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 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且有失竊物品放置之照片在卷(見 偵查卷第27頁至第34頁)可參,至為明確,而勘認定。 ㈡雖然許順發並未目睹行竊過程,但:
⒈被告坦承他案發當天曾駕駛上開汽車至玉弘公司圍牆外、停 留後離去,可見許順發當時所看到的汽車駕駛,就是被告無 誤,而許順發與被告並無冤仇,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理由 ,是其所言,自有可信之處,依許順發上開證詞,被告將汽 車停放在上開遭竊之財物旁,本來要下車,但看到許順發後 ,隨即離去,時間、地點過於巧合,若非被告欲將甫竊得之 物運走,沒有必要將車停放在上開物品旁邊,且遭察覺後, 隨即開車離去。
⒉又依現場監視器、現場勘察照片顯示,被告在當天中午12時 24分許,就開車行經玉弘公司,直到下午1 時19分許,又返 回玉弘公司,中間相隔約1 個小時,許順發則是在下午1 時 23分許騎乘機車自後追上(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 見被告並非偶然、單純將車停放在失竊物品旁,他確實有充 裕的時間,進入玉弘公司內行竊。
⒊本案員警曾在失竊物品的機台上採集到可疑的鞋印(見偵查 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照片),員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也曾 拍攝被告所穿的鞋子與鞋底照片(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 之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這些照片,勘驗結果認為現場採 集之鞋印與被告鞋子之鞋印相符(勘驗筆錄可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照片比對截圖,可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於此一勘驗結果亦無意見,雖然無法排除其他人穿著 跟被告同一款式的鞋子行竊,但機率極低,且被告恰巧在失 竊當時行車經過玉弘公司,又有前述過於巧合、可疑之舉動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⒋據此,本案已可證明被告確實進入玉弘公司行竊。 ㈢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是以攀爬翻越圍牆之方式入內行竊,而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而,許順發



並未目睹被告進入廠區之過程,他雖然於偵查中證稱:竊嫌 「應該」不敢從大門進來,他「應該」是翻過圍牆後進到廠 區,竊得物品後,將東西放在路邊,再去開車過來載等詞( 見偵查卷第67頁),此些證詞,出於個人之推測,依法並無 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參照),而許順發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竊嫌也有可能從圍牆破口、黑色網子進入(見本 院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進入廠區的方式,可能是「大 門」或「圍牆破口」或「爬牆」,基於罪疑唯輕,不應該認 為被告是以上開構成加重竊盜之方式入內行竊,因此,公訴 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㈣末以,玉弘公司之總務林鳳芳雖然於警詢表示欲提出告訴, 但卷內並無任何委任狀,難認該告訴為合法,且檢察官並未 就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起訴,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法認定被告行竊之地點,符合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建築 物之概念,本院亦無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在此一併指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應構成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已如 前述,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 院雖然漏未告知此部分罪名,但此為是否構成加重條款之認 定,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㈢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致正當財富,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 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 對意思的高度展現,足認被告漠視被害人的財產權,構成本 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考 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案件坦 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充分評價,如此方符平 等原則,本案被害人已經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損害已經獲得 相當程度之填補,被害人表示現場受到破壞,損失嚴重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已經結婚,有1 個小



孩,職業是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我太太 在工廠上班,她的月薪約2 萬元,我的父母親幫忙照顧小孩 ,家中有一些負債,經濟壓力很大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法利得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見偵查卷第18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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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