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鈴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72
、5285、6014、6305、6752、7004、7166、8183號),並由檢察
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燕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燕鈴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黃林玉蘭、黃素婷、張佳霖 、楊阭丞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犯罪所 得新臺幣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電話含SIM卡一張,宣告沒收。」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 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85號
第5572號
第6014號
第6305號
第6752號
第7004號
第7166號
第8183號
被 告 黃林玉蘭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素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佳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市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阭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燕鈴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林玉蘭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黃素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1年3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確定,於101年5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黃林玉蘭為黃素婷之母,明知黃素婷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的 組頭,借用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的目的是為了收取、 支付六合彩賭博的簽賭金與彩金,仍基於幫助營利賭博之犯 意,於105年6月1日某時許,由黃素婷陪同前往臺中商業銀 行北斗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 藍雪、張佳霖等下游組頭為約定轉帳對象後,將該帳戶借給 黃素婷使用。
三、黃素婷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至遲從102年6月起至 106年5月止,提供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北斗家商附近的租屋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搭 配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聯繫工具,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方式在該場所簽賭下 注,或收取柯文堂、陳麗秋、呂建進、洪翠華、許金紋、楊 程凱、許美玉、藍雪、白妃軫、賴秀雲、陳昭伶、魏聖二、 洪巍峰、莊勝傑、張佳霖(所涉部分詳如下述)、楊阭丞( 所涉部分詳如下述)、楊國利(另案偵辦)、鄭煜騰、陳佳 雯、吳元華、吳瑞東、江宗翰、林佑芳、楊阭丞(詳如下述 )、黃茂霖、陳柏睿、詹金停等下游組頭轉來的牌支,經營 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下注模
式之六合彩賭博,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元、 62.5元、57元、76元,由黃素婷與賭客、下游組頭所屬賭客 對賭,如有將所收取牌支彙整後,以電話轉給有犯意聯絡之 上游組頭林守明、唐志安,則由林守明、唐志安、黃素婷與 賭客對賭,約定賭客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 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有轉牌 給林守明,林守明、唐志安會將彩金匯入黃素婷的臺中商銀 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向蘇建章、黃林玉蘭、黃 金鎮借用的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素婷再領出交 給中獎的賭客(林守明僅於105年6月5日將0000000元匯到黃 林玉蘭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未轉牌給其他上游組 頭,則由黃素婷直接支付彩金給賭客或下游組頭;如未簽中 ,黃素婷向賭客收取現金,或指示賭客、下游組頭將簽賭金 匯入其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黃林玉蘭 的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或黃金鎮的臺中商銀 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素婷再將簽賭金匯給林 守明指定的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6月19日、9月26 日、12月11日前某時許,分別轉了200萬元、400萬、 1426900元元的牌支給林守明,並於105年6月19日、9月26日 、12月1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0000000元的000000000000號帳 戶)。
四、張佳霖於105年3月18日為警查獲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後,於同 年月底某時許起,另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以其彰化 縣○○鎮○○里○市街00○0號住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 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供陳柏嘉、陳奇輝、張進嘉、 詹勝欽、張素琴、蕭麗珠、黃淑雯、蕭美珠、呂叔美、莊素 玉、羅麗玉、楊志清、鄭雅萍等賭客下注或下游組頭賴姿晴 等人轉來的牌支,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 、特別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下注二星組、 三星組、四星組,張佳霖彙整所收取牌支後,將牌支轉給有 犯意聯絡之林守明、黃素婷等上游組頭,由林守明、黃素婷 、張佳霖等組頭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 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約定倍 數的彩金,上游組頭林守明、黃素婷會將彩金匯入張佳霖向 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北斗分行申辦之000-00 -0000000號、妻子蕭幼敏申辦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張佳霖再將彩金匯給賭客或下游組頭;如未簽中,則張佳霖 將所收取簽賭金匯入黃素婷、林守明指定的帳戶內。其等以
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此段期間,張佳霖透過前揭 帳戶匯0000000元簽賭金到黃林玉蘭的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取黃素婷從黃林玉蘭帳戶匯入的0000000元彩金。五、楊阭丞(綽號大頭)基於營利賭博之犯意,至遲從民國100 年、101年起至106年5月底止,以其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租 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經營俗稱 「全車」、「包牌」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並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管道,收取 王金龍、陳文錠、林寘叡等下游組頭轉來的牌支或接受劉馬 昭、沈松旺、吳明曌、楊京諺、龍青華、吳森偉、吳水在等 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繫或親自前來住處下注,或收取下游組 頭轉來的牌支,每組簽賭金分別為3000至4000元、10萬至20 萬元,楊阭丞將所收取牌支彙整後,部分留給自己與賭客對 賭,部分轉給有犯意聯絡之林守明、黃素婷等上游組頭,由 楊阭丞、林守明、黃素婷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簽選之號碼 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 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有轉牌給林守明、黃素婷,林守明會自 行或指示其他組頭將彩金匯入楊阭丞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溪 湖分行000-00-0000000號(粘玉梅名義申辦)、000-00-000 0000號(楊欣怡名義申辦)、000-00-0000000號(陳政宏名 義申辦)、000-00-0000000號(楊阭丞名義申辦)帳戶,黃 素婷則將彩金轉入楊阭丞使用之陳政宏帳戶裡,楊阭丞再領 出或以網路轉帳等方式交給下游組頭或中獎的賭客,如未轉 牌給林守明,則楊阭丞將彩金匯入下游組頭或賭客指定的帳 戶;如未簽中而有轉牌給林守明,楊阭丞再將收取的簽賭金 匯給林守明或林守明指定的帳戶(包含105年3月30日依照林 守明指示,將500萬元匯至鄭鈞鴻的新竹三信0000000號帳戶 )。從103年1月至106年4月18日,粘玉梅的帳戶收入金額高 達217,499,548元,楊欣怡的帳戶從102年1月至106年5月21 日收入金額高達797,150,529元,陳政宏的帳戶從102年1月1 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收入金額高達646,071,023元,楊阭丞 的帳戶從103年10月起至106年5月23日止,收入金額高達 102,594,912元,4個帳戶收入金額合計高達0000000000元。 林守明會將彩金匯入楊阭丞指定的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 商銀)溪湖分行之000000000000(楊阭丞申辦)、000-00 -0000000號(粘玉梅申辦)、000-00-0000000號(楊欣怡申 辦)及陳政宏000000000000帳戶。六、賴燕鈴基於賭博營利之犯意,從100年12月底起至106年6月6 日止,以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與今彩539簽賭站,提供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供包含蕭美珠、代號「如」、 「16A」、「周、「章」在內之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經營 二星、三星、四星與今彩539等簽賭模式,每支牌支費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74元、63元,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賴燕鈴彙整牌支後,轉給上游組頭張佳霖(所涉部分詳如上 述)等人,並利用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收取與支付簽賭金、彩金。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素婷之供述:坦承申辦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及經營六 合彩簽賭站,接受組頭傳來的牌支,幾乎都是自己輸贏,上 次作組頭被抓時,就是用黃林玉蘭帳戶收錢,被告張佳霖、 楊阭丞及楊欣怡匯入的錢也是賭博的錢等情,參照唐志安的 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2年6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 多次與黃素婷、黃林玉蘭的帳戶有資金往來,足認被告黃素 婷從102年6月起,就涉有經營簽賭站之賭博罪嫌,並利用銀 行帳戶收取或支付簽賭金、彩金,及被告張佳霖有將牌支轉 給黃素婷之事實。
㈡被告兼證人黃林玉蘭之證述: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是借 給被告黃素婷使用,有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不會使用電 腦、網路轉帳,黃素婷之前做組頭被抓後,知道他在做組頭 等語,參照黃林玉蘭帳戶明細中,有諸多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足認被告黃素婷有經營簽賭站,並利用黃林玉蘭的帳戶收 取與支付簽賭金、彩金,被告黃林玉蘭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 能,是為了給被告黃素婷用來收取、支付簽賭金、彩金,主 觀上具有幫助營利賭博犯意之事實。
㈢被告黃素婷、黃林玉蘭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與網路 銀行申辦資料,及黃金鎮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本署103年 度偵字第165號、第336號、104年度偵字第218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影本:
⒈被告黃素婷從105年6月至106年4月間,以黃素婷、黃林玉蘭 、黃金鎮帳戶收取共計000000000元【00000000(黃素婷帳 戶,扣除黃金鎮、黃林玉蘭帳戶轉入、利息與壽險) +000000000(黃林玉蘭帳戶,扣除黃素婷、黃林玉蘭轉入) + 0000000(黃金鎮帳戶,已扣除黃林玉蘭轉入)】,此等 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之事實。
⒉因被告黃素婷將黃林玉蘭前揭帳戶用來收取他人匯入的彩金 、簽賭金,及以網路轉帳方式支付簽賭金給上游組頭並收取 下游組頭、賭客匯入簽賭金,而黃林玉蘭曾於98年7月31日
、10月15日、11月12日、12月29日、99年4月22日、6月7日 、8月11日先後多次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對象,於99年2月 9日因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遭查獲,黃素婷於101年1月10日 因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遭查獲,被告黃林玉蘭於99年遭查獲 前既然有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對象,被告黃林玉蘭 於103年、104年又多次被查獲,其於偵訊時也曾一度供稱知 道黃素婷有在做組頭等語,參照被告黃林玉蘭105年5月13日 、6月7日前往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將張佳霖(000 -00-0000000號)等人設為約定轉帳對象,而張佳霖的帳戶 確實有與黃林玉蘭的帳戶有資金往來等情,顯見被告黃林玉 蘭知悉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都是跟賭博資金往來有關,而其 又知道黃素婷曾於101年遭查獲,105年5、6月又依照被告黃 素婷之要求,2人一同前往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對 象,足認被告黃林玉蘭知悉被告黃素婷於105年5、6月間, 借帳戶及要求申辦網路銀行與設定約定轉長對象的目的是在 收取、支付賭博的簽賭金與彩金。故被告黃林玉蘭具有幫助 營利賭博犯意之事實。
⒊從105年6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被告楊阭丞有從楊 欣怡的帳戶網路轉帳給黃林玉蘭的帳戶,從104年3月30日起 至106年3月31日止,有從楊阭丞000000000000號帳戶匯錢到 黃林玉蘭帳戶;詹金停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6月27 日起至106年3月19日止,多次收取被告黃素婷、黃林玉蘭帳 戶網路轉帳而來的資金;從105年6月5日起至10月23日止, 組頭楊國利(另案偵辦)也有網路轉帳到黃林玉蘭帳戶;從 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被告張佳霖的 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黃素婷、黃林玉蘭的帳戶有資金往 來,主要是張佳霖以網路轉帳給黃林玉蘭帳戶;洪巍峰的 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6月22日至106年4月24日、莊勝 傑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6月12日至11月10日有與黃 林玉蘭的帳戶有資金往來,以莊勝傑匯給黃林玉蘭的次數居 多;鄭煜騰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6月19日起至8月1 日止有與黃林玉蘭帳戶有資金往來;賴姿晴的000000000000 號帳戶從105年6月11日至106年5月1日,有匯錢給黃林玉蘭 帳戶,每次金額大小不一,均非整數(如為借款,通常都是 整筆數目);陳佳雯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6月19日 起至106年5月7日止,與黃林玉蘭的帳戶有頻繁資金往來; 吳元華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6月26日起至106年3月 5日止,網路轉帳到黃林玉蘭帳戶共計14次;吳瑞東的 000000000000從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多次匯 款到黃林玉蘭帳戶;江宗翰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6
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多次匯款到黃林玉蘭帳戶;林佑 芳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10月2日起至106年4月3日 止,匯款3次到黃林玉蘭帳戶;黃茂霖的000000000000號帳 戶從105年6月至11月間,多次收取黃林玉蘭帳戶轉來的資金 ;陳政宏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7月至106年4月止, 多次收取被告黃素婷從黃林玉蘭帳戶轉來的資金;陳柏睿的 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5年6月至106年5月間,與黃林玉蘭 帳戶有資金往來,以匯給黃林玉蘭居多,前述往來對象匯款 時間多數都是起於被告黃素婷開始經營簽賭站的105年6月, 足認被告黃素婷有收取張佳霖、詹金停、楊國利、楊阭丞、 洪巍峰、莊勝傑、鄭煜騰、賴姿晴、陳佳雯、吳元華、吳瑞 東、江宗翰、林佑芳、黃茂霖、陳政安、陳柏睿等下游組頭 轉來的牌支之事實。
⒋被告黃素婷雖供稱有收唐志安的牌等語,而唐志安的 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2年6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 多次與黃素婷、黃林玉蘭的帳戶有資金往來,主要是黃素婷 、黃林玉蘭匯給唐志安,唐志安的帳戶明細(從103年開始 調)中,從103年1月起至106年2月12日止,被告黃素婷使用 的蘇建章000000000000號、黃林玉蘭000000000000號、黃素 婷的000000000000號、黃金鎮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均與唐 志安的帳戶有頻繁往來,被告黃素婷從這4個帳戶匯給唐志 安總計000000000元,收取唐志安匯來的總計00000000元, 從雙方往來的頻率及唐志安的帳戶資金往來規模來看,被告 黃素婷有將牌支轉給唐志安,被告黃素婷為唐志安的下游組 頭,被告黃素婷從102年6月起就開始經營簽賭站之事實。 ⒌許金紋有匯款到黃金鎮(975900元)、黃林玉蘭 (0000000元)帳戶,柯文堂則有匯款到黃林玉蘭帳戶,足認 被告黃素婷有接受許金紋、柯文堂下注之事實。 ㈣上游組頭林守明遭扣案筆記型電腦內的往來組頭帳戶清單擷 取資料、林守明的帳戶交易明細篩選紀錄:被告黃素婷使用 的黃林玉蘭000-00-0000000號帳戶也在上游組頭林守明往來 組頭帳戶清單中,黃林玉蘭於105年6月13日、9月26日共轉 帳600萬元到林守明的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林玉蘭帳 戶內跟林守明的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有資金往來, 又粘玉梅、王成銘、吳淑娥(王成銘之母)、賴燕鈴、蕭幼 敏的帳戶都出現在林守明往來組頭使用帳戶的清單中,足認 被告黃素婷確實曾轉牌給林守明,及被告楊阭丞利用粘玉梅 帳戶收取、支付賭博的簽賭金與彩金,被告張佳霖、賴燕鈴 、黃素婷、黃林玉蘭、楊阭丞均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㈤上游組頭唐志安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
素婷使用的前揭3個帳戶,都跟唐志安所使用的帳戶有資金 往來,而唐志安的帳戶收入金額明顯高於被告,顯見被告黃 素婷有將牌支轉給唐志安之事實。
㈥黃林玉蘭、黃素婷帳戶存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存摺影本:此等帳戶為被告黃素婷使用之事實。 ㈦被告張佳霖之供述,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蕭幼敏的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含篩選)資料:坦承有經營 簽賭站,接收下游組頭與賭客的牌支,有利用自己與蕭幼敏 的帳戶收取賭博資金,被告張佳霖與被告黃素婷使用的黃林 玉蘭帳戶有頻繁資金往來,而張佳霖約每週匯到黃林玉蘭、 賴燕鈴(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林玉蘭的帳戶匯給張佳 霖的週期不固定,足認被告張佳霖有收取被告賴燕鈴的牌支 有將牌支轉給被告黃素婷,才會每週跟被告黃素婷結帳1次 ,被告張佳霖、黃素婷有前揭犯行,被告黃林玉蘭有幫助營 利賭博犯行之事實。
㈧上游組頭林守明所使用林欣宜000000000000號、林欣佳 000000000000號、趙梅君000000000000號、林守明 000000000000號、林守仁000000000000號、尤重貴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篩選紀錄,及蕭幼敏帳戶交易 明細篩選紀錄:
⒈於105年7月3日,林欣宜帳戶有匯款285800元到蕭幼敏帳戶 ,足認被告張佳霖有將牌支轉給林守明之事實。 ⒉從蕭幼敏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發現105年3月 18日前,有頻繁的資金進入紀錄,從3月19日起,開始又有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羅麗玉、蕭美珠等 人匯入資金,足認被告於105年3月16日被查獲後不久,又起 意經營簽賭站,並利用其與蕭幼敏名義申辦的帳戶收取、支 付簽賭金與彩金。
⒊從趙梅君000000000000號、林守明000000000000號、林守仁 000000000000號、尤重貴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篩選紀錄 中,發現林守明從102年4月29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與被 告楊阭丞使用的陳政宏、楊欣怡、粘玉梅帳戶有資金往來, 足認被告楊阭丞在這段期間有轉牌給林守明之事實。 ㈨被告楊阭丞之供述、鄭鈞鴻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坦承經營簽賭站、擔任組頭已經 5、6年了,有用粘玉梅、楊欣怡、陳政宏的帳戶來收取、支 付簽賭金與彩金,曾依照林守明指示於105年3月30日匯款 500萬元給鄭鈞鴻,以抵償應給林守明的簽賭金等情,足認 被告楊阭丞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㈩證人粘玉梅之證述、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整理資料: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申辦並交給被告楊阭丞使用等情, 參照該帳戶從從103年1月至106年4月18日,粘玉梅的 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入金額高達217,499,548元,往來對 象包含林守仁、林欣佳、林守明、尤重貴、趙梅君的帳戶, 林守仁、林欣佳、林守明、尤重貴、趙梅君的帳戶共計匯入 00000000元到粘玉梅的帳戶,足認被告楊阭丞以粘玉梅的帳 戶收取、支付簽賭金與彩金之事實。
楊阭丞遭查扣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楊阭丞的000-00 -0000000號、粘玉梅的000-00-0000000號存摺、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此等帳戶與行動電話為被告楊阭丞用經營 簽賭站之工具之事實。
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6年7月5日函覆資料:陳政宏申辦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給被告楊阭丞使用之事實。 被告楊阭丞的000000000000號、及其所使用楊欣怡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篩選紀錄:從105年6月27日 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被告楊阭丞有從楊欣怡的帳戶網路 轉帳給黃林玉蘭的帳戶,足認被告楊阭丞有將牌支轉給被告 黃素婷之事實。
粘玉梅、楊欣怡、陳政宏、楊阭丞的帳戶明細總表與交易明 細篩選資料:
⒈從103年1月至106年4月18日,粘玉梅的000-00-0000000號帳 戶收入金額高達217,499,548元,楊欣怡帳戶從102年1月至 106年5月21日收入金額高達797,150,529元,陳政宏的000 -00 -0000000號帳戶從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收入 金額高達646,071,023元,楊阭丞的000-00-0000000號帳戶 從103年10月起至106年5月23日止,收入金額高達 102,594,912元,4個帳戶收入金額合計高達0000000000元, 足認被告楊阭丞確實為中上游組頭,有收取下游組頭、賭客 牌支並對賭,金額才會如此巨大之事實。
⒉楊阭丞的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篩選資料中,有收到被告 黃素婷匯入的金錢,足認被告黃素婷有收取楊阭丞轉來的牌 支之事實。
⒊從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6日止,林守明使用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錢到粘玉梅的000000000000 號,而被告楊阭丞於102年4月29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透 過楊欣怡、陳政宏的帳戶匯錢到林守仁的000000000000號帳 戶,林守明則於103年11月19日匯100萬元到楊欣怡帳戶,足 認這段時間被告楊阭丞有把牌支轉給林守明之事實。
⒋楊欣怡的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6月30日起至106年5月 16日止,收取王成銘、吳淑娥匯入的資金,足認被告楊阭丞 在這段時間有收取下游組頭王成銘轉來的牌支之事實。 證人陳文錠之證述:證稱有向被告楊阭丞下注並匯錢給楊阭 丞指定的帳戶,楊阭丞會將彩金匯到彰化六信秀水分社帳戶 (0000000000000號)等情,足認被告楊阭丞有前揭犯行之 事實。
證人劉馬昭、沈松旺、吳明曌、楊京諺、龍青華之證述:被 告楊阭丞接受證人劉馬昭、沈松旺、吳明曌、楊京諺、龍青 華、吳水在下注之事實。
證人王金龍之證述、王成銘的郵局存摺影本:楊阭丞用楊欣 怡帳戶匯到王成銘帳戶的錢,是有簽中的彩金等語,參照陳 政宏、楊欣怡的帳戶有跟王成銘、吳淑娥(000000000000號 )的帳戶有資金往來(從102年2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 ),足認被告楊阭丞有收取王成銘之父王金龍轉來的牌支之 事實。
證人林寘叡之證述、林寘叡的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篩選資料: 林寘叡的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101年7月15日起 至106年5月8日止,大部分以每週或2週結帳1次的頻率,與 被告楊阭丞使用的粘玉梅、楊欣怡、陳政宏帳戶有金錢往來 ,也有與楊欣怡、陳政宏、楊阭丞的名義的資金往來,且以 林寘叡提出(轉出)給楊阭丞所使用帳戶的頻率佔大多數, 足認被告楊阭丞至遲從101年7月起,就有收取林寘叡轉來的 牌支之事實。
被告兼證人賴燕鈴之供述、蕭幼敏的000000000000號帳戶明 細篩選紀錄:坦承前揭犯行,及坦承曾於100年12月30日依 照上游組頭指示,將轉牌簽賭金871500元匯給另一位組頭陳 美金的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足認被告賴燕鈴從民國100年起,就經營簽賭站,且張佳霖 於103年2月24日至105年9月11日,從蕭幼敏匯675萬元彩金 到賴燕鈴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燕鈴於103年3月26日起至 104年8月26日止匯出500萬元簽賭金到蕭幼敏帳戶,被告張 佳霖為被告賴燕鈴的上游組頭之事實。
被告賴燕鈴遭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內 容照片:被告賴燕鈴以行動電話作為收取牌支、接受下注之 犯罪工具。
黃盈珍(已另案起訴)的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篩選紀錄 :被告賴燕鈴曾於101年6月18日起至12月3日止,匯款到另 一名組頭黃盈珍帳戶,足認被告賴燕鈴於101年間就有經營 簽賭站之事實。
證人賴姿晴之證述、賴姿晴的臺中商銀田中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篩選資料:從104年1月起至 106年1月10日止,證人賴姿晴有將收取的牌支轉給被告張佳 霖,並以臺中商銀田中分行帳戶網路轉帳方式,將簽賭金轉 入蕭幼敏的000000000000號帳戶,蕭幼敏的帳戶也會以網路 轉帳方式將彩金匯入賴姿晴的帳戶,足認被告張佳霖於105 年4月起至106年1月10日止,為賴姿晴的上游組頭,仍有前 揭犯行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素婷、張佳霖、楊阭丞、賴燕鈴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黃林玉蘭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之幫助犯。被告黃素婷、張佳霖、楊阭丞、賴 燕鈴就前揭犯行,與上游組頭林守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素婷、張佳霖、楊阭丞、賴燕鈴 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黃素婷、張佳霖、楊阭 丞、賴燕鈴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 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 博罪。又被告黃素婷、張佳霖、楊阭丞、賴燕鈴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經查:被告黃林玉蘭前因賭博案件, 於103年3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確 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素婷前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 確定,於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黃素婷、張 佳霖、楊阭丞、賴燕鈴長期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 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 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 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
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 ,被告黃素婷不到一年的時間,帳戶收入金額高達 000000000元,被告楊阭丞以帳戶收入的金額高達 0000000000元,被告張佳霖於105年3月被查獲後,隨即又另 行起意經營簽賭站,105年4月至106年1月間以自己與蕭幼敏 帳戶收入金額逾5900萬元,其等經營規模巨大,眼中只有經 營簽賭站的獲利,無視國家禁絕賭博的規定等情狀,從重量 處被告楊阭丞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黃素婷有期徒刑1年8月 年、被告張佳霖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賴燕鈴有期徒刑1年 。又被告黃素婷從105年6月至106年4月間,以前揭帳戶收取 共計000000000元【00000000(黃素婷帳戶,扣除黃金鎮、 黃林玉蘭帳戶轉入、利息與壽險)+000000000(黃林玉蘭帳 戶,扣除黃素婷、黃林玉蘭、林守明轉入)+ 0000000(黃 金鎮帳戶,扣除黃林玉蘭轉入)】,其亦坦承帳戶裡面很多 是賭博的錢,只有轉給上游組頭林守明1人,其餘幾乎都是 自己輸贏,有幾次會把牌支轉部分給阿明等語,參照其為家 庭主婦,卻能購買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的豪宅( 詳如街景圖照片),每月繳納4.5萬元貸款,顯見其經營簽 賭站的獲利頗豐,其用帳戶收取的金額均為簽賭金,扣除林 守明匯入的彩金0000000後,00000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