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光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3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芬 園鄉嘉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東街與嘉中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沿 嘉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莊明金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4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全身 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 人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 助及照顧,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逃逸離去(被告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理判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