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抗字,106年度,1號
CHDM,106,交簡抗,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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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貴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
8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第一審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貴助(下稱抗告人)因工作 時間關係,致延誤書寫上訴狀之時限,爰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 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刑事 簡易判決書正本經郵政機關於106年8月10日分別送達至抗告 人之戶籍地及居所。戶籍地部分因未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王洪水錦收受;居所部分則由 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0頁、第16頁、第17頁),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於106年8月 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正本送達之日即106年8月10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1日) 起算10日,至同年月20日屆滿。而抗告人之戶籍住所地在嘉 義縣民雄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其在途期 間須按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即2日),再加其戶 籍住所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 即2日)計算,則依上述規定計算結果,抗告人上訴之法定 期間末日固為106年8月24日(即106年8月20日+2日+2日= 106年8月24日,該日為星期四);然抗告人位於彰化縣芳苑 鄉之居所亦經合法送達,該處與本院所在地之彰化縣員林市 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 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人上訴之法定期間末日即 為106年8月22日(即106年8月20日+2日=106年8月22日, 該日為星期二)。原審依據抗告人自行陳明之上開戶籍住所 、居所均為判決正本送達,核無違誤,則抗告人上訴之法定 期間末日自應為最早屆至之106年8月22日無誤。今抗告人遲 至106年8月2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 可查(見原審卷第18頁),是抗告人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 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綜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 始提起上訴,原審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意旨,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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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