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905號
CHDM,106,交簡,290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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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0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
度交訴字第14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7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5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福崙街交岔口,與同向外 側車道由乙○○所騎乘、後載未滿18歲之黃○凱(92年8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乙○○、黃○凱因此人車倒地,乙○○受有膝部 、右側足部、手肘、左側前臂、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黃○ 凱則受有左膝撕裂傷、雙膝、右上肢、右下腹多處擦傷等傷 害(二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下車查看,並明 知乙○○、黃○凱已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 警處理,並未經乙○○、黃○凱同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財團法 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現場照片14張、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1月29 日鹿警分偵字第107000150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1件。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於53年10月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 人黃○凱為92年8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此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年籍記載甚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記得兩位被害人的樣子,一個看起來是高中生、一個看起來 像大學生等語,從而,被告應能從被害人的外表,認知與其 發生肇事的對象為少年,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是 故意對少年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逃逸罪。又被告固係與被害人 二人發生車禍後肇事逃逸,惟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係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 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 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本 案僅成立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於公訴意旨就起 訴法條雖未論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害人黃○凱為少年之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檢察官本案犯行可能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已充分 保障雙方之攻擊防禦權,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 行駛離,未對被害人2人施予救護,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並無肇事逃逸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而 賠償其等損害,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 卷可參,以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 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因大嫂過世需在家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復 就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 等損害,良有悔意,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雖 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



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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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