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昌於民國105年9月7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鹿港鎮彰頂路與彰頂路208巷交 岔路口欲左轉往彰頂路208巷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告訴人黃中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頂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對向車道)騎駛至該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撕 裂傷、第二至五腳趾韌帶撕裂傷及肌肉斷裂、右膝挫傷及左 膝擦傷、左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