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永
邱李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致維
楊秉樺
謝承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2
1、7233、9953、9985、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永、邱李帝、陳致維、楊秉樺、謝承翰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林峻永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李帝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致維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秉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秉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峻永雇用邱李帝、陳致維、楊秉樺,經營放款公司,其等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需款孔急,竟先後共同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貸予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預扣第一期 利息,而以如附表一所示年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楊秉樺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恐嚇部分、編號11全部 )。
二、林峻永為教訓陳皓閔(原名:陳政中),竟夥同謝承翰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某時,先委由不 知情之王家崇與陳皓閔相約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某 火鍋店前,林峻永、陳皓閔與其他2名男子再分乘二部自小 客車前往上址,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當時坐在王家崇駕 駛車輛內之陳皓閔強拉下車,再強押陳皓閔至謝承翰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林峻永、謝承翰等四人再 分乘二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寶廓路交流道下涵洞。途中,
其他2名男子在車內毆打陳皓閔。抵達涵洞後,林峻永、謝 承翰與其他2名男子再將陳皓閔拖下車,並共同毆打陳皓閔 ,謝承翰及其中一名男子並各持電擊棒電擊陳皓閔身體,而 以此方法妨害陳皓閔行使權利,致陳皓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食指撕裂傷(約1.5公分)、左 手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邱李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蔡淑鈴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然證人蔡淑鈴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第6921號 偵卷第158頁),且係針對本案發生過程為證述,為其親身 經歷,具證人適格且非證述聽聞自他人之傳聞內容。又被告 邱李帝、辯護人並未提出、主張其他可供證明證人蔡淑鈴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而證人蔡淑鈴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 人蔡淑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 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邱李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蔡淑鈴、陳俊龍於警詢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各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而證人二人作成證述之 外部情況,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係在被告邱李 帝未在場,而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筆錄 對犯罪事實詳實記載完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均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五人 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 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林峻永、陳致維、楊秉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出面與被害 人洽談借款、收取重利之部分,均不爭執;惟被告林峻永、 陳致維均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之犯行。被告邱李帝對於如附 表一編號2、11所示部分,被害人借款時有出面一事不爭執 ,惟辯稱只是幫忙開車,並未參與林峻永等人經營重利之犯 行,亦未恐嚇被害人。被告林峻永、謝承翰對於如附表二所 示毆打被害人、強押被害人上車等犯行均不爭執,惟辯稱沒 有電擊,只是嚇唬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邱李帝辯護,略 以:被告邱李帝僅有在附表一編號2、11所示時間幫忙開車 ,其已離開公司,是以大部分被害人均未指證被告邱李帝有 參與重利等語;另外編號5、10之部分,被害人均證稱被告 邱李帝只有在最初借款時出面,其後均未再出現,足見被告 邱李帝已離開公司;編號11的部分,被害人不在現場,僅透 過電話就聽到被告邱李帝的聲音,顯然不符經驗法則,是其 證述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峻永、謝承翰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⒈被告二人供述如下:
①證人林峻永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陳皓閔(原名陳政中)有 向我乾妹妹游芙瑤借錢並恐嚇她;我叫王家崇約被害人到彰 化縣秀水鄉中山路老先覺火鍋店,然後在103年12月14日下 午2時過去,再由其他友人將被害人拉下車並拖到我們的車 內,帶至國道下方涵洞後毆打;我在另外一台車上,車牌號 碼00 0-0000號,所以我不知道被害人在車上是被誰毆打; 到涵洞後,我將被害人拖下車,其他2、3名友人腳踹被害人 ,其中一名友人有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但沒有電擊被害人 等情(見第7233號偵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天只有我跟謝承翰在,沒有其他人;這件事情跟林真寧沒 有關係,我知道被害人欠林真寧錢,我只是想教訓他一下; 我有跟謝承翰強押被害人上車,從秀水鄉的中山路到彰化市 交流道附近;我確實有打被害人,電擊部分只是嚇唬被害人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84頁反面) 。又稱:我押被害人上謝承翰駕駛的車後,我就開另外一台 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經詢問被害人為何乖乖 坐在車上後,改稱:因為後座還有人,當天在場的總共有4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被告林峻永 於警詢時供稱有4人在場毆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 有其與謝承翰在場及毆打被害人,惟經詢問細節後,始供稱 當天共有四人在場。自被告林峻永前後供述變化的情形觀之 ,可知被告林峻永係經提示其供述不合常情之處,始回復警 詢時的說法,故被告林峻永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有迴護其他 共犯之虞,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述內容之憑信性,顯有可疑。 ②被告謝承翰於警詢時供稱:103年12月14日下午2時,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著林峻永到秀水高工附近 ,有二名男子將被害人押到我車上,到了國道三號涵洞下, 我和林峻永都有毆打被害人,我有持電擊棒嚇被害人,但沒 有通電等語(見第7233號偵卷第60至62頁)。於本院審理中 原先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嗣改稱:我沒有電擊被害人,是嚇唬他,我沒有出手打被 害人,其餘二人有出手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 面)。被告謝承翰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且其改稱沒 有毆打被害人等等,與被害人、共犯林峻永之證述均不符合 ,是被告謝承翰所辯,顯有推諉卸責之疑。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皓閔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一個綽號「龜蟲 」的朋友約我出去吃飯,開車載我到彰化縣○○鄉○○路00 0號火鍋店前,準備吃飯時,林真寧跑到駕駛座旁,問我說 欠錢什麼時候還,又說欠那麼久我不要了等等,之後她聽了 一下電話,就有3部車開過來,其中一部車下來2個男生,綽 號「大趴」、「小趴」,把我押上他們的車,在車上該2名 男子一直打我,之後把我載到彰化市寶廓路交流道附近,將 我拖下車,就有3、4名男子一起毆打我,其中一人是開車的 男子,就是謝承翰,用電擊棒電我,並用腳踹我,另外有一 名男子也是持電擊棒電我,打完後把我丟棄在現場等語(見 第7233號偵卷第87頁、第84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欠林真寧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後有一個綽號「龜蟲」的朋友約我吃飯,載我去秀水高工附 近的泡沫紅茶店,林真寧問我什麼時候還錢,之後我看到4 、5台車來,我被2個身材比較壯的男生押到車上,綽號「大 趴」、「小趴」,並且在車上揍我,在車上有被電擊,開車 的人是謝承翰;後來開車到彰化市寶廓路天橋下,把我拖下
車毆打,還用電擊棒電我,並且用電擊棒敲我頭部,拿電擊 棒的一個是謝承翰,另一個是比較胖的男生;我看到林峻永 在另外一台車,他沒有下車;我被電擊是被電一下,沒有持 續電擊,一接觸就放開,嚇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 84頁)。
⒊證人王家崇於警詢時證稱:林峻永要我約被害人出來,後來 林真寧跟我說被害人欠她錢,要我載被害人過去講事情,之 後在中山路415號前,林真寧跟被害人講完錢的事就走了, 然後有2名男子過來我車上拉下被害人並押上另一部車,事 後我才聽被害人說他被毆打等語(見第7233號偵卷第68頁) 。另證人林真寧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問「龜蟲」被害人在哪 裡,我有說被害人欠我錢,我在老先覺火鍋店跟被害人說完 話後就離開等語(見第7233號偵卷第73至74頁)。 ⒋綜合被告林峻永、謝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被害人、證 人王家崇、林真寧之證述內容,被告二人除了就有無電擊被 害人外,其餘先後情節發展,包括王家崇受託約被害人到場 、林真寧詢問被害人借款之事(並無證據證明王家崇、林真 寧與被告二人或另二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 二名男子先拉被害人下車再強押被害人至被告謝承翰所駕駛 車輛,該二名男子在車上先毆打被害人,抵達涵洞後,再拉 被害人下車,被告二人及該二名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等情節 ,彼此陳述互核一致,並有現場蒐證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共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件在卷可稽(見第7233號偵 卷第16至17、22至30、45、63、69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記載被害人陳皓閔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 至該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公 分)、右手食指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挫傷、背挫傷 等傷害(見第7233號偵卷第92頁),是被告林峻永、謝承翰 於警詢時所述上開情節,與事證相符,較為可信。反之,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內容,與上開證據不符,自均無 足採。從而,被告二人與其他二名男子強拉被害人下車,並 強押被害人至被告謝承翰所駕駛車輛,再於車上及涵洞外二 次毆打被害人等情,均可以認定。至於被告林峻永夥同被告 謝承翰等人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並毆打之原因,被告林峻永 雖否認係因被害人對林真寧的債務而為上開犯行,是其所述 與被害人證述不同,但無論被告林峻永之犯罪原因為何,仍 可知本次犯行係由被告林峻永主導。
⒌被告二人雖否認有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但二人均承認當天 有持有電擊棒毆打被害人。被告二人既然特地攜帶電擊棒到 場,更於毆打被害人過程中使用電擊棒,是被告二人空言否
認有電擊被害人,其合理性顯有可疑,是被告二人所辯不足 採信,應以被害人證述為可採。從而,被告二人與其他二名 共犯,有於歐打被害人之過程中電擊被害人一節,堪以認定 。
㈡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重利部分:
⒈被告林峻永、楊秉樺、陳致維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 述之出面接洽之被告、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以及繳納利 息總額,均表示無意見,被告邱李帝則表示不清楚(見本院 卷三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是以被告四人對於被害人 等所述重利部分,均未曾提出不同說法。再者,證人林峻永 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經營方式是俗稱的票貼,客戶開支票向 我們周轉現金,第一期利息會先扣除,客戶支票用完要再向 我們借款,我們才會要求客戶簽立本票等語(見第6921號偵 卷第29頁反面)。又證人邱李帝於警詢時證稱:借款時,要 求借款人簽2張本票,每張票面金額是借款金額的一半,滿 半個月還款一張本票的金額,滿一個月再還另一張本票;利 息會事前預扣等語(見第6921號偵卷第48頁)。可知被告林 峻永等人之經營方式,借款時會預扣第一期利息,被害人並 提出票據,再以兌現票據之方式返還本金。另佐以被害人陳 俊龍、陳榕修(詳下述⒌、⒍)之證述內容可知,如借款人 屆時無法清償票據以返還本金,可能會再向被告林峻永等人 借款,並再次預扣利息後,存入票據帳戶中以抵償上一次借 款之本金。
⒉附表一編號1至4、9、11至13被害人所述,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
①該等被害人各證稱有向被告等人之借款並支付重利,而借貸 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以及出面借款之被告,各如附表一所示 (見第6921號偵卷第51至56、143、154、156、159頁、第99 53號偵卷第41至42頁、第9985號偵卷第46至47、50至51、55 至56、77頁、第99 86號偵卷第42至43、49至50頁、本院卷 二第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55至158頁、第222頁反面至第23 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朱武信、劉家 駿、劉秀月、賴玉英、蔡淑玲、陳竹幸、丁維邦、蔡湄蕓、 湛淑珍開立之本票或支票、被害人陳竹幸製作之借款紀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第6921號偵卷第70至72、65至67、157頁、 第9985號偵卷第44至45、49、57至58頁、第9986號偵卷第44 至48、51至52頁)。
②觀諸扣案會員名冊:
⑴名冊正面的記載方式,每頁上半部各有記載約1、20組的人 名及數字,人名後的欄位,上排有圓圈,圓圈內填載數字,
圓圈下方亦會填載數字;下半部橫排填載6組日期,直行左 側欄位登記為「總數」、「鞋子」、「鞋面」等9組欄位, 其後對應各日均分別有填載數字。而名冊上半部同一行的圓 圈及數字,以及下半部的日期欄,有時會畫上不同顏色的螢 光筆,例如會員名冊下半部日期欄為「4/10」至「4/17」的 紙張中,下半部「4/13」至「4/17」各畫上不同顏色螢光筆 ,而各個日期對應的顏色,與上半部圓圈內相同數字所被畫 上的顏色相同,故可知圓圈內的數字代表日期。再者,名冊 上半部的記載方式,從左側第一行第一欄開始,向下、再向 右依序記載,記載數字多為藍筆,有時會用紅筆記載;另外 ,上半部右方,亦會從下往上記載,數字皆用紅筆記載。 ⑵如以名冊上半部左側中,人名登載為「陳竹幸」之記載為例 ,名冊上半部中,代表4月16日的「⑯」、代表4月30的「㉚ 」、代表5月14的「⑭」下方記載「30」,均各有畫上與名 冊下半部日期欄相同顏色的螢光筆,另外代表5月29的「㉙ 」下方記載「30」,則尚未畫上螢光筆。而上開名冊記載之 各該日期及下方之數字,與被害人陳竹幸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9之⑨、⑩、⑪所示借款,提供擔保的支票的到期日分別 為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29日,票面金額 均為「30萬元」,而前二者均有按期繳納等語相符。佐以本 案係在104年5月26日為警查獲,且被害人陳竹幸開立之104 年5月29日之支票已被扣案而尚未提示。綜合上情可知,扣 案會員名冊為104年4月以降之記載,且圓圈下方書寫的數字 為被害人開立之票面金額,如上半部的數字有畫上螢光筆, 代表該票據已兌現,如未畫上螢光筆則代表有此票據但尚未 提示。
⑶每頁名冊後方亦有記載約1、20組的人名及數字,例如「4/ 16 陳竹幸28.2-30」,後方並有接連在上半部記載「㉚」, 下方則記載「30」,另「4/30陳竹幸28.2-30」之記載,後 方接連在上半部記載「⑭」,下方則記載「30」,又「5/15 陳竹幸28.2-30」之記載,後方接連在上半部記載「㉙」, 下方則記載「30」等情,核與被害人陳竹幸所證稱如附表一 編號9之⑨至⑪所示借款之借款日、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實 拿金額、支票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語相符。綜合上情可知, 上開記載依序為借款人借款之實拿金額、借款金額、票面日 期以及票據金額。
⑷以上所提之數字記載,均是以藍筆紀錄,可知數字係對應被 害人提出之票據票面金額。另扣案會員名冊上半部右方,從 下往上記載之數字是以紅筆紀錄,被告林峻永、楊秉樺等4 人雖未說明為何會分別以藍筆及紅筆記載?以紅筆記載的意
義為何?但從劉秀月、賴玉英、蔡湄蕓之姓名有被記載於右 下角,且人名後之圓圈及其下之數字亦有畫上與下半部日期 欄相對應之螢光筆,足見該等被害人仍有繳納款項予被告林 峻永等人,益徵被害人等證稱有向被告林峻永等人借款及支 付利息等語為可採。
③扣案藍色、白色、黃色、黑色筆記本中,記載模式均為第一 欄為日期,第二欄註記為「帳」,第三欄註記為「票」,第 四欄記載一組數字,第五欄為金融機構及分行名稱,第六欄 為人名,其後並以括號註明為數字,例如「(15軋)」、「 (6軋)」【註,該數字均為日期欄的日期前一天,應係指 軋票日期】。另外除黑色筆記本外,其餘三本筆記本在每一 頁的上方另有註記二至三組字,第一組為「国」、「兆」、 「台」、「華南」等等,第二或三組為圓圈內寫有「堯」、 「帝」、「清」,或是圓圈內寫有「樺」,旁邊再緊接註記 「騏」,第三組為「市」、「縣」、「外」。關於該等記載 之意義,證人林峻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筆記本中,「 国」是指國泰銀行帳戶,「市」是指臺中市,另記載日期、 帳號、支票票號、金額,單位是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 至70頁)。另證人楊秉樺證稱:扣案白色筆記本中的紀錄是 我的筆跡,「国」是指國泰銀行帳戶,「堯」是指張子堯的 帳戶,「騏」是指我弟弟楊育騏的帳戶,「帝」是指邱李帝 的帳戶,金額的單位是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 第79頁)。被告楊秉樺並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記帳,扣案 帳冊大部分應該是我記的,年份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5頁反面)。佐以扣案4本筆記本筆跡相仿,是綜合上情 可知,扣案4本筆記本為被告楊秉樺所負責紀錄,內容為借 款人所開立支票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之紀錄。另外,扣案筆記 本雖均未書寫年份,但配合扣案存摺及本院調取之支票存入 紀錄明細可知,被害人劉秀月於103年7月至9月間(見扣案 藍色本記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張子堯帳戶之存摺)、被害人賴 玉英於103年6月間(見扣案白色筆記本及本院卷二第149至 150頁被告邱李帝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支票存入紀 錄明細)、被害人陳竹幸於103年11月至104年4月間(見扣 案藍色本記本及國泰世華銀行楊亦騏帳戶之存摺)、被害人 蔡湄蕓於104年1至2月間(見扣案藍色本記本及國泰世華銀 行楊亦騏帳戶之存摺),各有數次經兌現支票並存入被告林 峻永等人所管理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核與該等被害人所述各 有以兌現支票之方式支付借款本金或連同利息交予被告林峻 永所經營之借款公司等語相符一致。
④扣案綠色現金簿第93至99頁有記載多組日期、人名及數字,
其中第93頁各以紅色筆記載:3月31日「1劉家駿10」、「2 劉家駿24」,4月30日「劉秀月4.3」;第95頁:先以紅色筆 記載5月31日「陳俊龍10」,其後再以藍色筆記載「5/31收 9.5 (吉)」,另一行先以紅色筆記載9月23日「陳俊龍23 」,其後再以藍色筆記載「10/1收3」、「12/2 0.5」、「 12/25 0.5」、「2/6 0.5」、「3/4 0.5」;第96頁:各以 紅色筆記載10月7日「丁維邦19」,10月7日「朱武信14」。 又第93頁所記載的被害人,均是於103年間借款,且該頁面 較第95、96頁之頁面為新,可知第93頁為103年間的記載, 第95、96頁之記載則無從判斷年份。而扣案綠色現金簿雖未 記載年份,亦未說明上開數字之意義,被告林峻永等人也未 供出記載的年份及意義(見本院卷二第72頁),但參考扣案 會員名冊的記載方式,可知上揭記載為被告林峻永等人向被 害人借款或收取利息之紀錄,益徵被害人等證稱有向被告林 峻永等人借款及支付利息等語為可採。
⑤從而,前開被害人所述與以上客觀事證相符,其等證述應可 採信。另就被害人有複數借款紀錄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劉家駿證稱:原本以為二次借款 是向不同公司借的,後來才知道他們是同一家公司的;我向 第一家公司借款後,沒有辦法還,再向另外一家借;之後我 作筆錄的時候才知道他們是同一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 頁反面、第12、13頁),足見二次借款是分別成立,亦 是分別支付利息。
⑵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證人陳竹幸於偵查中就11次借款是分 別臚列(見第6921號偵卷第156至157頁),被告陳致維亦證 稱陳竹幸借款部分應該是還清了再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 頁反面)。佐以如編號④所示借款,利息年利率與其他次不 同。再參酌編號③借款所提供之支票,開票日為103年12月 15日、23日,與編號④借款日103年12月24日不同;編號④ 借款所提供之支票,開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7日 ,與編號⑤借款日104年2月16日不同;編號⑦借款所提供之 支票,開票日為104年3月30日,與編號⑧借款日104年4月2 日不同;編號⑩借款所提供之支票,開票日為104年5月14日 ,與編號⑧借款日104年5月15日不同;且以上支票均是按日 給付,顯然下一次借款並非是為了支應上次借款所開立支票 之兌現。從而,被害人陳竹幸11次借款及支付之利息均是分 別獨立。
⒊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蔡淑鈴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 、金額、利息等語,核與本票到期日、金額之記載(見第99 53號偵卷第48頁),以及扣案會員名冊正面右下角,及背面
均有記載被害人借款紀錄及提出票據之記載相符。其中,關 於出面與被害人洽談之被告為何人,被害人蔡淑鈴於警詢時 證稱:扣案104年2月6日本票,是我向自稱「小陳」之邱李 帝借款所用等語(見第9953號偵卷第45頁反面),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見第9953號偵卷第47頁)。於偵查 中證稱:一開始是邱李帝來放款,後來是林峻永來收利息等 語(見第6921偵卷第1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間,我曾向邱李帝借過錢;他們打電話來都自稱「小陳」 ,但是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我不知道真正的「小陳」是誰 ;104年間再借款時,不是邱李帝來,我沒有再看到邱李帝 ;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現在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我在 警詢時指認邱李帝,是因為指認照片中,我只認識邱李帝等 語。是被害人前後證述不同,且其自陳記憶模糊,是其證述 可信性並非無疑。而本院審酌被告林峻永於警詢時亦供稱: 本案是我出面與被害人接洽,邱李帝是幫我開車等語(見第 9953號偵卷第2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林峻永多與被告邱李 帝一組出面與被害人接洽的習慣相符(詳下述㈣),堪認本 案係由被告林峻永、邱李帝共同出面與被害人接洽。 ⒋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李佳倫雖證稱:於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時間、地點,向林峻永借款10萬元,利息為1萬5千元 ,每期為10天等語(見第9985號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開立之支票為證(見第9985號 偵卷第44至45頁)。但扣案會員名冊背面記載:「5/20李佳 倫10-11.5」之記載,後方並接連記載「㉗」,「㉗」下方 則記載「11.5」,佐以會員名冊背面記載的模式依序為借款 人借款之實拿金額、借款金額、票面日期以及票據金額。可 知被害人李佳倫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1萬5千元,預扣第一期 利息1萬5千元,實拿10萬元,每期為7天(即借款日與被害 人應返還本金之發票日,相距7天,故可知一期為7天)。被 害人證述相左部分,應以扣案會員名冊之記載為準。另外, 會員名冊正面記載被害人李佳倫借款部分,即代表5月27日 之「㉗」下方記載「11.5」,並未畫上螢光筆,佐以本案係 在104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可知該支票尚未兌現,惟被告林 峻永等人既已預扣利息,是以支票尚未兌現仍無礙於重利犯 行之成立。
⒌附表一編號10部分,證人陳俊龍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扣案102年10月31日到期的本票,是我跟綽 號「小李」的邱李帝借錢所用,我用電話連絡後,約在住宅 附近的參天宮後商談借款事宜,我約從101年6月間起開始向 邱李帝借貸,借貸金額合計約100萬元左右,每10萬元,每
次借貸須先繳付頭期款2萬5千元,往後每15天為1期,利息4 萬元,我都還清了等語(見第9985號偵卷第59至60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見第9985號偵卷第61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小李」借過錢,金額大部分都是 5至10萬元,最多借到15萬元,利息每次都不一樣,利息一 開始是1萬5千元,後來變成2萬元、2萬5千元,最高是借15 萬元,利息4萬5千元,如果是借10萬元,利息最高是3萬元 ,一期10天;借款一期有分成一個星期或是10天;借款的票 據有時候會分開開立,例如借10萬元,票據開3萬元、3萬元 、4萬元,但票據金額不會低於借款金額;卷附本票是我用 來清償之前借款,當時我一直跳票,無法使用支票,所以開 立本票;要開立新的支票才能再借貸;我一開始是跟邱李帝 借錢,後來每一次來的人都有換人,都是以「小李」的名義 過來,但是來的人不是邱李帝;我跟很多人借過錢,不確定 跟邱李帝借錢的時間;我在警詢時指認邱李帝,我當時的印 象比較深刻;我給邱李帝的支票有跳票過,但是我借的錢都 已經還清,沒有遲延紀錄,每一期都有按時繳,後來我支票 跳票沒有辦法繼續使用,所以才再開立本票,本票金額7萬 元是扣除已經償還的部分,剩下7萬元;我現在不確定7萬元 的本票,當初借款金額為何;我在警詢時說借款是從101年6 月份開始,我是根據當時留存的票根紀錄回答問題;我跟邱 李帝借貸次數很多,總金額大約是100萬元,每次借錢是10 萬元到15萬元之間,大概10天至15天會跟邱李帝借一次;我 在警詢時說到「邱李帝」的名字,我的意思是指「小李」, 他們都是以電話先聯絡,都自我介紹說我是小李叫我過來的 ,但是他們使用的電話都是同一支門號,之後來接洽的人也 會拿當初我跟邱李帝接洽時使用的支票;我見過邱李帝1、2 次,之後來的人不一定是邱李帝,但電話中還有聯絡過;我 對邱李帝的印象比較深刻;借錢有預扣利息,如果到期無法 繳款,會跟他們再借錢過票,利息也是當日扣除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1頁反面至第233頁)。
③綜合被害人證述內容,足見被害人自101年6月間起開始向被 告邱李帝借款,陸續借款金額約100萬元。且自扣案7萬元本 票(見第9985號偵卷第62頁)票面金額為7萬元,到期日為 102年10月31日,票據種類為本票,佐以被害人所稱一開始 以支票借款,後來跳票才使用本票,如果到期無法繳款,會 跟他們再借錢過票,扣案本票之票面金額是扣除先前償還部 分所剩餘之金額等語,可知被害人向被告邱李帝借款,下一 次借款係為清償上一次借款,故數次借款實為同一次借款。 準此,辯護人雖為被告邱李帝辯稱:邱李帝只有在最初借款
時出面,其後均未再出現等語,然而,下一次借款既為上一 次借款之延伸,仍屬同一重利犯行,被告邱李帝既然有參與 先前之借款及收取重利,且未脫離犯罪中(詳下述㈣),則 後續延伸之借款及重利,縱然是由被告邱李帝以外之人出面 ,亦無礙於被告邱李帝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
④另外,關於利息計算方式,被害人前後證述不同,但因被害 人自承在本院審理中記憶模糊,且於警詢時記憶較清晰,是 關於利息計算之方式,應以警詢時證述為主。準此,關於利 息繳納的總額,被害人至少有繳納第一期預扣的利息,則以 每10萬元,每次預扣頭期款2萬5千元標準計算,被害人既然 借貸共10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借貸金額總數超過100 萬元),可知預扣25萬元之第一期利息。此外,被害人亦證 稱向被告邱李帝等人借貸部分沒有遲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226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另有繳納4萬元之利息,是以 被害人繳納利息總額應認定為25萬元。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被害人陳榕修證稱第一次借款為104年4月下旬,詳細日期已 忘記,借款地點、金額、利息均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每 一期15日,第二次借款則在104年5月中旬,借款地點、金額 均如附表一編號6②所示,利息約5千元,每一期15日,有預 扣第一期利息,都是自稱「小李」的陳致維出面借款,我共 繳4期利息,共3萬元等語(見第9953號偵卷第50至51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第9953 號偵卷第52至55頁)。
②扣案會員名冊背面共有4筆關於「陳榕修」之記載(註:以 下4筆記載分別列在4張紙上):
┌────────┬────────┬────────┬─────────┐
│5/4 │5/14 │5/19 │5/25 │
│ 陳榕修19-20⑪⑭│ 陳榕修19-20⑲㉕│2陳榕修9.3-10㉘ │1陳榕修18.6-20㉙③│
│ 7 13│ 7 13│ 10 │ 7 13│
└────────┴────────┴────────┴─────────┘
另外在會員名冊的正面,則在代表5月11日的「⑪」及下方 的「7」、代表5月14的「⑭」及下方的「13」、代表5月19 的「⑲」及下方的「7」、代表5月25日的「㉕」及下方的「 13」,均各有畫上與名冊下半部日期欄相同顏色的螢光筆, 此外,扣案藍色筆記本亦有相對應之存入紀錄。另外代表5 月29日的「㉙」及下方的「7」、6月3日的「③」及下方的 「13」則未畫上螢光筆。
③綜合上開記載及被害人陳榕修證述可知,被害人陳榕修共有
2次借款,此觀諸上開會員名冊在104年5月19日後的記載, 有在姓名前方註記1、2甚明。而104年5月4日、14日、25日 之借款,期間相隔各約10日,且上一次借款的支票到期日為 下一次借款日,顯然是於每一期支票到期後,再向被告借錢 以繳納票款,共3筆借款實為同一筆借款的延伸。從而,第 一筆借款日應為104年5月4日,每期為10日,被害人陳榕修 前揭所述與此不符部分,顯然是記憶有誤,應以會員名冊上 的記載為準。又被害人陳榕修被3次預扣利息,可知其共繳 納3期利息,共3萬元。另外,第二筆借款日應為104年5月19 日,且從支票到期日為104年5月28日可知,每期為10日,又 被害人陳榕修既然於借款時實拿9萬3千元,顯然每期利息應 為7千元,被害人陳榕修前揭所述與此不符部分,顯然是記 憶有誤,應以會員名冊上的記載為準。又被害人陳榕修被預 扣利息1次,可知其繳納利息7千元。
⒎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①被害人蘇坤桂於警詢時證稱:我向「小郭」就是陳致維借款 ,第一次是104年4月中旬,借10萬元,12日為一期,預扣第 一期利息1萬8千元,實拿8萬2千元,我有開立3萬元及7萬元 的支票為擔保;第二次是在5月份,借13萬元,10日為一期 ,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實拿10萬元,我有開立4萬元及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