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7年度,2號
PTDV,107,親,2,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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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陳儀庭
被   告 孫佩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孫淑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 年3 月1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 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 亦將隨之而變動。經查,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 承人孫淑美間並無母女關係存在,惟依目前戶籍謄本之記載 ,被告之母親仍載為已故孫淑美,則被告與孫淑美間親子關 係之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且將影響原告即孫淑美法定繼 承人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另親子關係雖為自然事實,然該事 實將衍生諸多之法律關係,此事實於現行民事訴訟中,亦無 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戶籍雖登記其為原告之母孫淑美之女, 惟被告實為訴外人黃曉萍與原告舅舅孫明州所生,因黃曉萍 斯時尚有婚姻關係,為避免遭刑事追訴,因而將被告登記為 孫淑美之女。兩造幼年時雖曾同住,然在原告小學五、六年 級時,被告即偕同其母黃曉萍自花蓮搬遷至屏東居住,並由 黃曉萍扶養照顧,而與孫淑美無涉。孫淑美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死亡後,原告始發現上開戶籍記載並非真實,被告與 原告之被繼承人孫淑美間實際上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自 有訴請確認渠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曉萍所生,然戶籍登記為孫 淑美之女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 阿姨孫淑琴到庭證稱:被告之母為黃曉萍黃曉萍曾與伊哥 哥孫明州同居,被告應為渠等所生,孫明州已經過世,被告 3 歲時曾被帶回與伊同住一段時間等語明確,有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另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對於被告之子孫意傑黃曉萍進行血緣鑑定結果:「根據人 類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推算出孫意傑黃曉萍總和祖孫 指數值是69.05 ;當總和祖孫指數介於20~100 時,孫意傑黃曉萍極有可能為祖孫關係」,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書附 於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75 號家事卷宗可證。綜上,本 院審酌前開鑑定雖非直接針對被告與黃曉萍為之,然可肯定 被告之子孫意傑黃曉萍為祖孫關係,即足以認定被告與黃 曉萍間具有親子關係,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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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