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趙碧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雄即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間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
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
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
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
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上開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95
1,200 元(計算式:( 1183+613)×2200=0000000 ),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
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陳嘉雄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