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郭榮振
郭坤耀
郭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坤發、郭坤隆及郭擇炮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
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
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
者,以地價為準,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
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
明請求終止被告等人於坐落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300 、
301 、302 、303 、304 、306 、297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請
求酌定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地租。本
件先備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768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160384×2 =320768),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30 元。
(二)請原告提出權利人郭榮吉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其中有已死亡,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所有權、權利
狀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被告郭擇炮與被告郭坤發、郭坤隆(被繼承人郭榮吉)之
權利內容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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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土地面積│權利│設定權利│設定權利│申報地價│1 年所獲可視同│公告現值│地 價 │
│ │(平方公│範圍│範圍 │範圍面積│(新臺幣│租金利益之15倍│(新臺幣│①×④ │
│ │尺)① │ │ │(平方公│)③ │②×③×10%×│)④ │ │
│ │ │ │ │尺)② │ │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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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256.35 │全部│83/1397 │15.23 │ 1360 │31,069 元 │10,200元│2,614,7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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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183.17 │全部│83/1397 │10.88 │ 1360 │22,195 元 │10,200元│1,868,33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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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183.17 │全部│83/1397 │10.88 │ 1360 │22,195 元 │10,200元│1,868,33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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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183.17 │全部│83/1397 │10.88 │ 1360 │22,195 元 │10,200元│1,868,33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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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183.17 │全部│83/1397 │10.88 │ 1360 │22,195 元 │10,200元│1,838,33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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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262.06 │全部│83/1397 │15.57 │ 1360 │31,763 元 │10,200元│2,673,01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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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72.37 │全部│83/1397 │4.30 │ 1360 │8,772 元 │10,200元│738,17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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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60,384 元 │ │13,499,2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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