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黃逢珍
相 對 人 曾英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英華間因107 年度補字第52號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