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黃逢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英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 萬7,474 元
【計算式: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5067.82 ㎡×應有部分1/2 ×土地公告現值1,400 元
=354 萬7,47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6,145 元。
㈡、應提出被告曾英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與照
片、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舉證、有無坐落系爭土地
上建物(暨其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地上物之稅籍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