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52號
PTDV,107,補,52,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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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黃逢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英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 萬7,474 元
  【計算式: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5067.82 ㎡×應有部分1/2 ×土地公告現值1,400 元
  =354 萬7,47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6,145 元。
㈡、應提出被告曾英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與照
  片、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舉證、有無坐落系爭土地
  上建物(暨其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地上物之稅籍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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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