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朱玉鳳 住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63巷1弄9號
送達代收人 李春菊
住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88號
被 告 王林金柳 住屏東縣車城鄉田中村中山路122號
王新喜 住同上
王新發 住同上
王新福 住高雄市鳳山區華山街239號
王世明 住台中市大雅區雅楓街99巷2弄12號
王景文 住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131號6樓之2
王○○ 住屏東縣車城鄉福興村仁愛路1 巷47號
錢麟瑛 住同上
王南興 住屏東縣車城鄉田中村中山路114號
王月鳳 住同上
王朱美連 住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3巷6之6號
王冠明 住同上
王冠章 住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58號2樓
李○○ 住高雄市三民區明仁路33號5樓
李萃興 住同上
王吉清 住屏東縣恆春鎮北門路110巷1號
王清榮 住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0巷15之1號
王峻峰 住新北市鶯歌區高職西街1之6號4樓
潘秀蓉 住台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71巷19
號5樓
王彥智 住同上
王文宗 住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50號5樓
王秀琴 住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511之2號5
樓
莊惠喬 住台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06號3樓
莊明裕 住屏東縣恆春鎮新興路106巷2號
莊明昌 住同上
王讚盛 住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102之3號10樓
王建民 住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55巷18之2號6樓
王惠君 住同上
王仁杰 住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90巷12之4號
王嘉耀 住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十巷3之2號
王煥婷 住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55巷18之7號
王秀玲 住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220巷26號5樓
王慧文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10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車城鄉新車城段96地號土地為分割,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
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696,625 元(計算式:1038.75 ×9800×1/6 =1696625 ),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又當事人
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亦設有
明文。查被告王○○(出生於民國91年8 月,母親錢麟瑛)、李
○○(出生於90年2 月,父親李萃興)均尚未成年,為無訴訟能
力人,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