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楊丙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00元。
㈡請提出被告曾楊丙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提出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日期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
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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