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葉孟維
相 對 人 鄭婉君
鄭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鄭世芳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簽發本票(票據號碼:CH662853)一紙,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2 年8 月1 日, 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又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鄭世芳死亡,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7 月11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鄭婉君、鄭翊鴻,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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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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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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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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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林邊鄉 │中林│ │1035 │ │0 │2 │67.29 │29600分 │相對人鄭婉君、鄭翊鴻│
│ │ │ │ │ │ │ │ │ │ │之575 │應有部分各59200分之 │
│ │ │ │ │ │ │ │ │ │ │ │5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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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林邊鄉 │中林│ │1041 │ │0 │4 │69.53 │6分之1 │相對人鄭婉君、鄭翊鴻│
│ │ │ │ │ │ │ │ │ │ │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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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縣│林邊鄉 │中林│ │1169 │ │0 │7 │91.97 │40分之1 │相對人鄭婉君、鄭翊鴻│
│ │ │ │ │ │ │ │ │ │ │ │應有部分各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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