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杏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 日裁定命聲請人更正本件聲請人為原票據最後持有人(即通 知人)陳貞雄,聲請人於107 年1 月2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