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1號
PTDV,106,重訴,101,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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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李佳俞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6 月28日向伊公司 屏東中正分公司(現已併入屏東民生分公司)申請開設集中 保管帳戶,並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約定於委託買賣 證券發生爭議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伊公司前員工許荷樺有盜領其現金 及盜賣其股票、基金等情事,而請求伊公司與許荷樺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因委託買賣證券所生爭議,依 上開約定,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移送訴訟等 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 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3條約定「委託人與貴證券經紀 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足見所適用之範圍僅限於因委託 買賣證券所生之訴訟。本件相對人主張許荷樺盜領其現金及 盜賣其股票、基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負僱 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非上開約定所載委託買賣證券所生 之訴訟,自無適用上開約定之餘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受 上開約定之拘束云云,尚無足採。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相對人於95年6 月28日在聲請人屏東中正分公司開設帳戶, 並於96至101 年間,透過許荷樺買賣股票、基金等證券,足



見其買賣證券之地點均係在屏東縣,且其主張許荷樺未經其 同意領取帳戶內現金及擅自賣出股票、基金之侵權行為地, 亦均在屏東縣,則依上開規定,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自有管轄權。
四、退而言之,縱使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本件聲請人為法人,於經濟上占有較強勢之地位,且該 約定係聲請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相對人實難有磋商 之空間,況要求相對人遠赴台北應訴,亦顯失公平。另本件 被告除聲請人外,尚有許荷樺,倘僅將關於聲請人部分之訴 訟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無異使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訴訟 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顯非妥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 訴訟關於相對人向其請求部分,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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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