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貿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瑞典特立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TRIO I
法 定代理人 顏葛蘭德J
訴 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新浦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十三號八樓
法 定代理人 周浦彬 住台北市○○街十三號八樓
訴 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羅明通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其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伍仟陸佰陸拾柒元柒角捌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為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捌零
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被上訴人應補付上訴人美金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七點
一一元正,並加計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亞瑟公司之扣款並非與上訴人貨品有關。
二、縱認係瑕疵扣款,其風險亦歸新浦公司。
三、原審認新浦公司因貨品瑕疵被亞瑟公司收據實際扣款美金一六二八九‧三三元,
卻認特立歐公司應對美金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七點一一元負責,並非正確。
四、退一步言,縱認亞瑟公司之扣款與貨品瑕疵有關,因新浦公司之訴狀自承關於軟
體權利金部分,兩造係以50%對%50% 分配利潤,故關於該美金二萬一千九百五十
七點一一元,新浦公司自當將原分配之利潤一萬零九百七十八點五五元沖回來。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一千五百二十九點四二美元部份廢棄。
四、右廢棄部份,附帶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亞瑟公司確係因上訴人之產品有瑕疵而扣款,亞瑟公司早已主張對被上訴人扣款
。
二、系爭匯款申請書上蓋有「作廢」字樣乃附帶上訴人內部作業所要求,該筆款項確
已匯給附帶被上訴人。
三、附帶上訴人之庫存產品係為附帶被上訴人銷售軟體所必要,且其存量亦在合理範
圍內,附帶上訴人自得就該部分要求附帶被上訴人償還費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亞瑟公司通知書一份、匯款申請書、特立歐
公司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通知等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為瑞典商,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本件
為涉外事件。依該法第六條第一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
卷第四三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國際經銷合約(Internat
ional Distributor Agreement)」,約定被上訴人公司係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
(Distributor);由上訴人公司將產品售予(sell)被上訴人公司,價格為工場
出貨價(Ex Works Price);被上訴人公司在銷售地區自作廣告及行銷,付款則為
接受訂單以後之五日電匯;風險則為運送人接受貨物時移轉給被上訴人公司,該
合約雖一年為期,但期滿雙方在無書面續約之情形下繼續合作關係至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共計積欠其美金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四‧五三
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四.五三元
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最後一筆帳單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翌日)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最後一筆帳單所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美
金七一、五七四‧五三元之情不爭執,但辯稱伊已清償美金一六、五五三‧二元
;且因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亞瑟公司之產品有瑕疵,亞瑟公司對伊
主張扣款共計美金二一、九五七‧一一元;又因上訴人突然取消伊之代理權致伊
受有庫存美金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八角之損害(其中手冊標籤美金二○六八九
.五元,上訴人TCS5.1及TCS5.1CD軟體瑕疵庫存美金一○八四六.三元),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四角二分並加計遲
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扣款美金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七
元一角一分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美金四萬八千零
八十八元及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客戶下單予被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提供軟體母片,授權被
上訴人次授權、壓片、製作標籤手冊、出貨並向客戶收取對價,權利金依客戶及
定單數量決定,扣除壓片及權利金成本後之利潤百分之五十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
人,依兩造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單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七萬一
千五百七十四元五角三分等情,業據提出帳單(原審卷第十頁)為證,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業清償美金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三.二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雖以匯款申請書為據(原證二,原審卷第十一頁)。惟查該匯款申請書上蓋有
「作廢」字樣,被上訴人又未向銀行取得其他證明,自難依該載有「作廢」字樣
之匯款申請書認被上訴人業清償該數額債務。被上訴人復謂依該公司內部作業規
定,匯款申請單若已匯款完畢,其上即須蓋上「作廢」章,以免重覆匯款,是該
筆款項確已匯出,且附帶上訴人曾分別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一九九七年十
二月廿二日、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款三筆予上訴人,各張匯款單上亦蓋
有「作廢」字樣(本院卷九0至九二頁),而依上訴人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所發之催函,其係將前揭三筆匯款置於「Last paid」欄下,表示其確
已收悉該筆匯款(本院卷第九三頁),足徵匯款申請書上之「作廢」字樣僅為被
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並不表示未實際匯款云云。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另三紙匯款
申請書、上訴人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通知(本院卷第九0至九三頁),其上所
載金額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無一相同,顯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
三張單據推論被上訴人已清償本件部分債務。
2、被上訴人抗辯其以上訴人提供之母片壓片出售予訴外人亞瑟公司之軟體有瑕疵,
致亞瑟受有損害,亞瑟公司對伊主張扣款美金二一、九五七‧一一元云云。上訴
人則謂亞瑟公司之扣款並非與上訴人貨品有關;縱認係瑕疵扣款,其風險亦歸被
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因貨品瑕疵被亞瑟公司實際扣款僅美金一六二八九‧
三三元,現早已逾民法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瑕疵扣款六個月之期間,亞瑟公司
已不可能再行扣款;且被上訴人公司之訴狀自承關於軟體權利金部分,兩造係以
50%對%50% 分配利潤,苟有扣款美金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七點一一元,被上訴人公
司自當將原分配之利潤一萬零九百七十八點五五元沖回等語。
查本件兩造係由上訴人交付母片授權被上訴人轉授權及壓片製作成品、標籤、使
用手冊,被上訴人扣除生產成本及授權費用後將利潤之百分之五十給付上訴人,
系爭程式軟体係由上訴人設計,是就軟体程式設計上之瑕疵,被上訴人並無防止
及除去之能力,則因軟体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受有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
,被上訴人自得向提供軟体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公司之軟体確有瑕
疵及亞瑟公司確係因系爭軟体之瑕疵而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扣款,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被證五、六、七可稽(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八頁),惟亞瑟公司僅向被上訴人
實際扣款美金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九.三三元,有亞瑟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可按,至其餘美金五千六百六十七.七八元部分,亞瑟
公司雖主張扣留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四月貨款(被上訴一,本院卷第五七頁
),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亞瑟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為證,自難認亞瑟公司已向被上訴人扣款五千六百六十七.七八元,且亞瑟公司
早已逾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時效,應不可再向被上訴人扣款,則被上訴人並未實
際受有該五千六百六十七.七八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僅得就亞瑟公司實際扣款
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九.三三元部分主張抵銷。
3、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突然取消伊之代理權致伊庫存美金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
八角(其中手冊標籤美金二○六八九.五元,上訴人TCS5.1及TCS5.1CD軟體瑕疵
庫存美金一○八四六.三元),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
查兩造合作方式為客戶向被上訴人下單後由上訴人提供母片予被上訴人壓片出貨
並製作標籤手冊乙節,已如前述。關於庫存之標籤及說明書,兩造之計價與軟體
權利金不同,軟體權利係以利潤之50% 計算,而標籤及說明書則是有單價(被上
訴人提出之證四,本院卷第九四頁),故標籤及說明書是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
公司購買,參以被上訴人負有行銷廣告接單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應酙酌市場需求
後決定壓片、標籤、手冊之生產數量,被上訴人未能斟酌市場需求逕行壓片製作
標籤與手冊,致有庫存發生,顯難向上訴人求償,且其中軟體壓片後庫存之發生
,顯係被上訴人未依約俟客戶下單後壓片所致,標籤手冊之庫存乃因被上訴人未
能適切評估其負責行銷之市場需求所致,其此部份抵銷之抗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五.
二元(71574.00-00000.33=55285.2 )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最後一筆帳單日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美金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四角二分及利息,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駁回
其美金五千六百六十七.七八元之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並陳明願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逾上開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並予駁回。關於原審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美金一千五百二十九.四二元及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浦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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