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謝茂清
訴訟代理人 鄭家田
被 告 謝青霖
阮再鷟 (
阮明星 (
阮林淑惠 (
阮愛理 (
阮建範 (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林淑惠、阮愛理、阮建範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阮忠敏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一二三‧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六五○○○分之三五六六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五八七‧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五八七‧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青霖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三一六‧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再鷟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三一六‧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林淑惠、阮愛理、阮建範公同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一六‧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明星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四六五○○○分之三五六六七由被告阮林淑惠、阮愛理、阮建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阮忠敏及被告謝青霖、阮再鷟、阮明 星為起訴對象,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面積4,123.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阮忠敏已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阮林 淑惠、阮愛理、阮建範,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55、68至70頁)。原告追加阮林淑惠、阮 愛理、阮建範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其等就阮忠敏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撤回對阮忠敏之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18 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阮忠 敏於100 年10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阮林淑惠、阮愛 理、阮建範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阮林淑惠、阮愛理、 阮建範就阮忠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1,587.32平 方公尺分別分配予伊、被告謝青霖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31 6.2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阮再鷟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316. 2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阮林淑惠、阮愛理、阮建範公同共有 ,編號E 部分面積316.2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阮明星所有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阮林淑惠、阮愛理、阮建範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阮忠敏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667/465000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被告則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登記 為阮忠敏及原告、被告謝青霖、阮再鷟、阮明星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阮忠敏已於100 年10月6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阮林淑惠、阮愛理、阮建範,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再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下稱枋寮地政)106 年9 月19日屏枋地一字第106305 19800 號函、同年10月20日屏枋地一字第10630593900 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38、55、68至70、105 、121 頁)。另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 筆土地面積固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登記之共有 人人數為5 人(即阮忠敏及原告、被告謝青霖、阮再鷟、 阮明星),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 0 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5 宗,並未超過前揭 共有人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阮林淑 惠、阮愛理、阮建範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謝青霖分區使用,東側由原告 種植樹木(青龍珠),其餘由被告謝青霖種植蓮霧,又系爭 土地上之北側有原告之水井、被告謝青霖之鐵皮工寮及水井 ,再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寬15.4公尺之柏油路,西側(即同段 480 、608 地號土地處)面臨寬4.7 公尺之柏油路,距離屏 東縣佳冬鄉大新國小車程約3 分鐘,附近多為農地,種植檳 榔、蓮霧等作物,無商業活動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49至50頁),並經本院會同枋寮地 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2 至103 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所提意見,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 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各筆土地 形狀方整,對外交通亦無不便,經本院將該方案送達被告表 示意見,被告均無異議,堪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 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位或進位或捨去)┌──┬───────┬───────┬───────┬────┐
│編號│ 姓名 │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備註 │
├──┼───────┼───────┼───────┼────┤
│ 1 │謝茂清 │179000/465000 │ 1,587.32│ │
├──┼───────┼───────┼───────┼────┤
│ 2 │謝青霖 │179000/465000 │ 1,587.32│ │
├──┼───────┼───────┼───────┼────┤
│ 3 │阮再鷟 │ 35667/465000 │ 316.29│ │
├──┼───────┼───────┼───────┼────┤
│ 4 │阮明星 │ 35666/465000 │ 316.28│ │
├──┼───────┼───────┼───────┼────┤
│ 5 │阮忠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 316.28│迄未辦理│
│ │,即阮林淑惠、│ 35667/465000 │ │繼承登記│
│ │阮愛理、阮建範│ │ │ │
├──┼───────┼───────┼───────┼────┤
│合計│ │465000/465000 │ 4,123.4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