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99號
PTDV,106,訴,599,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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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蘇登財 
      蘇東森 
      蘇勝義 
      蘇朝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麗勤 
被   告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陳秀惠 
特別代理人 張發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蘭陳秀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安平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一四‧0七平方公尺、同段一0六一地號面積二00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一三地號面積二一七‧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0五六分之五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一四‧0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0六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三‧八八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蘇登財取得;㈡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三六‧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東森蘇勝義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㈢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一七‧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蘇朝賢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蘇登財蘇朝賢應各補償被告陳秀惠陳秀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共有人陳秀蘭為被告(原共有人陳安平於起訴前死亡),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秀 惠因智障重度伴隨精神障礙,致不能理解語句意思,並須他 人協助照顧,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業經原告 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選任張發英為被告陳秀 惠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14.07平 方公尺、同段1061地號面積200 平方公尺及同段1113地號面 積217.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陳安平 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秀蘭、陳 秀惠,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056 分之5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均相同,且同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其等自得請求被告陳秀 蘭、陳秀惠就其被繼承人陳安平所遺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4056分之5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又其 等主張將系爭1059地號土地及系爭10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63.88 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蘇登財取得, 系爭10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36.12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蘇東森蘇勝義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 有,系爭111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蘇朝賢取得。至於被告陳秀 蘭、陳秀惠未受分配土地,則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7,200 元(即106 年公告現值1.6 倍)予以補償,另原告蘇 東森、蘇勝義分配不足之部分,毋庸受補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陳秀蘭陳秀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安平所遺系爭3 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056分之5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 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秀蘭則以:不同意分割,若法院仍為分割,伊不要分 配土地,應依實價登錄所示之市價補償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秀惠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同意以每平 方公尺7,200 元受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 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 同(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3 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陳秀蘭 雖表示不同意分割,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原告,即為同意分割且願起訴之共有人,被告則為不同 意分割,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或同意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但不願起訴之共有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其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不以 被告陳秀蘭同意分割為必要。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3 筆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 如下:
㈠、查系爭1059地號土地上,有原告蘇登財所有之鐵皮車庫,其 餘部分為空地;系爭106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蘇登財之2 層 樓房屋及原告蘇東森蘇勝義共有之房屋1 棟(含附屬鐵皮 車棚)、老舊平房1 間,門牌號碼共用屏東縣○○鎮○○路 00○0 號,系爭1059、1061地號土地間,有寬約4 公尺之柏 油道路相隔;系爭1113地號土地現由原告蘇朝賢耕種管理, 其上現種植香蕉樹,南側面臨路寬約3 公尺之產業道路;系 爭3 筆土地附近僅有住家、宮廟及種植椰子樹之土地,並無 商家、學校及醫院,距離該處最近者為大潭國小,相距超過 2 公里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 第198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將系爭1059地號土地及系爭 10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3.88 平方公尺,



均分歸原告蘇登財取得,系爭10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部分面積136.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東森蘇勝義按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系爭111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蘇 朝賢取得,不僅符合上開使用現況,且可保留其地上建物。 又被告陳秀蘭陳秀惠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被告陳 秀惠為6.68平方公尺,被告陳秀惠陳秀蘭(公同共有)為 6.68平方公尺,其面積均甚小,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再者, 被告陳秀惠已同意按上開方法分割,被告陳秀蘭亦具狀表示 :不欲受分配土地,願以金錢受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依此,本院認為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 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3 筆土地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之結果,被告陳秀惠陳秀蘭均未受分配,原告蘇東森、蘇 勝義亦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關於原告蘇東森、蘇勝 義部分,原告蘇東森蘇勝義蘇登財蘇朝賢均表示其等 間毋庸互相補償,爰不另原告蘇東森蘇勝義蘇登財、蘇 朝賢間互相補償之諭知。關於被告陳秀惠陳秀蘭部分,原 告蘇登財蘇朝賢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200 元(即106 年 公告現值1.6 倍)計算補償金額。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系爭3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105 年均為每平方 公尺3,900 元,106 年均大幅調漲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 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再參以系爭3 筆土地所處位置 ,無商業活動,亦無醫院或學校,四周鄰地除部分住家、宮 廟外,其餘均作為農地使用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蘇登財蘇朝賢主張以上開標準計算補償金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 合理,爰依此計算原告蘇登財蘇朝賢應各補償被告陳秀惠陳秀蘭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 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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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登財 │均4056分之1301 │4056分之1301 │
├──┼────────┼─────────┼───────┤
│ 2 │蘇東森 │均8112分之1301 │8112分之1301 │
├──┼────────┼─────────┼───────┤
│ 3 │蘇勝義 │均8112分之1301 │8112分之1301 │
├──┼────────┼─────────┼───────┤
│ 4 │陳秀蘭陳秀惠 │均4056分之51 │連帶負擔4056分│
│ │(公同共有) │(陳安平所遺) │之51 │
├──┼────────┼─────────┼───────┤
│ 5 │陳秀惠 │均4056分之51 │4056分之51 │
├──┼────────┼─────────┼───────┤
│ 6 │蘇朝賢 │均3分之1 │3分之1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右列為補償人 │ 蘇登財蘇朝賢 │ 合 計 │
│ │ │ │ │
├───────┤ │ │ │
│下列為受補償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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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秀惠 │7,612 元│40,484 元 │48,096 元 │
├───────┼────┼─────┼─────┤
陳秀蘭陳秀惠│7,612 元│40,484 元 │48,096 元 │
│(共同受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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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