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宋家和
被 告 蔡歷平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間,至 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弄0 號後方山坡地,竊 取伊所有之蜂箱(含蜂群)共20箱,嗣伊於同年10月4 日至 被告之養蜂處,發現被告正在油漆伊失竊之空蜂箱,乃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0日扣得伊失竊之10箱蜂箱,發還予伊 ,其餘10箱被告則迄未歸還。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 ,以每蜂箱年產蜂蜜250 台斤、每台斤市價新台幣(下同) 300 元,花粉6 公斤、每公斤市價1,200 元,蜂王乳2.5 公 斤、每公斤市價3,500 元,及蜂膠0.3 公斤、每公斤市價12 ,000元(起訴狀誤載為1,200 元)計算,伊共受有1,891,00 0 元之損失,且伊為尋找失竊蜂箱,支出交通費250,000 元 ,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得請求被告賠償250,000 元之慰 撫金。以上金額合計2,391,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僅竊得10個空蜂箱,復已全數歸還予原告,原 告主張其受有蜂蜜、花粉、蜂王乳、蜂膠之損失,及請求賠 償交通費、慰撫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 調取106 年度簡字第110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為真實: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間,至屏東縣○○鄉○ ○村○○路000 巷00弄0 號後方山坡地,竊取原告所有之蜂 箱10箱,得手後將竊得之蜂箱分別擺放在同鄉中林村農專街 381 號後方及同鄉中林村通聯街447 巷12號旁空地(以下合 稱被告之養蜂處)。嗣原告於同年10月4 日7 時許於被告之 養蜂處發現其失竊之蜂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0日扣 得上開蜂箱(含蜂群)共10箱,於同日發還原告。 ㈡被告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 原告所有之蜂箱,屬對原告之財產權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 原告自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蜂箱收益部分:
⒈關於原告失竊之蜂箱數量為何,及失竊時是否含有蜂群一 節,經查:
⑴原告於104 年3 月8 日至屏東縣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報 案,稱其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弄0 號 後方山坡河床所放置之蜂箱遭人竊取20箱,經該派出所 所長蘇文宏及警員高明文陪同原告前往現場會勘及查訪 ,並於被搬離之蜂箱置放處拍照,而被搬離之蜂箱位置 留下白色尼龍塑料袋計有20處,且該處地點偏僻,如無 人帶領前往,實難知悉該處有置放蜂箱,如非同業之人 ,亦不會竊取該蜂箱等情,有蘇文宏出具之職務報告、 警員於104 年3 月8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1 、263 至277 頁),核諸證人宋阿雄到場證 稱:伊為原告之兄,原告至南部養蜂時,伊會去幫忙; 原告失竊之蜂箱原係放在內埔鄉極偏僻之處,原告每日 都會去巡視,失竊當日原告回雲林,翌日巡視時發現蜂 箱失竊即行報案,警察隔天上午10時許才到現場;又蜂
箱下墊有飼料袋,伊與原告係以遺留飼料袋之數量計算 失竊蜂箱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190 頁),則 原告當時失竊之蜂箱數量為20箱,應堪認定。又原告放 置蜂箱之地點至為偏僻,且原告每日均會巡視蜂箱等情 ,有前揭職務報告及證人證述可參,揆諸蜂箱之體積及 內容,原非得順手竊取之物品,尚難謂原告之蜂箱於不 出3 日間有遭不同竊賊行竊2 次之可能。從而,堪認原 告失竊之20箱蜂箱,均為被告所竊取,被告抗辯其僅竊 取10箱蜂箱云云,尚無可採。
⑵又證人黃連發到場證稱:伊於104 年2 、3 月間有幫原 告採集蜂蜜,伊第2 次去時,原告告知伊蜂箱失竊,該 失竊之蜂箱均係預備採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 ,核諸原告失竊之蜂箱均係個別放置,彼此間相隔固定 距離,其下復墊有飼料袋,其放置方式與現場其他聚集 堆疊於泥土地上之空蜂箱顯然不同等情,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 至277 頁),堪認原告失竊之 蜂箱,為其內含有蜂群、預備採收之蜂箱,被告抗辯其 竊得者為空蜂箱云云,亦無可採。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所失利益,固 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 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國內養蜂農戶生產之產品主要包括蜂蜜、蜂花粉(即原 告所稱之花粉,下仍以花粉稱之)及蜂王漿等3 種,蜂 蜜產季為春季、夏季,花粉產季以9 至12月茶花開花期 採收茶花粉為主,蜂王漿無限定季節,全年可生產8 至 9 個月,至於蜂膠部分,產量不多,尚無生產與銷售統 計資料等情,有台灣養蜂協會106 年10月19日蜂協崑字 第452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而 原告之蜂箱失竊時,為104 年之初春,迄同年10月間發 還其中10箱予原告時,已屆秋季,當年度蜂蜜主要產季
已經結束,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所失利益),應包括 :①系爭20蜂箱於104 全年度之蜂蜜收益,②已發還之 10箱蜂箱於104 年9 月份之花粉收益,及約7 個月(自 3 月6 日至10月10日,以7 個月計算)之蜂王漿收益, ③未經發還之10箱蜂箱104 全年度之花粉收益,及約10 個月(自3 月6 日至12月31日,以10個月計算)之蜂王 漿收益;至於其後之收益,因蜜蜂養殖之本易受氣候、 病害、環境污染(如農藥)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之影響, 尚無從認原告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另因台灣蜂農之 蜂膠產量未達可供商業化經營之程度,而欠缺生產與銷 售之統計資料,原告亦僅能提出以巴西為產地之蜂膠之 網路銷售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就其有採集蜂膠出 售營利之事實,則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請求被 告賠償蜂膠之收益一節,尚屬無據。
⑵又關於蜂蜜、花粉及蜂王漿之產量及市售行情,於蜂蜜 部分,104 年平均每100 箱蜜蜂約生產6,400 公斤(即 每箱生產64公斤),平均每公斤240 元;於花粉部分, 平均每100 箱蜜蜂每年約生產600 至700 公斤(取其中 位數計算,即每箱生產6.5 公斤),平均每公斤1,000 元;於蜂王漿部分,平均每100 箱蜜蜂每月約生產45至 55公斤(取其中位數計算,即每箱生產0.5 公斤),平 均每公斤2,500 元至3,000 元(取其中位數計算,即每 公斤2,750 元),有台灣養蜂協會前揭函文存卷可參, 爰據以計算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失利益為 622,200 元(詳見附表)。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損失之蜂箱收 益為622,200 元,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此 範圍內,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㈡交通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以 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原告主張其因尋找 失竊蜂箱,支出交通費250,000 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加以證明,原無從採信為真正;且原告之蜂箱為被告所竊取 ,乃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與身體、健康無關,縱認原告確 有交通費之支出,且為生活上之需要,仍不符於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即屬無據。
㈢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蜂箱失竊 ,乃財產權受侵害,業據前述,原告就其更有人格權被侵害 之情事,復未加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391,000 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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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 量│ 蜂蜜收益 │ 花粉收益 │ 蜂王漿收益 │總 計│
│ │(箱)│(104 年度每箱生產64公斤│(每箱於每年9 至12月間生產6.5 │(每箱每月生產0.5 公斤,每公斤│ │
│ │ │,每公斤240 元) │公斤,即於9 至12月間平均每月生│2,750 元) │ │
│ │ │ │產1.625 公斤,每公斤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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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發還之蜂箱 │10 │153,600 │16,250 │96,250 │ │
│ │ │(64×240 ×10=153600)│(1.625 ×1000×10=16250) │(0.5 ×7 ×2750×10=96250 )│ │
├───────┼───┼────────────┼───────────────┼───────────────┤ │
│未經發還之蜂箱│10 │153,600 │65,000 │137,500 │ │
│ │ │(64×240 ×10=153600)│(6.5 ×1000×10=65000) │(0.5 ×10×2750×10=137500)│ │
├───────┼───┼────────────┼───────────────┼───────────────┼────┤
│小 計│ │307,200 │81,250 │233,750 │62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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