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王陳美豐
訴訟代理人 王元軍
被 告 吳苑澂
訴訟代理人 柯鴻傑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41 萬2,676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33 萬400 元 本息,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9 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田中路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田中路 行抵路口,因遭被告車撞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4 至第6 肋骨及左側第2 至第9 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右側上 下恥骨枝骨折、左側內側踝骨折暨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㈠工作損失:自105 年 3 月13日起至105 年10月9 日止,共6 個月又27日不能工作 ,以每月2 萬元計算,共13萬8,000 元。㈡看護費用:自10 5 年3 月19日起至105 年6 月12日止,共86日須全日看護, 每日以2,000 元計算,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5 年7 月19 日止,共47日須半日看護,每日以1,200 元計算,合計22萬 8,400 元。㈢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36 萬6,40 0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 萬6,000 元( 看護費用部分),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33
萬4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4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並不爭 執,且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亦不爭執。惟原告已年近 60歲,應已無工作,自不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倘得請求, 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亦應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函復之6 個月為限,而僅得 請求12萬元。又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其金額過高 ,應以35萬元以內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於105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該路與田中路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田中路行抵路口 ,因遭被告車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4 至第6 肋骨及左側第2 至第9 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右側上下恥骨 枝骨折、左側內側踝骨折暨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刑事部 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03 號判處 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 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有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因而撞及原告騎 乘之OPV-361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傷,自難辭過失之責。 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8,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已年近60歲,應已無工作,倘得請求,其不能工 作之期間,亦應以高雄長庚醫院函復之6 個月為限云云。經 查:
⒈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參加農保,且其名下有5 筆農地 ,種植芒果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城地區農會農保加保證 明單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5、9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以務農維生,堪 信為實在。又原告於車禍當時尚未滿58歲(47年5 月25日生 ),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65歲之強制退 休年齡,亦堪認尚有工作能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 不法侵害,受有工作損失,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徒以原告年 近60歲為由,即謂其已無工作云云,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3 月13日起至105 年10月9 日止,共6 個月又27日不能工作,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高雄長 庚醫院函復之內容,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 個月為限云 云。惟查,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 能工作之期間,其函復內容略為:「……最近一次回診日期 為106 年8 月7 日,左足內側踝及左小腿腓骨幹骨折已癒合 ,然其餘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且因左足內側踝及左小腿腓股 骨折、右側上下恥骨枝骨折須休養不能負重,故建議病人自 受傷後有看護及休養約半年需求(自術後三個月全日,之後 三個月半日),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 該院106 年12月1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其所謂「自受傷後有看護 及休養約半年需求」,無非醫師依原告之傷勢所為一般之判 斷,其結論仍應以原告實際病情為準。又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一個月」等語, 乃醫師依實際診療結果所為較具體之判斷,自應以此實際病 情為準。原告主張自105 年3 月13日起至105 年10月9 日止 ,共6 個月又27日不能工作一節,尚非不可採信;被告辯稱 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 個月為限云云,並無可採。其次 ,原告主張以每月2 萬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之損失13萬8,000 元【計算式:20000 ×(6+27/30 =13 8000】,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受傷,支出全日 及半日看護費用共22萬8,4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實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第4 至第6 肋 骨及左側第2 至第9 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右側上下恥骨枝 骨折、左側內側踝骨折暨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不論在肉 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肄業學歷,名下有土地5 筆, 以務農為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名下有汽車2 部、投資 14筆,從事家管,本件其所駕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除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投保有責任險,體傷最高理賠金額為 200 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4 頁)。本院審酌本 件肇事經過,原告因本件車禍全身多處骨折,傷勢不輕,及 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16 萬6,400 元 (計算式:138000+228400+800000=0000000 )。按保險人 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3 萬6,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 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13 萬400 元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3 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