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許哲瑋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定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二分之一及其地上一三四九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所為擔保債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1349建號建物,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所為擔保債權新台 幣(下同)18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狀送 達後,改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 ○○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2 分之1 及其地上134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6 年 1 月4 日所為擔保債權18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父許文鎮與伊母甲○○育有伊(86年1 月27日 生)與伊妹許雅雯二人,許文鎮於98年2 月21日死亡,由伊 與許雅雯共同繼承其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 ○段00 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2 分之2 及其地上1349建 號建物(二人各2 分之1 ),其後,自105 年11月28日起, 對於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詎甲 ○○竟於105 年12月間,向伊與許雅雯誆稱須其等協助家中 解決經濟困難,並於106 年1 月3 日帶其等(當時均為未成 年人且尚未結婚)前往上誠代書事務所,由甲○○與其等共 同向被告借款18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 年4 月2 日, 並以伊及許雅雯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2 分 之2 及上開建物,為被告設定1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於106 年1 月4 日辦畢登記。上開 情事,雖經伊之法定代理人甲○○允許,惟上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42 分之1 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伊於 未成年時,自伊父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且伊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時,尚未成年亦未結婚,甲○○非為伊之利益而允許之 ,應認為違反法定代理制度之目的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保 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其所為允許,自屬無效 ,則伊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亦屬無效。退而言之,縱 認伊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非無效,而屬效力未定, 伊拒絕承認,亦確定不生效力。依此,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載明:確為未成年人 之利益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經地政機關 依法審查證明無誤後登記,足證甲○○確係為原告之利益而 為允許,則原告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自屬有效。其次 ,甲○○是否為原告之利益而允許,乃屬其內部事項,非伊 所能知悉及置喙,且上開契約書之記載,已使伊有合理之信 賴,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 就甲○○非為其利益而允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僅 差20餘日即成年,且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業經承辦代書 加以說明,其應清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自 無思慮不周而須保護之情形。再者,倘原告得借此脫免其責 任,致令伊求償無門,對交易安全影響甚鉅,依此,應認原 告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為有效,原告請求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許文鎮與甲○○所生之子,許文鎮於98年2 月21日死 亡,自105 年11月28日起,對於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甲○○單獨任之。
㈡、原告與其妹許雅雯、其母甲○○於106 年1 月3 日共同向被 告借款18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 年4 月2 日,並以原 告及許雅雯自許文鎮繼承所得坐落屏東縣○○市○○段0 ○ 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2 分之2 及其地上1349建 號建物,為被告設定1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於10 6 年1 月4 日辦畢登記,且上開情事,均經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甲○○允許。
㈢、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將上開借款交由訴外人鄭聖耀轉交甲 ○○,鄭聖耀於扣除甲○○所欠借款後,交付剩餘金錢予甲
○○。
㈣、訴外人及代書鄭育真於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有向原告解 釋設定抵押權之法律效果。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有無理由?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 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 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因其知識尚未充分發達,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凡 對於他人為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然後發生效力,蓋以保護其利益也」、「法律對 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 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 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 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 ,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乃凸 顯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保護優於「交易安全」保 護之特別規定。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 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 利益,不得處分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 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 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7條、第10 88條及第1090條分別設有明文。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之處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 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之標準為合理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法定代理制度 之目的及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均係為保護和增進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父母行使其代理權、同意權或處分未 成年人之特有財產,其本質並無差異,均應受「為子女之利 益」之限制,倘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行使其補充權,自認 其同意不生效力,未成年子女所為之契約行為,仍屬效力未 定,須待至未成年人子女成年後為承認與否之表示。㈡、經查,原告與許雅雯、甲○○於106 年1 月3 日,共同向被 告借款18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 年4 月2 日,並以原 告自許文鎮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2 分之1
及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特有財產),為被告 設定1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此外抵押權標的物亦 包括許雅雯繼承所得部分),於106 年1 月4 日辦畢登記, 且上開情事,均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允許,有如前述 。證人甲○○到場證稱:「我先欠介紹的人錢,我繳不出來 ,介紹人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你借了120 萬元,還 給介紹人多少錢?)差不多100 萬元」、「實際上我拿了10 幾萬元」、「(你剩下的10幾萬元,拿來作何用途?)我有 做小生意,現在做不起來,賠錢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我當時欠錢壓力很大」、「因為原告還沒有成年,而且原 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應有部分,所以需要原告來簽名,介 紹人就說原告要來簽名,後來我有三個月沒有繳利息,之後 就有人來系爭建物貼封條,才知道事情很嚴重。因為房子是 原告的,所以我有跟原告說我欠別人錢,要跟別人再借錢清 償,這樣利息會比較少,需要原告來設定抵押,我跟原告都 以為借款人是我,原告只是設定抵押來簽名,是之後被執行 ,才知道原告也是借款人,不是只有設定抵押」、「我有跟 原告說我在越南有投資土地買賣,之後可以把土地賣出,拿 來還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至10頁);證人乙○○ 即衛生福利部老人之家少年教養所之輔導員到場證稱:「我 在106 年2 月初時有聽原告說,其母甲○○跟他說,他很需 要錢,但沒有說明原因,所以原告與其妹許雅雯將兩人共有 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為其母借款,因為這樣,所以在 106 年2 月13日有約談甲○○談該債務問題,並向其表示因 為借款人是原告,這樣可能會造成土地及建物遭拍賣,甲○ ○並不知道拍賣與買賣的差別,但她覺得很生氣,甲○○覺 得她曾經幫助過借款人,借款人應該不會拍賣她的土地,至 於借款的用途,是用在償還其高利貸,現在仍每月清償七千 元,其餘部分匯入越南,作為投資土地之用,甲○○覺得之 後如果投資結束後,即可以資金償還借款人」、「(他從國 中到少教院,一直到現在,少教院有向甲○○要求過孩子的 生活費嗎?)完全沒有,我們是公部門全由政府代為支付」 、「(甲○○在這段期間有主動提供金錢給原告嗎?)沒有 ,原告在過年時有去打工,他媽媽把打工得到的九千多元拿 走了」、「生活費、學雜費,民生用品及零用錢。零用錢每 個月國中是九百,高中是三千,大學是五千,他不需要用到 媽媽的錢。因為有些功課上需要一些材料,這是不能核銷的 ,所以所生會用零用錢來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 、76頁);且被告亦陳稱:「當天借款時有兩造、許雅雯、 甲○○及鄭聖耀,甲○○是經由鄭聖耀介紹而認識的,所以
是透過鄭聖耀將錢交給甲○○,因為我知道甲○○有欠鄭聖 耀錢,我交付時,甲○○、原告及許雅雯不在場,我是請鄭 聖耀轉交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由上開證詞及被 告之陳述可知,原告與許雅雯、甲○○共同向被告借款180 萬元之目的,係為清償甲○○積欠鄭聖耀之借款債務,清償 債務所剩之10幾萬元,亦係用於甲○○做小生意及投資買賣 越南土地,足見上開借款均非用於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則甲 ○○允許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顯非為原告之 利益而行使其法定代理人之補充權(允許),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甲○○非為原告之利益而行使其補充權,其允許不 生效力。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載明:確為未成年 人之利益處分等語,並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證明無誤後登記 ,足證甲○○確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為之允許云云,惟地政機 關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為形式上審查,而非實質上審 查,自難僅憑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有上開文字,即認甲 ○○確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為之允許。且原告與許雅雯、甲○ ○共同向被告所借之金錢,大部分係用以清償甲○○對鄭聖 耀之借款債務,其餘借款亦係由甲○○自行使用,則被告抗 辯甲○○確係為原告之利益而允許原告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云云,自無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僅差20餘日 即成年,且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清楚其法律效果,倘原告得 脫免其責任,對交易安全影響甚鉅云云,惟現行法採類型化 之行為能力制度,係以年齡為基礎而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 其範圍,此方式不僅明確,且較為當事人所能查知,有利於 交易安全之保護。查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既為滿7 歲 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應適用民法第79條之 規定,不因原告已近20歲或明瞭法律效果而有所不同。再者 ,我國立法上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原則上優先於交易安全 之保障,有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應受保護,雖致被 告之權利及交易安全受有影響,惟此乃屬立法者價值選擇之 結果,被告自應容忍。則被告抗辯原告已近成年,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亦清楚其法律效果,倘原告得脫免責任,對交易安 全影響甚鉅一節,亦無可採。
㈢、從而,甲○○非為原告之利益,允許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設定 系爭抵押權,其同意不生效力,已如上述,原告現已成年, 表示拒絕承認其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而使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