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5號
PTDV,106,訴,295,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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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徐復華
被   告 吳茂覺
      吳胡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虹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國 防部核發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 ○00號凌雲三 村眷舍(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 係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而衍生,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而 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 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原訴與變更、 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4 月17日取得由國防部核發之系 爭房屋居住憑證,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居住權人。而被告為訴 外人即原告配偶蔡馥存之前公婆,原告基於姻緣情誼,於被 告之商請下將系爭房屋無償供其居住,嗣國防部欲收回系爭 房屋,原告遂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遷出,惟被告及其子女仍置 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又被告雖稱已於106 年3 月1 日遷出系爭房屋,惟 其遷出之時間已超出國防部要求之時點,被告及其子女明知 國防部點交作業係針對有居住憑證之原告,仍蓄意不遷出, 致原告無法取得新眷舍,亦無從取得不領取眷舍之補償360 萬元,實已造成原告損害及權益損失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 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6 年3 月1 日遷出系爭房屋。又查系 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清郁所有,訴外人即被告長女吳虹霞為 使被告有一固定居所,而於85年間向陳清郁以120 萬元買受 ,惟因被告及吳虹霞均無軍人身份無法登記,而當時原告服 役於軍中,吳虹霞遂找上原告之配偶蔡馥存討論,而將系爭 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 權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認定之事實與爭點:
㈠、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已於106 年3 月1 日遷出系爭房屋,此有被告民事答 辯狀(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證,且未經原告爭執。 ⒉系爭房屋於106 年3 月1 日前確由被告占有使用無誤,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原告先前因被告吳茂覺使用系爭房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竊佔等告訴,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 以105 年度偵字第1919號(下稱另案偵查)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另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誤。 ⒋系爭房屋原先使用名義人為訴外人陳清郁,經原告於85年 間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申請與陳清郁權益互換, 並向國防部核備,經國防部以85年3 月11日(85)近惇字 第925 號函准眷舍調配予原告,並以85年4 月19日(85) 近惇字第1528號簡便行文表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予原告等情 ,有該等函文、申請資料、空軍眷舍居住憑證、簡便行文 表、名冊、轉讓同意書、同意函、保證書、戶籍資料、證 明書及異動表等在卷可查(附於另案偵查卷宗〈偵字卷〉 第16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閱無誤)。 ⒌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取得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後出借予被告居 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並有 原告之存證信函(附於另案偵查卷宗〈他字卷〉第6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閱無誤)在卷可證。 ㈡、爭點:
⒈被告於訴訟中已遷離系爭房屋,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有 無訴之利益?
⒉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360 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原告有待保障或確認之標的為前提,此 即為起訴之訴之利益,本件被告既已於訴訟進行中遷離系 爭房屋,則原告已無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之需要,從而就此



部分失其訴之利益,而無訴訟之必要,故本院就此部分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 條及第 4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使用借貸如未定有返 還期限者,在解釋上,如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時,使 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如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則 於貸與人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亦告消滅。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取得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後出借予被告居 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 使用借貸契約無訛。而依原告於另案偵查提出告訴時之陳 述:系爭房屋是85年4 月17日空軍配置給我,被告吳茂覺 是我妻子的前夫的父親,被告吳茂覺拜託我用我的名義申 請系爭房屋給他住,基於被告吳茂覺也是我的長輩,所以 我才幫他申請眷舍,他一直住到現在等語(見另案偵查卷 宗〈他字卷〉第3 頁),及原告於另案偵查檢察官訊問中 陳述:我人從來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裡,我頂下系爭房屋時 ,被告就已經住在裡面,是我讓被告他們住的等語(見另 案偵查卷宗〈偵字卷〉第36頁),可知原告從一開始申請 眷舍之目的,就是要提供被告吳茂覺居住,因此可見兩造 間係以「供被告吳茂覺居住」之借貸目的,就系爭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
⒉承上開法令,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既為「供被告吳 茂覺居住」,是該使用借貸契約應待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 畢時,始告消滅。故原告雖業於104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 函(見另案偵查卷宗〈他字卷〉第6 頁)催告被告吳茂覺 於收受信函2 周內遷離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供被告吳 茂覺居住」之目的既尚未使用完畢,依法原告自不得恣意 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 則被告吳茂覺帶其配偶即被告吳胡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應為有權占有,原告並無權請求其遷讓系爭房屋。從而, 被告既無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告請求因被告遲至 106 年3 月1 日才遷出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360 萬元, 自屬無據。
㈢、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 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 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 人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 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探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國防部欲收回系爭房屋,因而寄發前引之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吳茂覺返還系爭房屋。退萬步言,縱認 貸與人即原告係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因自己需用借用 物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依民法規定應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213 條),金錢賠償為例外(民法 第214 、215 條),而金錢賠償依照民法第216 條應以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從而,被告未於期限內返還房屋 ,其金錢賠償部分所得請求者,應係指被告於期限屆滿後 占有系爭房屋時,原告於此段期間內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失而言,並無從擴及原告所認為其因交還系爭房屋與國 防部,而得領取之補償金360 萬元。
⒉再者,依照原告向國防部申請軍眷(即系爭房屋)時之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1 條可知, 其立法目的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 振奮士氣,提高戰力。從而,得依該辦法申請軍眷補給證 或軍眷身分證,進而依規定申請配住眷舍者,僅為符合該 辦法第3 條所定資格者,無該等身分者均不得使用眷舍。 且依該辦法第31條第1 巷第7 款規定,眷戶私將所配眷舍 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因此,原告無從獲得國防部收回系爭房屋後所配給之新 眷舍或補償金360 萬元,其真正原因應係原告將系爭房屋 違規出借之行為。是原告雖自認係出自於好心而遭受損失 ,然原告在法律上並未提出得以向被告有所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本院自無從判准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或給付36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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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