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邱富珍
被 上訴 人 李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7 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59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簽發,金額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二五九一六二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97年4 月7 日持訴外人邱淑芬簽發票載發票日97年6 月22日,金額 新臺幣(下同)46,320元,陽信銀行中正分行付款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之父李明祺經營之建國當 舖票貼借款46,000元,並應建國當舖之要求,簽發金額46,0 00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259162號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又系爭支票業於97年6 月23日經建 國當舖提示兌現,足認上開46,000元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受讓 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71 號裁定准許 對伊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至99年7 月間,陸續向建國當 舖借款,其於97年4 月7 日借款46,000元,並非以系爭支票 票貼借款,僅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該46,000元借款 既尚未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借款及系爭支票之兌 現所簽發,而系爭支票既經建國當舖提示兌現,足認上開46 ,000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被上訴人為李明祺之子,對此難以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應
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支票 雖經建國當舖提示兌現,惟所清償者為他筆借款,而非上開 46,000元借款,上開46,000元借款尚未經上訴人清償,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五、經查,上訴人於97年4 月7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建國當舖, 嗣後被上訴人自建國當舖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並持之聲請本 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71 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 頁及本院卷第71頁),堪認屬實。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不存在?茲論述如 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 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 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 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系爭支票向建國當舖票貼借款46,000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系爭支票業經建國當舖提示 兌現,該46,000元借款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已不存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 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他筆借款,並非清償上開46,000元借款云 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建國當舖原則上不接受客票貼現,因為客票 貼現風險較高,沒有保障云云,惟亦自承倘借款人係熟客, 則仍會接受客票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依被上訴 人所陳上訴人於93年至99年7 月間陸續向建國當舖借款,其 間均有繳納利息等詞,可見上訴人係長期向建國當舖借款之 熟客,則上訴人主張其持系爭支票向建國當舖票貼借款,且 因票貼風險較高,遂應建國當舖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等情,合乎情理,並非毫無可能。
⒉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3年、95年至99年7 月間,陸續向建 國當舖借款,其中93年及95年之借款債務,業經上訴人全數 清償完畢,而上訴人另於96年10月19日借款6 萬元、97年4 月7 日借款46,000元、97年4 月30日借款5 萬元,並於98年 12月22日、99年7 月27日再借款4 萬元及8 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又系爭支票係於97年6 月23日經建國當舖提 示兌現一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106 年6 月2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3297號函及所附建國 當舖所有該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 行中正簡易型分行106 年11月15日陽信中正字第106087號函 及所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 至11 6 頁及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系爭支票所清償者可能為上 訴人於96年10月19日之借款6 萬元、97年4 月7 日之借款46 ,000元或97年4 月30日之借款5 萬元。惟上開6 萬元借款部 分,業經訴外人林韋名持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簽發,票面 金額6 萬元,到期日96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於99年8 月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52 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1 頁),足見系爭支票並非用以清償上開6 萬元借款。 又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46,320元,亦不足清償上開5 萬元借 款,則系爭支票所清償者為上開46,000元借款,最有可能。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清償上開46,000元借款以外之他 筆借款云云,惟其對此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其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云云,惟 依被上訴人所言,除97年4 月7 日之46,000元借款外,別無 其他46,000元之借款,可見系爭本票確係用以擔保系爭支票 之兌現,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又建國 當舖之負責人雖為李明祺,惟被上訴人自承其有權決定是否 收當、質當金額之多寡及是否同意借款人取回質當物等相關 事宜(見本院卷第67頁),復可整理、提出上訴人自93年至 99年7 月間之借款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見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及還款過程均知之甚詳,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建國當舖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屬惡意取得一節,亦堪採信。從而, 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並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 票時所知悉,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