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雲妹
訴訟代理人 鄧允瑋
上 訴 人 鍾建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楊芯容
被上 訴 人 曾裕龍
訴訟代理人 曾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2 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張雲妹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下稱401 、4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並向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39 5 、398 、399 地號土地(下稱395 、398 、399 地號土地 )之部分;上訴人鍾建和則為同段400 地號土地(下稱4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並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 348 、398 地號土地(下稱348 、398 地號土地)之部分, 上訴人所有上揭土地均用以種植椰子、香蕉、檳榔,惟上訴 人所有及承租之上開土地均為袋地,並無適宜之道路可聯外 通行。另被上訴人曾裕龍則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承租348 、395 、398 、399 地號土地之部分及同段396 、397 地號 土地(下稱396、397地號土地)之部分。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裕龍承租之397 地號土地,如附件屏 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397-M 部分,應屬適當之通行方式,而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雖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惟查:⑴編號397-M 部分土地可對外聯繫新 埤堤防道路,其面積僅54.71 平方公尺,通行長度約10公尺 ,且為直線道並無彎曲,有利於大型農業機具及貨卡進出, 且其現為空地,應可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是上訴人請求通行
編號397-M 部分土地,應屬適當之通行方式。⑵原審判決雖 認上訴人張雲妹可自附圖所示編號405-L 部分通行等語,惟 編號405-L 部分面積達108.76平方公尺、通行長度約30至40 公尺,且需另鋪設道路,花費甚鉅,又同段405-1 地號土地 (下稱405-1 地號土地)現況為碎石子路,其寬度最窄處僅 2.8 公尺,並不利於現代農業機具之通行需求,並非適宜之 通行方式。⑶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鍾建和可通行附圖所示編 號348-K 部分土地,惟該部分土地面積69.29 平方公尺、通 行長度約25公尺,且為死巷,其聯外道路為萬豐埤小河旁道 路,道路曲折彎繞,路寬僅約3 公尺,無法會車,行駛其間 有墮落河溝之危險,亦不適宜為通行使用。是本件上訴人仍 應以通行編號397-M 部分,為適當之通行方式,且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 有違誤。而397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國 有財產署,被上訴人曾裕龍則為承租人,上訴人爰依據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請求確認有通行 權存在,且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 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曾裕龍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等語,並聲 明: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97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7-M 部分(面積54.71 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曾裕龍就附圖所示編號397-M 部分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請求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被上訴人曾裕龍:伊現有於397 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將 來欲作為放牧羊群之用,而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編號397-M 部 分,將使伊承租之397 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不利於伊對土地 之使用收益,且將對伊造成莫大之損失,是上訴人欲通行之 編號397-M 部分,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式。而40 5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伊母親鍾春蘭所有,伊同意提供編號 405-L 地號土地供上訴人張雲妹通行使用,上訴人張雲妹再 經由405-1 地號土地即可聯外通行。另上訴人鍾建和可通行 編號348-K 部分土地,再銜接同段309 地號土地(下稱309 地號土地)亦可聯外通行,均屬可行之通行方式,是上訴人 上揭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39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97-M 部分(
面積54.71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曾裕 龍就附圖所示編號397-M 部分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 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 現況略圖等資料(原審卷一第7 至16頁、第106 至108 頁、 第194 、195 頁、第200 至203 頁、原審卷二第41、42頁) ,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第129 、130 頁 、第192、193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上訴人張雲妹為401 、4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並向被上 訴人國有財產署承租395 、398 、399 地號土地之部分;上 訴人鍾建和則為4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並向被上訴人國 有財產署承租348 、398 地號土地之部分。上訴人所有上揭 土地均用以種植椰子、香蕉、檳榔,而上訴人所有及承租之 上開土地均為袋地,並無適宜之道路可聯外通行。 ㈡上訴人2 人上揭所有及承租之土地均互相同意供對方通行使 用。
㈢397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曾裕龍向被上訴人 國有財產署承租使用中。附圖編號397-M 部分可銜接堤防旁 之柏油路面產業道路通往屏鵝公路。
㈣405 地號土地為鍾春蘭所有,405-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余昌 豊、余昌正所有,現況為碎石子路,目前供余昌豊、余昌正 通行使用。附圖編號405-L 部分可銜接405 之1 地號土地, 再銜接堤防旁產業道路通往屏鵝公路。
㈤348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訴外人張瑞琴向被上訴人國 有財產署承租使用中。附圖編號348-K 部分可銜接309 地號 土地,309 地號土地現為柏油路面之產業道路,可通往屏鵝 公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 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
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 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即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 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 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 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 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又所謂通行必要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 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 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次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 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 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於參酌兩造提出之相關 事證後,認定上訴人張雲妹可經由附圖編號405-L 部分通行 聯外;上訴人鍾建和可經由附圖編號348-K 部分通行聯外, 且均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主張之通行 397-M 部分,則將土地一分為二,減損其經濟價值,且不利 於被上訴人曾裕龍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並非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而駁回上訴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本 院認其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適用法律之理由,且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㈢上訴人雖持上揭上訴理由,主張附圖編號397-M 部分,仍應 屬適當之通行方式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編號397-M 部分土地,其面積僅54.71 平方公 尺、通行長度約10公尺,且為直線道並無彎曲,有利於大型 農業機具及貨卡進出,且其現為空地,應可作為道路通行使 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曾裕龍除承租397 地號土地外,尚 有承租348 、395 、396 、398 、399 地號土地之部分,且 與397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402 、40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曾裕龍母親鍾春蘭所有,此有被上訴人曾裕龍之國有耕地 放租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5 日屏
潮地四字第10630006900 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土 地分割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8 、109 頁、卷二 第5 至38頁),則被上訴人曾裕龍就上揭承租或親人所有之 多筆土地,約略呈東西走向,而可為土地之整體使用規劃, 且被上訴人曾裕龍陳稱其現於397 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樹, 將來欲作為放牧羊群之用等語,並有其提出之畜禽飼養登記 證、畜牧場登記證書、羊群照片等(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 卷二第76、77頁、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在卷可參,是被 上訴人曾裕龍就上揭土地已有種植作物及放牧羊群之整體規 劃,且依上揭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曾裕 龍承租之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即 10年),而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編號397-M 部分土地,係約位 於被上訴人曾裕龍承租之397 地號土地中間,如闢為道路供 上訴人通行使用,將使被上訴人曾裕龍上揭本可為整體使用 規劃之土地,從中一分為二,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曾裕龍對 於土地之整體使用,且被上訴人曾裕龍目前尚有近7 年之承 租期間,時間甚長,如允許通行編號397-M 部分土地,對於 被上訴人曾裕龍因此無法整體利用土地造成之損害亦非輕, 是自無從僅因編號397-M 部分土地面積,相較於編號405-L 、348-K 部分土地面積為小,及通行長度較短,對上訴人而 言係屬最便利之通行方法為由,即認係屬適當之通行方式, 亦顯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綜上,上訴人上 揭主張,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405-L 部分面積達108.76平方公尺、通 行長度約30至40公尺,且需另鋪設道路,花費甚鉅,又405 -1地號土地現況為碎石子路,其寬度最窄處僅2.8 公尺,並 不利於現代農業機具之通行需求,並非適宜之通行方式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曾裕龍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 願意提供編號405-L 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使用等語(原審 卷一第211 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編號405-L 部 分土地係沿405 地號土地之北邊地籍線往南平行(寬度3 公 尺),並非從土地中間貫穿,對於鍾春蘭就該土地之利用應 不致有太大影響。又405-1 地號土地現況為碎石子道路,並 無圍籬或障礙物,係供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余昌豊、余昌正連 接堤防旁之產業道路而作通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予爭執 (原審卷一第211 頁背面),則如405-1 地號土地再提供上 訴人張雲妹通行,僅係就已提供通行使用之土地現況再容忍 上訴人原告張雲妹使用,衡情對於余昌正、余昌豊應不致造 成更多之負擔。至於上訴人陳稱405-1 地號土地之寬度最窄 處僅2.8 公尺,並不利於現代農業機具之通行需求云云,惟
上訴人就其有使用何種農業機具及其無法通過2.8 公尺寬度 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尚無從僅因上 訴人上揭空泛陳述,即認405-1 地號土地無法供一般通行使 用。而上訴人經由編號405-L 部分及405-1 地號土地已可通 行聯外道路,雖通行距離較編號397-M 部分為長,惟參酌上 揭相鄰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及造成損害等情狀綜合判斷, 上訴人通行編號405-L 部分,相較於通行編號397-M 部分, 對於鄰地造成之損害為小,自無從僅因上訴人認為編號397 -M部分土地係最便利之通行方式,即認附圖編號405-L 部分 非適當之通行方法,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附圖所示編號348-K 部分土地面積69.29 平方 公尺、通行長度約25公尺,且為死巷,其聯外道路為萬豐埤 小河旁道路,道路曲折彎繞,路寬僅約3 公尺,無法會車, 行駛其間有墮落河溝之危險,亦不適宜為通行使用等語。經 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承租398 地號土地部分 ,有上訴人鍾建和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106 頁),是上訴人鍾建和可經由附圖編號39 8-C1部分銜接編號348-K 部分,再銜接309 號土地而通行聯 外,又編號348-K 部分土地現固由張瑞琴承租使用,惟其上 僅有蕃石榴樹2 株、紅龍果樹2 株、芒果樹1 株、木瓜樹1 株等作物及簡易網式植栽1 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2 頁及背面、卷二第94、95頁 ),是其上並無固著之地上物,而移除上揭作物及簡易網式 植栽,衡情應非困難,亦不致於造成大太損害,另編號348 -K部分係沿348 地號土地之西邊地籍線往東平行(寬度3 公 尺),亦非從土地中間貫穿,對於張瑞琴就該土地之利用應 不致有太大影響,是編號348-K 應屬適當之通行方式,且相 較於通行編號397-M 部分,對於鄰地造成之損害亦較小。至 於上訴人雖陳稱編號348-K 部分及309 地號土地為死巷,其 聯外道路為小河旁道路,道路曲折彎繞,路寬僅約3 公尺, 無法會車,行駛其間有墮落河溝之危險等語,惟通行權之目 的係在於解決土地之聯外通行問題,並非為求與公路有最近 之聯絡或自身便利之通行,已如上述,自無從僅因上訴人上 揭主張其認為編號348-K 部分通行距離較長,或較為不便利 ,即認附圖編號348-K 部分非適當之通行方法,況上訴人已 自承渠等2 人就上揭所有及承租之土地均互相同意供對方通 行使用等語,則上訴人2 人自可就其使用土地之現況,透過 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再選擇編號405-L 或編號348-K 部分通 行以聯外。綜上,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348-K 部分非適當之 通行方法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上揭土地固屬袋地,惟上訴人主張附 圖編號397-M 部分之通行方式,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則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 述指駁。另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上揭通行方式,惟本 件業經原審分別於105 年4 月13日、7 月6 日、10月26日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已製作詳盡之勘驗筆錄及經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函覆上開通行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 參,本院認並無再至土地現場勘驗之必要,一併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