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黃鄭玉梅
相 對 人 黃添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黃添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黃鄭玉梅(女、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添旺(男、民國四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黃添平(男、民國三十三年九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 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前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 、第1094條第4 項設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有準 用,同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聲請人黃鄭玉梅之小叔即相對人黃添旺(男、民 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 本院以8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 告人),並由相對人母親黃陳金枝擔任監護人,復於95年4 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14號另行指定關係人黃添仁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嗣關係人黃添仁於102 年5 月15日經本 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有另行為 相對人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有意擔任監護人,為此 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添 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小叔即相對人黃添旺經本院以82年度禁 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母親黃陳金枝擔
任監護人,復於95年4 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監字第14號另 行指定關係人黃添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關係人黃添仁 於102 年5 月15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5號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95年度監 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5號家事裁定等 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 ,相對人黃添旺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修正民法總則編 、親屬編相關條文施行後,依法即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準此 ,相對人黃添旺之監護人即關係人黃添仁業經受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無法再履行監護人職權,且無從依民法第1094條 第1 項所定順序以定監護人,依同法第1106條第1 項規定, 自有必要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爰審酌相對人黃添旺無配 偶、子女,聲請人黃鄭玉梅為其嫂嫂,有意擔任監護人,且 手足黃勸、黃貴甘、黃慰、黃添平、黃蜜均同意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足稽,是由聲請人護養及照顧 相對人黃添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黃添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關係人黃添平為相對人黃添旺之胞兄,其願意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上開親屬亦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本院107 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及親屬會議記錄等 件在卷可參,爰併指定關係人黃添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