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佳伶即姚竹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姚佳伶即姚竹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生 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 成數等,對清償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重,是以由對自身履債 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 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債務履行之目的;因此,本條例中規 定,類如第9 條第2 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之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 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 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企使債務人 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得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
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 然完成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 、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相符, 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立法理由參照。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自104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 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5 年4 月22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4 司執消債更55號函,通 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最近3 個月之收入證明或在職證 明,若現無工作則提出保證人等,惟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可 知債務人應欠缺更生誠意,且無故拖延,致更生程序無法繼 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之事由,由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第24號裁定自105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債權人共受 償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2 萬3,815 元後,本院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卷、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0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時,應以 104 年5 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而本 院為免責調查時,前以106 年9 月22日屏院進民元字第106 消債職聲免2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陳報其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及必要支出若干,該函文於106 年9 月29日合法送達 債務人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民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惟聲請人並未依限陳報;復經本 院以公務電話聯絡聲請人亦通知無著,此有本院消債事件進 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嗣本院再訂於107 年1
月10日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是本院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再者,債務人是否免責固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136 條亦負有協力義務。而觀諸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 資料,聲請人之名下無財產,101 至105 年度均未申報所得 ;惟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陸續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 福利基金會、有限責任高雄市日新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世 芥蘭業股份有限公司、順賢宮等事業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至2 萬1,000 元之間 (見本院卷第69-79 頁),則聲請人目前確切收入情形如何 ,除本院依職權進行調查外,尚須藉助聲請人協力始克完成 ,然其並未到場或以書狀說明,且未提出正當之缺席事由, 並因此使本院無從計算債務人現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是否尚 有餘額,致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 事由,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 條協力調查之義務,影響本 院調查程序之進行,則聲請人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所規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 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債務人自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 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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