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10號
PTDV,106,國,10,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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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謝宜馨 
訴訟代理人 黎秀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於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樹人醫護管 理專科學校(下稱樹人醫專)校門口前路段(下稱系爭肇事 路段)設置之機車待轉區(下稱系爭待轉區)內設有南北向 紅綠號誌燈(下稱系爭號誌燈),阻礙系爭待轉區內機車騎 士左側及環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駕駛人之視線、系爭肇事 路段經過學校卻未降低限速,顯有未保障人民安全之缺失, 致原告在系爭肇事路段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等情,並於民國 106 年6 月3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以106 年 7 月7 日三工勞字第1060063335B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搭乘未取得駕駛 執照之訴外人即少年楊○○(姓名年籍在卷)所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巿路竹區環球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樹人醫專前T 字交岔路口系爭待轉區停等時, 因系爭待轉區之中間設有系爭號誌燈,除遮擋系爭待轉區 機車騎士之左側視線外,加上系爭待轉區係往路面邊線外 退縮,致使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駕駛人亦難以發現在系爭 待轉區停等之機車,其時適有訴外人邱育良駕駛車號000 -00 號貨櫃曳引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發現楊○○騎乘之機車自系爭待轉區起駛時已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楊○○及原 告均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挫傷性顱 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右側延遲腦膜上出



血損害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被告係上開路段速限、交通標誌之設計及設置單位,被告 就該待轉區之設置及速限之設計,有下列缺失:1 、被告 將系爭待轉區與系爭號誌燈併排設計,遮擋系爭待轉區內 停等之機車騎士與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駕駛人之視線,易 生視線死角而發生碰撞;2 、環球路路橋之速限為時速40 公里,下橋後至系爭肇事路段速限竟提高為70公里,該路 橋距離系爭肇事路段車程不到1 分鐘,速限之提高易造成 駕駛人超速行駛,助長車禍發生;3 、系爭肇事路段限速 為70公里,而位於同一道路、相距一公里之東方設計大學 (即原告所稱之東方工業專科學校改制後校名)前限速則 為50公里,足見被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同為學校 前之系爭肇事路段予以減速。又被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後始將速限調降為60公里,益可見被告對系爭肇事路段限 速之設計確實有所欠缺。查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之系爭號 誌燈、速限之設置或管理既有如上缺失,並導致原告發生 車禍受傷,現遺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等難以回復之傷 害,對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 4 條之2 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 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 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及同法第193 條規定:「號誌 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 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 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依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繪製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設置系爭待轉區之位置符合 上開規定,亦可避免行駛中之車輛駛出路面邊線而撞及待 轉停等之機車。
(二)另被告依上開設置規則於系爭肇事路段設置有4 支紅綠號 誌燈燈桿,系爭待轉區內停等之駕駛人可由正前方即樹人 醫專校門口旁之號誌燈知悉燈號,並據而停等、行進,且



系爭號誌燈並不影響系爭待轉區內駕駛人之左側視線,若 駕駛人無違反燈號行駛情事,並不會有車禍事故發生。又 環球路各路段之限速,係依交通部頒訂之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按不同路段之路況,設定不同之速限,而系爭肇事路 段係因樹人醫專來函表示:大部分車輛及機車未能遵守交 通規則,頻發生意外及重大車禍,請求設立測速、監視器 系統及偽裝警用閃燈等相關減速號誌標示等語,經共同會 勘後決議調降,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始調降。(三)系爭交通事故係因楊○○未待樹人醫專前之紅燈號誌轉換 為綠燈號誌,即自系爭待轉區起駛,違規闖越紅燈穿越環 球路,致與邱育良駕駛之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事故,楊○ ○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既搭乘楊○○ 騎乘之機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 旨,楊○○即視為原告之使用人,楊○○之過失亦視為原 告之過失,故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完全過失 責任。綜上,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純為楊○○之過失行 為所致,與被告對系爭肇事路段之限速、系爭號誌燈及系 爭待轉區之設置與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原告 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情形,自無需負國家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故若人民所受之損害 ,有其個別獨立之成因,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無關者 ,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因此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 因而受傷等情,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須 究明者,即系爭交通事故因何發生?是否系爭待轉區、系 爭號誌燈及系爭肇事路段速限之設置管理欠當所導致?(二)經查:
1、104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57分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邱 育良駕駛之貨櫃曳引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沿環球路內 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肇事路段時,其前方行 向之號誌燈顯示為綠燈,系爭待轉區有3 部機車停等中, 惟於綠燈燈號尚未轉換前,其中由楊○○所騎乘搭載原告



之機車即自系爭待轉區由南往北起駛欲穿越環球路,邱育 良見狀即長按喇叭示警,楊○○所騎乘機車其時尚在外側 快車道上,楊○○、原告均有轉頭探看左側來車,但未停 車仍直行進入內側快車道,邱育良雖即踩踏煞車但仍閃避 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行車紀錄 盤、楊○○及邱育良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目擊證人劉 寶隆調查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 製作行車紀錄器勘驗報告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移字第000000 0000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6 至23頁、第30至48頁、第50頁、 第5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95 號重傷害偵查卷宗第14至22頁),再參照其於警詢時陳稱 :我騎乘機車在樹人醫專校前路口待轉時,我看前面有一 部機車先行,以為是綠燈,然後我又看東邊的方向沒有車 ,我也跟著車走,我沒有注意到西邊有貨櫃聯結車朝我的 方向,過後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上開警偵卷第16至17頁 ),據上可知系爭交通事故之所以發生,係肇因於楊○○ 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邱育良行車遵守交通規則,於車禍發 生前亦已採取適當之警告、避閃措施,並無任何超速或違 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承辦檢察官亦採取相同見解,並對邱 育良為刑事不起訴處分。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項前段規定 甚明。次按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 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刑事案卷所附資料顯示, 楊○○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未依上揭規定遵守交通號誌指 示,冒然闖越紅燈以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傷 ,其受傷顯然與系爭待轉區、系爭號誌燈及行車速限之設 置或管理無所關聯,屬個別獨立之因素,兩者間顯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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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