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16號
聲 明 人 林思妤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義雄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林志順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思妤之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義雄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林義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 於106 年9 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林思妤主張被繼承人林義雄於106 年9 月13日 死亡,聲明人林思妤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固有被繼承人死 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惟聲明人林思妤並未於聲請狀蓋用印鑑章,則其是否 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即屬有疑。又被繼承人之子林志成先於被 繼承人林義雄死亡,則林志成之子女林政憲、林幸樺(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依法即為代位繼承人(代位其父親林志成) ,而林政憲、林幸樺迄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 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案件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林政憲 、林幸樺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林思妤依法即無繼承之權, 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