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
聲 明 人 曾世代
曾書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曾書香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曾盛花、曾孔秀、曾盛珍、曾盛蘭、曾冠達、曾鼎凱、曾
楷扉、曾楷甯、劉恩妤、劉日一、曾振泰、曾菀貞、傅斌彥、傅
敬云、曾品翰、曾琬婷、劉登峰、劉予婕、曾李貴連之部分准予
備查外,就聲明人曾世代、曾書明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曾書香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曾書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 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曾書香於106 年6 月29日死亡, 渠等為被繼承人曾書香之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 聲明人曾世代、曾書明為被繼承人曾書香之兄弟,屬第三順 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 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曾外孫柯敏嬅未為拋棄繼承,復查無 其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案件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前順位繼承人柯敏嬅未為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曾世代、曾 書明依法尚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