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57號
PTDV,106,司家他,57,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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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昌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伍碧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伍碧雲(女、民國58年8 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 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 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2 、3 討論結果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 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伍碧雲之監護人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伍碧雲之 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㈠請選定林昌憲與屏東縣政府為 受監護宣告人伍碧雲之共同監護人;㈡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 告人負擔。嗣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15 號裁定:㈠改定 聲請人與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伍碧雲之共 同監護人;㈡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㈢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全案已於106 年8 月 28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即受監護宣告人伍碧雲 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受監護宣告 人伍碧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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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