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2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王柏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劉振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於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振隆以詐術(返還不動產買回 權約定為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債務人①自民國98年 2 月10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止,每月新臺幣15,000元委由 其繳付房貸共計68個月合計1,020,000 元及②自民國97年10 月10日起至98年1 月10日止,每月15,000元共計4 個月合計 60,000元,共計1,080,000 元,然債務人不履行返還房屋約 定書之承諾,並阻撓債權人繳納房貸致房屋遭拍賣執行完畢 ,使債權人給付之108 萬元血本無歸,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108 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錄音檔譯文、債務人簽收字據 、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買回契約書及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89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依上開釋明文件僅能得知 債務人確有收取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 月10日止, 每月15,000元共計4 個月合計60,000元(債權人提出之附證 一、p27 ),及103 年6 月26日收取32,000、103 年7 月收 取15,000元,至於債權人主張之自民國98年2 月10日起至10 3 年9 月10日止,每月給付15,000元共計68個月合計1,020, 000 元,無從依其釋明文件得證,尚難遽認債權人此部分之 主張有理由,此外,依債權人自提之買回契約書及本院104 年訴字第89號判決理由書可知,債權人每月交付15,000元予 債務人係基於雙方間買回契約之履行,核與債權人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無涉,且亦無從於其所提之釋明文件得證債務人有 何以詐術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