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曾中生
訴訟代理人 曾碧秋
被 告 朱宗仁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20之芒果樹(下稱 系爭芒果樹)均為伊所種植。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 擅自將系爭芒果樹伐除,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及收取權,以 系爭芒果樹平均每季收穫300 台斤芒果、售價平均每台斤新 台幣(下同)100 元計算2 季之收益,伊共受有120 萬元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8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 年間買受同段728 地號土地(下稱728 地號土地)後,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複丈,結果認系爭芒果樹 均位於728 地號土地上,而為伊所有,則伊因信賴上開鑑界 結果,而將系爭芒果樹伐除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且系爭編號9 至20之芒果樹,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應 無收取權。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 之收穫量及市價均不實在,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洵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728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1 至20之芒果樹(即系爭芒果樹)均為原告所 種植,而於104 年11月8 日遭被告伐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6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75、77、149 至155 頁),復經 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73頁),堪認為真實。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不動產者 ,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 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 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 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 第66條、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有權收取天然孳息之人,本不以原物之所有權人為限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 天然孳息,既包括「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則就於土地上種植植物之情形,即非僅以植物之果實為土 地之天然孳息,就植物之其他各部分(根、莖、葉、花、 種子)及整體植株,亦在土地之天然孳息之列,其收取權 人並不以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限。
⒉經查:
⑴系爭編號1 至8 之芒果樹(下稱A 類芒果樹),均種植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編號9 至11、13至19之芒果 樹(下稱B 類芒果樹),則種植於訴外人許秀琴所有之同 段720 地號土地(下稱720 地號土地)及其地界上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73 、201 頁)。就A 類芒果樹而言,乃系爭土地之出產物, 於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被告將其伐除,自 屬損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就B 類芒果樹而言, 雖非系爭土地之出產物,惟經證人許秀琴到場證稱:720 地號土地為伊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伊先前將之出租他人 種植芒果樹;系爭編號9 至11、13至19之芒果樹(即B 類 芒果樹)為原告所種植,伊於重測後得知地界位置,即與 原告約定於伊將720 地號土地收回自耕前,上開芒果樹仍 由原告收成,俟伊收回自耕後,上開芒果樹即歸伊所有, 伊已於去年(指105 年)將720 地號土地收回自耕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 頁),堪認原告因得720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許秀琴同意,而在許秀琴於105 年間將該土地收回前 ,對B 類芒果樹有收取權,則被告於104 年11月間將B 類 芒果樹伐除,自屬損害原告對於B 類芒果樹之收取權。從 而,被告將A 、B 類芒果樹伐除,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 收取權,應堪認定。
⑵系爭編號12、20之芒果樹(下稱C 類芒果樹),係種植於 國有之未登錄(暫編9029-3號)土地上,有附圖及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5頁),則C 類芒果樹並非系爭土地之出產物, 於其等尚未自土地分離前,應為國有,而非原告所有。原 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C 類芒果樹有收取孳息之權利 ,則其主張其權利因被告將C 類芒果樹伐除而受有損害云 云,尚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抗辯因鑑界結果認系爭芒果樹均位於728 地號土 地上,故其將系爭芒果樹伐除並無故意或過失一節,經查 :原告於99年7 月間委任其姊夫沈庭芳就系爭土地申請鑑 界複丈,同年8 月5 日釘定界址,被告則於102 年間因拍 賣而取得7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申請鑑界複丈,同年9 月26日釘定界址,嗣原告於104 年8 月間又委任沈庭芳就 系爭土地申請鑑界複丈,同月20日釘定界址,惟此次釘定 之界樁與99年間鑑界複丈時釘定之界樁有所差距,沈庭芳 乃於同年11月16日向枋寮地政陳情,枋寮地政翌日即簽准 辦理擴大檢測,於同年12月間檢測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界 與原告於99年間申請鑑界複丈之結果相同;被告再於105 年5 月間就728 地號土地申請檢測,並對728 地號土地於 102 年9 月間之鑑界成果表示不服,申請再鑑界,惟於10 5 年7 月間撤回再鑑界之申請,現對系爭土地於104 年12 月間之檢測結果並無異議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見 本院卷第165 頁),復有系爭土地與728 地號土地之異動 索引、歷年申請鑑界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至133 頁),堪認兩造間就各自土地地界何在之爭議,至 少自104 年8 月起即益發熾烈,則被告未待爭議釐清,即 斷然將明知非己所栽種之系爭芒果樹伐除,其就此一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尚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洵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所失利益,固 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 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A 、B 類芒果樹伐除,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收 取權,有如前述,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包括A 、B 類芒果 樹整體植株之價值(現存果樹因伐除而滅失;屬於積極損 害)。又A 、B 類芒果樹之殘株樹徑及樹圍如附表一所示 ,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而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 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 準(下稱查估基準),芒果樹幹直徑(離地面20公分±5 公分高度)為10.1公分以上者,補償單價為4,620 元,7. 1 公分以上、10公分以下者,補償單價為3,520 元,3.1 公分以上、5 公分以下者,補償單價為770 元,有屏東縣 政府106 年11月3 日屏府地權字第10677570400 號函所附 查估基準存卷可參(見本卷第261 至307 頁),爰據以計 算原告之所受損害(積極損害)為7 萬4,360 元(計算式 見附表二㈠欄)。
⒊原告因A 、B 類芒果樹被伐除所受之損害,除芒果樹整體 植株之價值外,另應包括最近一季無法收穫之芒果價值( 芒果之收穫因伐除而不能實現;屬於消極損害);至於其 後之收穫,因農作收穫本易受天災、地變、病蟲害等諸多 不確定因素之影響,尚無從認原告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可言 。原告主張以系爭芒果樹每季收穫300 台斤芒果、售價平 均每台斤100 元計算所失利益一節,固據其提出之屏東縣 嘉和果菜生產合作社嘉和合作社共同運銷(拍賣)明細、 估價單、台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存摺內頁為證(見本 院卷第213 至244 ),惟觀諸上開資料所載之付款對象及 寄件人,或為原告之姊夫沈庭芳,或為原告之外甥曾銘弘 ,而均非原告本人,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自難遽以上開資料認定原告本人有出售芒果獲 取商業利益之計畫,而應認原告因A 、B 類芒果樹遭被告 伐除之所失利益,僅為該季未能收穫之芒果本身之價值而 已。又屏東縣芒果產季主要在每年6 、7 月間,則被告於 104 年11月間將A 、B 類芒果樹伐除,原告所失利益,即 為105 年未能收穫之芒果本身之價值。而屏東縣枋山地區 之愛文芒果樹平均產量原為每棵30公斤,於105 年間受氣 候影響,產量驟減為每棵10公斤,另芒果係由枝條頂端開 花結果,分枝數及結果枝之數量為產量之重要決定因素, 芒果樹徑與產量雖有相關,但並非絕對性,因此除樹徑大 小外,亦需視植株整枝狀態和樹冠大小,方能正確評估產 量,惟在經濟栽培模式下,樹徑10公分以下之芒果樹,普
遍未達最大量產階段等情,有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106 年 9 月14日屏山農推字第106000272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6 年11月14日農授糧字第1060730729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7 、319 頁),爰參酌查估基準關於各級芒 果樹徑補償單價之比例,推算A 、B 類芒果於105 年間之 產量,即樹徑為10.1公分以上者,產量為每棵10公斤即16 .67 台斤(計算式:10÷0.6 ≒16.67 ,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後第2 位,下同),7.1 公分以上、10公分以下者,產 量為每棵12.7台斤(計算式:16.67 ×3520/4620 ≒12.7 ),3.1 公分以上、5 公分以下者,產量為2.78台斤(計 算式:16.67 ×770/4620≒2.78),並以105 年間愛文芒 果於屏東縣之市價約每台斤70元,計算原告之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1 萬8,782 元(計算式見附表二㈡欄)。 ㈢依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合計為9 萬3,142 元(計算式:74360 +18782 =9314 2 ),則原告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即屬有據 ,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80萬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A 、B 類芒果樹殘株樹徑及樹圍明細
┌───────┬──────┬────────────┐
│系爭芒果樹編號│樹徑(公分)│ 樹圍(公分) │
├───────┼──────┼────────────┤
│ ① │ 24│ 77│
├───────┼──────┼────────────┤
│ ② │ 19│ 60│
├───────┼──────┼────────────┤
│ ③ │ 20│ 72│
├───────┼──────┼────────────┤
│ ④ │ 28│ 85│
├───────┼──────┼────────────┤
│ ⑤ │ 20│ 68│
├───────┼──────┼────────────┤
│ ⑥ │ 8│ 28│
├───────┼──────┼────────────┤
│ ⑦ │ 25│ 83│
├───────┼──────┼────────────┤
│ ⑧ │ 24│ 80│
├───────┼──────┼────────────┤
│ ⑨ │ 20│ 65│
├───────┼──────┼────────────┤
│ ⑩ │ 18│ 60│
├───────┼──────┼────────────┤
│ ⑪ │ 21│ 75│
├───────┼──────┼────────────┤
│ ⑬ │ 27│ 88│
├───────┼──────┼────────────┤
│ ⑭ │ 4│ 14│
├───────┼──────┼────────────┤
│ ⑮ │ 22│ 73│
├───────┼──────┼────────────┤
│ ⑯ │ 19│ 61│
├───────┼──────┼────────────┤
│ ⑰ │ 21│ 67│
├───────┼──────┼────────────┤
│ ⑱ │ 20│其殘株四週已發新芽,而未│
│ │ │能量測其樹圍 │
├───────┼──────┼────────────┤
│ ⑲ │ 5│ 14│
└───────┴──────┴────────────┘
附表二:賠償金額明細(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
│樹幹直徑│A 、B 類芒果樹編號 │ │㈠所受損害:芒果樹部分│ ㈡所失利益:芒果部分 │
│(公分)│ │ 數量 ├────┬──────┼─────┬─────┬────────┤
│ │ │(棵)│ │ │ │ │ │
│ │ │ │補償單價│ 小計 │ 產量 │ 市價 │ 小計 │
│ │ │ │ │(=×)│ │ │(=××)│
├────┼──────────┼───┼────┼──────┼─────┼─────┼────────┤
│10.1以上│①②③④⑤⑦⑧⑨⑩⑪│15 │4,620 元│ 69,300 元│16.67 台斤│每台斤70元│ 17,504 元│
│ │⑬⑮⑯⑰⑱ │ │ │ │ │ │ │
├────┼──────────┼───┼────┼──────┼─────┤ ├────────┤
│7.1-10 │⑥ │1 │3,520 元│ 3,520 元│12.7 台斤│ │ 889 元│
├────┼──────────┼───┼────┼──────┼─────┤ ├────────┤
│3.1-5 │⑭⑲ │2 │ 770 元│ 1,540 元│ 2.78 台斤│ │ 389 元│
├────┴──────────┴───┴────┼──────┼─────┴─────┼────────┤
│ 合計│ 74,360 元│ 合計│ 18,782 元│
├────────────────────────┴──────┴───────────┴────────┤
│賠償總金額:93,142 元(=74,360元+18,78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