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周春枝
薛順傑
蘇志弦
鄭瑞華
鄭培亨
鄭惠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莊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編號2 之合計欄關於「21,395」記載,應更正為「231,395 」。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編號2 、3 、4 、5 之資遣費欄及編號2 之合計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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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 │資遣費 │ 合 計 │
│號│ │(註5 )│ (元) │
│ │ │ 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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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培亨│144,885 │231,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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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薛順傑│798,2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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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志弦│500,4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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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瑞華│139,1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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