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13號
PTDV,106,保險,13,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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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潘淑琦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梅
      陳宏政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尚信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保險字第5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106 年8 月23日起 至106 年10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日即106 年10月5 日 止(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余潘綿(下稱余潘綿)與訴外人余世忠 (下稱余世忠)為夫妻,余潘綿於74至75年間與余世忠分居 ,結識訴外人潘重要(下稱潘重要)後二人同居,於77年5 月8 日生下原告,原告因受婚生推定為余世忠之婚生子女,



從父姓之名字為「余淑琦」,然原告實為潘重要之子女,余 世忠於98年7 月21日過世後,原告即於99年9 月13日改從母 姓改名為「潘淑琦」。潘重要於104 年12月5 日起向被告投 保新十全大補綜合保障(2 擇1 )計畫A 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傷害保險部分保額為100 萬元,保險期間為 104 年12月5 日起至105 年12月5 日止,受益人載明為「潘 淑渏」,關係為「父女」。嗣後潘重要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之105 年10月13日因車禍而導致左側硬腦膜下腔及蜘 蛛腦膜下腔出血、中樞性休克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 第1 項及17條第4 項約定,受益人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100 萬元之保險金,惟被告卻以受益人姓名非原告姓名,且 原告非潘重要之婚生子女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㈡、原告出生後即與潘重要、余潘綿一同居住於屏東縣○○鄉○ ○村○○路0 ○0 號之住處並設籍於此,受潘重要撫育至成 年,且潘重要僅有原告1 名子女。原告曾與訴外人即潘重要 之母親潘月麗(下稱潘月麗)經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鑑定 後,計算祖孫關係或然率,總結存有血緣關係之機率高達99 .00000000 %以上,而潘月麗於106 年8 月10日去世,原告 於訃聞中亦以「孝孫女」身份執禮,可見潘重要確為原告之 生父。又因潘重要曾於97年2 月25日投保國泰人壽守護保本 定期保險(下稱國泰保險),當時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 記載「(姓名)余淑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被保人之『乾女兒』」,而上開身份證字號即為原告之 身分證字號,足見國泰保險之受益人即為原告,且當時原告 姓名仍為「余淑琦」,因當時余世忠仍在世,潘重要僅能於 關係欄上填載受益人為乾女兒,另由當時潘重要將「余淑琦 」錯寫為「余淑琪」,可知潘重要之識字能力不高,僅記得 原告姓名末字讀音為「ㄑㄧˊ」,而潘重要於系爭保險契約 將受益人姓名寫為「潘淑渏」,「渏」仍為「ㄑㄧˊ」音邊 ,足證潘重要並非首次寫錯原告姓名,其於系爭保險契約僅 是誤寫受益人姓名,其指定之受益人應為原告無誤。且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載明受益人之電話為「0000000000」,地 址為「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上開電話為 原告當時使用之中華電信號碼,租用人為訴外人即原告男友 潘文雄,上開地址亦為原告之設籍址,足以佐證系爭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確指原告無誤。
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 4 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潘重要身故保險 金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 元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106 年10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記載之受益人為「潘淑渏」,與原 告姓名不同,原告應證明其即為「潘淑渏」,且就潘重要誤 書之事實或其真正意思表示為相當證明,即便原告提出DNA 鑑定報告證明其為潘重要之女,然此亦無法證明原告即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潘淑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5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 潘重要於104 年12月5 日起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 內容如原證2 所示,保險期間為104 年12月5 日起至105 年 12月5 日止,受益人載明「潘淑渏」,關係為父女。(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57號卷第13至23頁,下稱 北院卷)
⒉ 潘重要於105 年10月13日因車禍而導致左側硬腦膜下腔及蜘 蛛腦膜下腔出血、中樞性休克死亡。(見北院卷第24頁) ⒊ 潘重要之母親為潘月麗,原告與潘月麗於105 年11月間經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為DNA 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鑑定後,認計算祖孫關係或然率,總結存有血緣關係 之機率為99.00000000 %以上。潘重要生前與原告均設籍於 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見北院卷第5 至11 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
㈡、兩造爭點:
⒈ 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
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係原告:
⒈ 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條第 4 項約明:「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 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



直接申領為限。」(見北院卷第17頁正反面)。潘重要於系 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限之105 年10月13日因系爭車禍死亡之事 實,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 定義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對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給付 潘重要指定之受益人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此節並不爭執,惟 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語,故本件 之爭點即在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究為何人。 ⒉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載明身故受益人為「潘淑渏」 ,與被保險人即潘重要之關係為「父女」,電話為「000000 0000」,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等 內容,此有上開要保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 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潘重要之女兒。原告主張其為 潘重要唯一之女兒,其與潘重要母親潘月麗於105 年11月間 經為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鑑定後,認計算祖孫關係或然率 ,總結存有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以上等情,業 據其提出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潘重要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見北院卷第5 至12頁,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⒊),足認原告主張其為潘月麗 之孫女乙節,應為屬實。被告雖抗辯潘月麗有其他子女,即 便原告與潘月麗有祖孫關係,原告亦不一定為潘重要之女兒 ,然原告與潘重要均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0 ○ 0 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衡 情若原告並非潘重要之女兒,應不會與潘重要設籍於同一住 所,且潘重要既於系爭保險契約載明受益人為其女兒,足證 其確實有一女兒,而潘月麗於106 年8 月10日過世,其訃聞 中之孝孫女記載有「瑞瑩、淑琦」2 人,可見潘月麗之孫女 僅有「瑞瑩、淑琦」2 人,「淑琦」即為原告之名字,潘月 麗並無另一位名為「潘淑渏」之孫女,故原告主張其為潘重 要唯一之女兒此節,實與事實相符。
⒊ 又潘重要曾於97年2 月25日投保國泰保險,當時指定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欄記載「(姓名)余淑琪」、「(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被保人之『乾女兒』」等內容,有國泰保 險保險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而上開身份證 字號即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且當時原告姓名仍為「余淑琦 」乙節,有原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國 泰保險之受益人即為原告,衡情因當時余世忠仍在世,潘重 要僅能於關係欄上填載受益人為乾女兒,實屬合理。又潘重 要於國泰保險要保書中,亦將原告名字之末字誤載為「琪」 字,足見原告主張潘重要學識不高,其並不清楚原告名字怎 麼寫,僅記得原告姓名末字讀音為「ㄑㄧˊ」,故會誤寫音



邊為「ㄑㄧˊ」之其他字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查潘重要於 系爭保險契約將受益人姓名寫為「潘淑渏」,「渏」亦為「 ㄑㄧˊ」音邊,衡情從潘重要先前填寫國泰保險要保書之經 驗觀之,潘重要於填寫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時確實有可能又 寫錯原告名字末字,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再者,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記載受益人「潘淑渏」電話為「00000000 00」,此號碼自103 年3 月23日之申請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拆退日止之用戶為「潘文雄」等情,有系爭保險要約書及 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 58頁),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文雄為其男友,與其生有2 子 此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證潘 文雄確為原告之男朋友,前揭「0000000000」門號確為潘文 雄租用提供給原告使用,則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時間為104 年 12月5 日,要保書記載之受益人電話既為原告所使用,時間 上亦相吻合,足見依潘重要之真意,受益人「潘淑渏」即係 指原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此節,核屬有 據。
㈡、查潘重要於104 年12月5 日起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傷 害保險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其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 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請 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 ,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 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 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 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經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被告卻於收受起訴狀繕本15日內未給付保險金 ,依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本院審酌係因潘重 要誤寫受益人之名字致被告無法確認受益人為何人,因而無 法給付保險金,此應為潘重要之疏失,不可歸責於被告,故 原告主張其可適用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年利1 分 云云,自不足採。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金之遲延利息利率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為週年



利率5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身故 保險金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本件原告本金部 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為其請求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超過法定利率5 %之利息部分,且此部分並未徵收裁 判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附此敘明。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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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