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4號
PTDV,105,重訴,124,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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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陳春陽 
      陳坤智 
      陳春龍 
被   告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佩英 
參 加 人 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章啟光 
被   告 陳嘉雄即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陳嘉雄應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陳嘉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及自 民國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暨應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訴狀送達後,撤回關於上開㈡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 一第290 頁),上開㈠部分,追加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改為請求判決:被告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 有限公司或陳嘉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F 、G 部分面積共 23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就同一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 土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 有限公司亦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陳嘉 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共有,其等於103 年10月1 日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嘉雄經營民宿,租賃期間為103 年10 月2 日至110 年10月1 日,於每年10月2 日前1 次給付租金 30萬元,如超過7 日未付租金視同違約立即終止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詎被告陳嘉雄未於104 年10月2 日前給付租金 ,亦超過7 日未付租金,其等已於104 年11月2 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嘉雄亦於104 年11月9 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業經其等合法終止,其等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嘉雄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F 、G 部分面積共235 平方 公尺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其 等。退而言之,縱系爭地上物非被告陳嘉雄所有,而係由被 告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出資 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被告太平洋公司並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太平洋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予其等等情, 並聲明:被告太平洋公司或陳嘉雄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太平洋公司則以:訴外人章啟光(實際經營伊公司之人 )於91年7 月29日向原告之父陳箍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 為91年10月1 日至96年10月1 日,伊公司遂在系爭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後,伊公司雖將 系爭地上物委託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民宿業,惟伊並 未出售系爭地上物於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或任何人。又伊 公司於107 年1 月31日,已將系爭地上物贈與並讓與事實上 處分權於原告,原告亦當場表示同意,伊公司已非系爭地上 物所有人,原告請求伊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加人 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陳稱:伊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同 段47-49 、47-22 、47-17 、50-4、50-5地號土地上興建45 間地上物(含系爭地上物),實際上均係由被告太平洋公司 出資委託伊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應係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原 始取得其所有權,伊非所有人等語。
四、被告陳嘉雄則以:伊於98年10月2 日,向原告之父陳箍承租 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伊當時已知悉被告太平 洋公司有向訴外人張雲龍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惟伊向 張雲龍購買經營權後迄今,陸續整修系爭地上物,伊整修費 用已超過系爭地上物原有價值,則伊應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所有權。又伊自105 年3 月起,已未使用系爭土地,僅有其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出資,委託參加人久 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155 頁反面、156 頁),則系 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被告陳嘉 雄雖抗辯:伊整修系爭地上物之費用已超過其原有價值,伊 已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云云,惟被告陳嘉雄並未舉證證明 其如何整修系爭地上物及支出費用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且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縱認被 告陳嘉雄確有整修系爭地上物並支出超過原有價值之費用, 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嘉雄亦無法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 權,則被告上開抗辯,於法洵屬無據。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太平洋公司所有,有如上述,又被告太平 洋公司已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地上物贈與 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於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155 、156 頁),則原告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又被告陳嘉雄於105 年3 月起,已未使用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不爭執。依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且被告陳嘉雄及被告太平洋公司現均未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嘉雄或被告太平洋 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於原告,於法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太平洋公司或陳嘉雄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E 、F 、G 部分面積共 23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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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天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