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典
上 訴 人 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生章
上 訴 人 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建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住台北市○○○路○段九九號九樓
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區○○村○○鄰○○路四三四號四樓
乙○○ 住台北市○○路四三四號四樓
甲○○ 住台北巿興隆路二段六八之三號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勞訴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
,及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乙○○、甲○○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壹佰分之玖,由上訴人兆輝通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壹佰分之伍、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壹佰分之肆拾陸、易欣技
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壹佰分之肆拾。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九萬零二百四十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十九萬零三百
零九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十五萬六千八
百十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丙○○乃上訴人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根公司)、易欣技術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之受僱人,受領薪資、津貼以及投保勞工保險
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二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根、易欣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極為明顯,殆無疑議。
二、訴外人北京帝穎公司僅屬被上訴人丙○○之工作場所,是上訴人等公司依「外派
及駐外人員管理辦法」,委派被上訴人丙○○至北京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丙○○
與北京帝穎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甄選職員調查表、丙○○簽呈、傳真函(
賠償金額計算表)、邵國屏簽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丙○○自始至終均僅任職於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輝公司
)擔任消費品行銷企劃工作,並未與台根公司)及易欣公司發生任何勞僱關係。
二、北京帝穎公司決非僅係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而已。
三、被上訴人丙○○之辭職均符合相關之程序,絕無任何違約情事。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離職證明書、邵國屏、丙○○簽呈、投資企
劃批准證書、外派及駐外人員管理辦法。並聲請訊問證人葉仁政。
理 由
一、上訴人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王維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兆輝公司、台根公司、易欣公司均屬大穎集團,相互間有控制及從屬
關係,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受雇為兆輝公司高
級業務專員,並簽訂聘僱契約書,其第五條約定丙○○若於派駐期間要求提前終
止合約時,願賠償兆輝公司已支付駐外津貼總額百分之五十,另丙○○出具誓約
書,其第二條約定:在服務期間絕對遵守公司一切規章。而「外派及駐外人員管
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則規定:外派及駐外人員倘因個人因素中途毀約者,依合
約之規定辦理。又被上訴人鄭士晧、甲○○乃丙○○之職務保證人,共同出具保
證書約定:丙○○如有虧欠或其他違反規章等情事,致兆輝公司蒙受損害時,願
負責賠償一切損失。嗣被上訴人丙○○即被派往大陸北京,為期二年。其後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改以台根公司名義聘僱,自八十七
年七月一日起再改以易欣公司名義聘僱。詎被上訴人丙○○申請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辭職,自應賠償上訴人等已給付之駐外津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
四萬五千七百十六元之百分之五十,即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其中兆輝公
司給付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其百分之五十為九萬零二百四十元;台根公司給付
五十八萬零六百一十八元,其百分之五十為二十九萬零三百零九元;易欣公司給
付六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其百分之五十為三十萬九千零三十一元,扣除應給
付被上訴人丙○○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十五日之薪資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僅
請求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一十七元)。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第二項
至第四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否認丙○○與台根公司、易欣公司間有僱傭關係,辯稱上訴人兆輝公
司片面恣意將丙○○改調至台根公司、易欣公司,經丙○○屢次異議,曾表示係
集團內部作帳之用,大穎集團人事部葉仁政亦表示僅屬內部調整;又被上訴人丙
○○係與兆輝公司合意提前終止契約,並非丙○○片面提前終止,自不負賠償責
任;縱認丙○○應負賠償之責,則丙○○主張與兆輝公司應給付丙○○之八十八
年四月份薪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兆輝公司簽訂合約書,擔任兆
輝公司高級業務專員,派駐期間為二年(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止,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丙○○若於派駐期間要求提前終止合約時,願賠
償兆輝公司已支付駐外津貼總額百分之五十。丙○○並出具誓約書,其第二條約
定:在服務期間絕對遵守公司一切規章。而「外派及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外派及駐外人員倘因個人因素中途毀約者,依合約之規定辦理。
又被上訴人鄭士晧、甲○○乃丙○○之職務保證人,共同出具保證書約定:丙○
○如有虧欠或其他違反規章等情事,致兆輝公司蒙受損害時,願負責賠償一切損
失。被上訴人丙○○即被派往大陸北京帝穎公司處理事務,嗣丙○○申請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辭職,其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兆輝
公司受領駐外津貼一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元等情,業據提出誓約書、外派及駐外人
員管理辦法、合約書、員工保證書、丙○○簽呈駐外津貼計算表等為證,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主張兆輝公司、台根公司、易欣公司均屬大穎集團,相互間有控制及從
屬關係,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足改由台根公司名義聘僱,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再改由易欣公司名義聘
僱。被上訴人丙○○受領台根公司給付之駐外津貼五十八萬零六百一十八元、易
欣公司給付之駐外津貼六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二元等情,雖據提出支付憑單、會計
傳票、賣匯水單、國外出差費用結報單、勞工保險卡、薪資表、大穎集團簡介等
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丙○○與台根公司、易欣公司有僱傭關係,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經查:
1、按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享有權利義務能力,行為能力,不同公司為不同法人,
其人格各別,則縱上訴人兆輝公司、台根公司、易欣公司同屬大穎集團,然仍為
三不同之權利主体,為不同之法人。又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
求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2、證人葉仁政(即大穎集團總管理處負責人力資源人員)證述「(問:為何丙○○
薪水單位寫台根公司及易欣公司)為了公司作帳)」,「(問公司事前有無通知
丙○○)應該沒有知會,...」(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從而被上訴人丙○
○所辯伊未同意兆輝公司將其片面調職,伊曾異議,上訴人表示係集團內部作帳
之用云云,應堪採信。
3、兆輝公司與丙○○所簽合約書第六條雖約定合約未滿期間內,甲方(兆輝公司)
得因業務需要調動乙方(丙○○)之駐在地區,其地區之津貼及其他條件按甲方
現有駐外管理辦法辦理。係指兆輝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有調派丙○○工作地點
之權利,並非兆輝公司得隨時令大穎集團下之他公司承擔其系爭僱傭契約之僱用
人地位,或讓與其勞務給付請求權予第三人。
4、上訴人台根公司、易欣公司雖有給付薪資予丙○○及為丙○○辦理勞保之事實,
但依證人葉仁政上述證言,此乃大穎集團之關係企業為作帳之便宜措施,屬第三
人清償之性質,自不得依此認台根公司、易欣公司與丙○○間有僱傭關係。
5、從而上訴人台根公司、易欣公司主張依僱傭及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系爭損害及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兆輝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離職,違反兩造合約
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丙○○自兆輝公司受領之駐外津貼總額百分之
五十即九萬零二百四十元及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丙○○最初雖係受僱於上
訴人兆輝公司,惟被派往大陸帝穎公司處理事務,與帝穎公司有事實上之業務關
係,其職位均係向帝穎公司之董事長孫本民及副董事長蔡錦堂負責,故於兆輝公
司將丙○○派至大陸時,僱傭關係之主體即已發生變更,與兆輝公司之僱傭契約
應已消滅,而與北京帝穎公司發生新的僱傭關係。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所遞出之辭呈,相繼經由帝穎公司總經理邵國屏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帝穎公
司副董事長蔡錦堂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大穎集團人事部經理葉仁政於同年三月
二十九日並批示交接事宜於北京作業,大穎集團稽核組柯文通於同年三月二十九
日、大穎集團總處長黃天益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批示,且對丙○○應負何賠償
責任隻字未提,足證係毋庸負任何賠償責任之准予離職批示。縱認丙○○與兆輝
公司之僱傭關係尚未消滅,惟大陸地區之業務確係由北京帝穎公司所負責,故關
於丙○○之辭職,亦可認兆輝公司有授權由北京帝穎公司處理,故就辭職事,帝
穎公司總經理邵國屏及副董事長蔡錦堂等,均可認係兆輝公司之代理人,其毋庸
負賠償責任之准予離職之批示,對兆輝公司自生效力,兆輝公司自不得再以丙○
○違約為由請求違約金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丙○○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兆輝公司簽訂合約書任兆輝公司
之高級業務專員,派駐台灣地區以外服務,其間二年,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兆輝公司將其派往大陸北京帝穎公司處理事務,已如
上述。是北京帝穎公司僅為丙○○為其僱用人兆輝公司提供勞務之場所,丙○○
之薪津係由兆輝公司給付,丙○○與帝穎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是被上
訴人辯稱兆輝公司將丙○○派至大陸時,僱傭關係之主體即已發生變更,與兆輝
公司之僱傭契約應已消滅,而與北京帝穎公司發生新的僱傭關係云云,顯屬無稽
,不足採。
2、被上訴人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辭職之簽呈謂其原應聘帝穎公司行銷
業副總職務,...已不需要品牌行銷功能,故呈請辭去目前職務,擬任職至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嗣經上訴人方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批示准予辭職(見本
院卷五一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乙節即不足採。
3、又上訴人方面人力資源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即計算丙○○辭職,提前終止合約
,依派外合約須賠償之駐外津貼數額,並傳真至帝穎公司經理蔡錦堂,有傳真函
可稽(本院卷第五二頁),是堪認上訴人並未免除丙○○因提前終止合約所須賠
償之駐外津貼責任。帝穎公司總經理邵國屏並因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請「
因公司行銷策略上有所改變,且鄭員目前經濟拮据可否以提前解約方式辦理派外
合約」,上訴人方面並未同意以提前解約方式免除丙○○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五三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就丙○○辭職事,帝穎公司總經理邵國屏及副董事
長蔡錦堂等,均可認係兆輝公司之代理人,其毋庸負賠償責任之准予離職之批示
,對兆輝公司自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4、被上訴人丙○○抗辯邵國屏曾回台與上訴人方面人力資源部之葉仁政提及伊離職
事,葉仁政表示只有北京帝穎公司同意即勿庸賠償,且伊曾表示若要伊賠償,則
伊願再留三個月,但葉仁政說這樣公司會有損失云云,則為證人葉仁政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一0七、一0八頁),且查上訴人方面人力資源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日即計算丙○○辭職應賠償之金額,且邵國屏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請擬以
提前解約方式辦理派外合約(即賠償駐外津貼事)則顯上訴人方面並未同意帝穎
公司勿庸賠償之提議。
5、依上所述,上訴人兆輝公司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丙○○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兆輝
公司請求丙○○及其職務保證人鄭士晧、甲○○連帶賠償駐外津貼九萬零二百四
十元即屬有據。惟上訴人尚應給付丙○○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十五日之薪資三萬
五千四百九十二元(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則上訴人兆輝
公司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兆輝公司依僱傭契約及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萬
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乙○○、甲○○自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台根公司、易欣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九萬零三百零九元、二
十五萬六千八百十七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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