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鍾鳳蘭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洪黃秋桃
黃美秀
呂黃美媖
黃美鈴
黃美人
黃建國
黃美娜
黃鄭秀春
黃建忠
黃建化
黃建邦
黃美黛
涂黃秋夏
黃朝安
黃朝旭
鄭多喜
黃淑華
黃靜枝
黃淑麗
陳雅玲
陳瀚翔
黃淑惠
溫秀珠
黃純純
黃平彥
黃平良
黃建中
黃 瑋
鄭雅惠
鄭雅純
鄭雅慎
陳珍妙
何欣鐘
何威霆
何明翰
黃桂霞
陳罕吾
陳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鄭斗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黃淑惠、黃平彥、鄭雅純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坐落屏東縣屏 東市○○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鍾鳳 蘭所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予其 女藍湘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訴訟 無影響,且據藍湘菱陳稱:無庸再對伊為訴訟告知,伊亦不 聲請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3 頁),是本件仍列鍾 鳳蘭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前於38年間以其內0.0002公 頃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斗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並於 41年5 月14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嗣後鄭斗於58 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 除伊所有同段161 建號建物(門牌屏東縣○○市○○街00號 ,於58年2 月5 日建築完成,下稱系爭建物)外,並無鄭斗 設置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 復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淑惠、黃平彥、鄭雅純陳稱:其等對於原告之主張沒 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黃靜枝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伊願拋棄系爭地上權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何欣鐘、黃淑麗、黃淑華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 系爭地上權已由其等繼承取得,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鄭斗
,鄭斗已於58年2 月17日死亡,由被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地 上權,惟迄未據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 ,別無其他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7至205 頁、第215 頁、第221 頁及卷㈡第 40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6 年11月22日澎院惠民忠字第11960 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 年11月30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29795號函、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11月22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2 60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及卷㈡第193 至 195 頁、第199 頁、第203 頁),堪信為實在。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地上權是否應予終止?茲論述如下: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 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 規定,得溯及適用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考 其立法意旨略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 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 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 止其地上權。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 土地自58年2 月5 日迄今,除系爭建物外,並無其他建築物 或工作物設置其上,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地上權欲供鄭斗所 設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使用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又被告何 欣鐘、黃淑麗、黃淑華、黃淑惠均自承其等直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始知有系爭地上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 ),顯見其等自鄭斗死亡後,均未曾利用系爭土地,益徵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復存在。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已逾60年,且地上權人長期未行使地上權,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等情,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則原 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自 屬有據。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且系爭地 上權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登記 ,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