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麥美花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合併,並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本件更生程序 由存續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續行,合先敘明。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 個 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501 元,總清償金額396,072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27.19%。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 106 司執消債更120 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四、經查:
㈠債務人現於屏東縣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行政部管 理人員,每月薪資收入35,000元等情,經債務人陳述明白, 亦有屏東縣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薪資單、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應屬無訛,惟其每月薪資 尚須扣除勞保費637 元、健保費426 元,爰以33,937元(計 算式:35000 -637 -426 =33937 )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
㈡債務人與前夫朱○濱育有三名子女朱○甯(84年生)、朱○ 靖(86年生)、朱○齊(90年生),其中朱○齊尚未成年, 且目前仍在學,顯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外,債務人另 與第三人育有一子麥○丞(100 年生),該子未滿7 歲,亦 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 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38元計算,債務人扶 養上開未成年子女須分擔12,338元【計算式:12338 ×2 ÷ 2 =12338 】,惟債務人陳報因朱○齊目前每月領有兒童少 年生活扶助補助款1,969 元,故其每月實際上僅支出扶養費 11,000元(每人每月5,500 元),爰以每月11,000元列計為 債務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㈢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現承租屏東縣○○鄉○○村○○路00 號四樓之3 房屋供全家居住,租金每月為8,000 元,經債務 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租金 之數額並未逾一般家庭在外租屋須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 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8,457 元,連 同上開租金8,000 元,總計16,457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雖高於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其陳報之數額尚包含租金在 內,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 適當。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 項設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名下雖有87年出廠自用小客車一 輛,惟該車輛已逾使用年限,無甚清算價值,爰不予列為債 務人之清算財產加以核算。是如按前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2,443,464 元【計算 式:33937 ×72=0000000 】,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976,904 元【計算式:(11000 +1645 7 )×72=0000000 】,所剩466,560 元【計算式:000000 0 -0000000 =466560】,僅須其中5 分之4 即193,594 元 【計算式:466560×4/ 5=373248,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 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396,072 元,已高出22,824元, 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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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 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501元, │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27.19 % │
│5.債務總金額:1,456,642元。 │
│6.清償總金額:396,072元。 │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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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 │每期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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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857,170│ 3,237│ 233,064│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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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2,259│ 651│ 46,87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41,520│ 157│ 11,304│
│ │有限公司 │ │ │ │
├──┼────────┼──────┼─────┼──────┤
│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104,828│ 396│ 28,51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214,520│ 810│ 58,320│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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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66,345│ 250│ 18,000│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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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總計│ │ 1,456,642│ 5,501│ 396,07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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