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32號
PTDM,107,簡,33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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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小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易字第2 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 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 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 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 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基於縱遭 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曉敏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某時 ,在高雄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母陳惠明所申辦供其使用 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至 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收受(收件人記載為「詹貴棠」),並依「趙曉敏」之指示 ,將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778899」,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 下午2 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鉅山,佯稱為其友人梁志全 ,因其子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並於翌(19)日上午 11時29分許再撥打電話予林鉅山,告知上開帳戶之銀行名稱 、戶名、帳號等資料,致林鉅山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 54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8 萬元至陳惠明上揭土地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復旋將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林鉅山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為警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鉅山於警詢



、證人陳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憑(見警卷第13至14 、18至19頁、偵卷第7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惠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林鉅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LINE對話紀錄 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23、25、26、30 、31、32、34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 ,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 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 ,且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 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屬輕微,又其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再其已於107 年2 月24日與被害人林鉅山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 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足見其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經此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揭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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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